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3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錢建宏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送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 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而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嗣被告 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9年12月2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09年 12月24日送達上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 書之受僱人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6-8頁)。然被告收受上 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