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6號
TPHM,109,重上更一,2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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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碧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8、9399、940
1、9402、9405、9406、9908、11095、11101、15148、17582、1
7583、19669、19671、20168、20930、21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碧雲有罪部分撤銷。
羅碧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盛全(綽號王哥)、范德堅(綽號堅哥) 、李志雄(綽號雄哥)、吳晟權游(綽號吳恥)、羅民先( 綽號羅董)、藍春義(綽號藍義)、張騏淇(綽號琪琪)、 沈萬喜(綽號阿信、阿西)、李文進(綽號可樂)、被告羅 碧雲(綽號小雲)等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 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楊盛全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出面與范德堅協議 ,加入范德堅李志雄等人在桃園縣○市○○路00號地下1樓經 營之美加泰式餐廳(下稱美加泰舞廳),張騏淇擔任該舞廳 之吧檯工作(於100年3月中旬擔任該舞廳之店長及會計), 渠等以該舞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據點,由沈萬喜楊盛全等人販入毒品分裝後,由李志雄張騏淇交付沈萬喜等人在舞廳內,以每顆搖頭丸及每包愷 他命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販賣予該舞廳內之客 人,渠等於100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更正)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舞廳,販賣搖頭丸 2顆(經鑑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1,000元、愷他命1包5 00元予A2,因認被告羅碧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除李文進張騏淇沈萬喜業經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外,其



楊盛全范德堅羅民先藍春義吳晟權游李志雄均 判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僅就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上開舞廳,販賣搖頭丸2顆1,000元、愷他命1 包500元予A2部分發回,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全范德堅、李 志雄、羅民先藍春義吳晟權游張騏淇沈萬喜、李文 進、邱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 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每週收 支明細表、收支月報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相字第460號死者WAHAB IBRAHIM相驗內宗、扣案之毒 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及行 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係以告發人A2及證人邱文信之 證詞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然A2為外籍人士,其於 警偵之證詞無通譯在場翻譯,且其於原審之證詞與警偵之證 詞有所出入,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另證人邱文信所述內容屬於傳聞證據,於原審證 稱係配合員警要求而為陳述,其所述內容難以採信,不得作 為A2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共同被告張騏淇李文進等人於



警偵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證稱被告曾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參與 販賣毒品行為,是本案除A2之證詞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卷內並無證人A2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其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惟該局 函覆稱:因該案係100年4月之案件,相隔至今近10年,調閱 本分局資料檔案室資料未發現A2警詢筆錄光碟,該案承辦人 亦調至其他單位,無法聯繫承辦人調取相關資料等情,有該 局109年12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26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A 2於101年4月24日在偵查中作證之錄音光碟,顯示檢察官均 以中文與A2對話,A2國語流暢,沒有外籍腔調,可見其應已 在臺多年,且A2在問答過程中未曾表示有聽不懂問題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足證證人A 2因在臺多年,國語流暢,故警方及檢察官對其製作警詢筆 錄及偵查筆錄時,始未找通譯翻譯。
 ㈡證人A2於100年4月13日、22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販賣毒 品案件,我在例假日如禮拜六晚上及禮拜日白天,會至美加 泰舞廳和朋友去玩,印尼籍朋友都會向阿西(即沈萬喜)和 羅碧雲買毒品,由阿西交付毒品,並由羅碧雲收錢,在舞廳 活動的客人都知道他們在賣毒品,我朋友吃了快約2年,大 約2個禮拜前(約3月底)在家中暴斃猝死;羅碧雲住在新竹 縣芎林鄉,大概30幾歲,長頭髮、黑黑的,是印尼歸化臺灣 的,嫁來10幾年,她先生是客家人,可是她和阿西也是男女 朋友關係;她的毒品應該是美加泰舞廳老闆供給她跟阿西, 他們都叫毒品為丸子跟K,1顆販賣600元,我曾幫同事跟羅 碧雲買過K和丸子,我跟她說我要買,她就會賣給我,都是 用現金交易,毒品有時放在羅碧雲胸罩裡或鞋子裡,有時放 在阿西褲子裡,錢就由羅碧雲直接收起來。我指認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編號5的女性,就是羅碧雲 等語(見100他3298卷第11-13頁、101偵9398卷第34-37頁) ;又於100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帶同警方查證當初檢 舉販賣毒品案件的整個現場毒品交易狀況,所以將整個購買 毒品的情形向警方說明,希望警方將毒品鑑驗成分為何;我 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30分,在美加泰式餐廳,帶同警方 5人一起進入舞廳,我們先在門口買票,進入時由1男1女先 給我們搜身及檢查包包內物品才讓我們進入,進該舞廳約20 分鐘左右,我就直接前往該店後段洗手間對面沙發椅位置看 到綽號阿西坐在那,我就告訴阿西說我帶同事來,他們剛退 伍他們想要玩(意謂食用毒品),他回答我說不認識的人不



要跟我買(毒品),我回應說他們是我同事沒問題,他確認 後才放心說要買多少(毒品),我告訴他說要買2顆搖頭丸 及1包愷他命後,他就從右褲袋內拿出1包毒品,隱匿沙發椅 下取出1小包綠色小藥丸(搖頭丸)2顆及1包愷他命等物親 手交給我們,拿到毒品後我們就拿2,000元交給阿西,阿西 當場找500元給我們後離開,然後我們怕被阿西他們懷疑, 就回舞池旁坐了約20分才離開美加泰式餐廳。(問:妳們與 綽號阿西交易毒品時旁邊有無其他的人在現場?)當時我親 眼看到有羅碧雲,還有一些舞客約3、4人左右在現場,也準 備要跟阿西買毒品,而當時我與綽號阿西交易毒品完後,羅 碧雲也有看到我們向阿西買毒品,羅碧雲就從阿西手中拿走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我已將購買的毒品綠色小藥九(搖頭丸 )2顆及1包愷他命交警方採證鑑驗;我指認警方提供複式指 認照片中編號12的朱維財就是阿財,阿西販賣的毒品來源就 是跟他買的等語(見100他3298卷第15、16頁);再於101年 4月2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很多人,就是我們這些外勞,在 美加泰舞廳跟阿西與羅碧雲購買毒品,很多人施用後身體不 舒服,掛急診,也有吃到暴斃而向警方檢舉他們販賣毒品, 我跟他們沒有仇,我於100年4月23日晚上10點30分,有帶同 警方一起進美加泰餐廳,帶警察到阿西旁邊跟他買,因為警 察穿普通的衣服,阿西問我怎麼會有沒看過的客人來玩,我 回他說我剛認識的朋友,剛退伍,他就把我買的搖頭丸1顆 或2顆及K他命1包東西給我等語(見101偵9368卷第126-127 頁);其於105年5月2日在原審作證時則證稱:我朋友有在 美加泰舞廳有去買搖頭丸,然後阿西拿給羅碧雲羅碧雲再 拿給我朋友,所以我知道她有賣搖頭丸,我沒因自己要施用 而跟羅碧雲買過毒品,我有看到我朋友買毒品時是羅碧雲收 錢,阿西拿毒品,我沒有幫我朋友跟他們買過毒品,我在警 詢時有說有幫朋友向羅碧雲購買毒品,當時說的話是真的, 但因時間過很久了,我沒印象了,我幫我同事買過K和丸子 ,當時錢是交給羅碧雲,毒品就拿給我,搖頭丸1顆500元、 K是1包500元,我在100年間有跟警方檢舉美加泰舞廳內有販 毒的事,因很多朋友吃過毒品後身體不好,也聽說有人在美 加泰舞廳昏倒,也有於100年間帶警方一起進入美加泰舞廳 ,我當時沒有買,好像別人有買,對購買過程沒有印象,我 於警詢所述當時帶警方一起去那次的購買經過均是事實,我 跟阿西購買毒品時,羅碧雲有在場,好像錢都是羅碧雲收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2頁)。是證人A2於原審作證時雖就 100年間帶同警方至美加泰舞廳購買毒品之過程部分已不記 得,但仍稱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而依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述



內容,其該次帶同警方係向被告當時之男友阿西(即沈萬喜 )以1500元購買搖頭丸2顆及愷他命1包,由阿西交付毒品給 A2,A2則交付2千元給阿西,阿西再找500元給A2,交易當下 旁邊有舞客3、4人及羅碧雲在場,之後被告再從阿西手中拿 走1500元,是依證人A2上開證詞,被告從頭到尾並未參與此 次販毒行為,僅係在阿西與A2毒品交易完成後,自阿西手中 取得現金,然其斯時為阿西的女友,其事後取得阿西手上之 現金,究竟係因其之前已與阿西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始得在交易完成後取得販毒價款,或係因身為阿西女友, 而暫時幫阿西保管現金?實無從由證人A2上開所述100年4月 23日毒品交易過程得知。
 ㈢又證人A2除檢舉美加泰舞廳販毒乙事外,另於100年12月18日 向警方檢舉有人在桃園市○○路00巷0號B1泰OK舞廳(即新藝 興舞廳)販毒,並於100年12月18日向警方指認該舞廳內販 毒集團中,邱珈富為古黃君的小弟,不清楚有無販賣毒品; 曾福淇劉興雲李明宗均聽命於許鋐哲古黃君,分別在 該舞廳外、舞廳吧檯前及舞廳入口處,販賣毒品給舞廳客人 ,蔡明欽時常與古黃君為伍,應該是古黃君的小弟,他們都 一起販賣毒品,復於101年4月21日為幫警方蒐證而帶同友人 A1至新藝興舞廳買毒;另於101年4月25日至警察局檢舉沈萬 喜、被告在中壢市中美路吻舞舞廳販賣搖頭丸、K他命等情 ,業據其於100年12月18日、101年2月26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偵9398 卷第46-51、60-61頁、101偵11099卷一第243-244頁、101偵 9408卷第35-37頁)。由A2除本案外,尚至警局檢舉其他2家 舞廳亦有販賣毒品情事,且多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為幫警 方蒐證又特地至該舞廳購毒,顯見其與警方關係良好,可能 係警方之線民。況其僅為至新藝興舞廳消費之客人,焉能詳 知該舞廳之販毒集團有哪些成員及各成員之分工?是其警詢 證詞是否均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且以其為本案檢舉人之 身分,其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為事實,始足採信。 ㈣證人邱文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美加泰舞廳門口賣 鹹酥雞,知道該舞廳老闆是綽號王哥,店內毒品由綽號琪琪 (即張騏淇)、羅哥(即羅民先)交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給 綽號阿信(即沈萬喜),另外阿晟私下在舞廳販售毒品,伊 知道購買毒品的客人,臺灣籍客人有阿龍阿祥、眼鏡仔、 邱珈富、阿昌、阿宏、阿發,外勞有印尼籍小琳、小愛2人 ,該舞廳開幕時伊是客人,有親眼目睹阿信在現場販賣毒品 給舞廳客人;每次阿西(即沈萬喜)販毒所得都會交給張騏 淇及羅哥保管,王哥在禮拜天結束後,約晚上8點會跟張騏



淇、羅哥在舞廳櫃台或辦公室結帳,藍春義是在舞廳內幫阿 信介紹客人向他購買;該舞廳販賣毒品的資金是王哥將錢交 給張騏淇及羅董,由張騏淇及羅董購買毒品,再交給阿信阿信再分給綽號阿弟仔及羅碧雲在店內販毒,在每個營業日 凌晨4點至6點結帳,由阿信把錢統一交給張騏淇對帳,每販 賣1份阿西抽100元,剩下400元張騏淇會在每禮拜天晚上8點 把錢交給王哥王哥會分給張騏淇及羅董一成,堅哥則每個 月包含店內飲料、門票錢加上販毒所得共同分配,伊有看到 他們去結帳、跟張騏淇領毒品云云(見101偵9401卷第253-2 54頁、101偵9401卷第210-213頁)。惟依證人邱文信所述, 其僅係在美加泰舞廳門口販賣炸物之人,則其如何在門口可 看見沈萬喜羅碧雲李文進等人在舞廳內販賣毒品之過程 ?又何以就該舞廳內販毒集團之購毒來源、分工及販毒所得 之分配等各節瞭若指掌,顯屬可疑,難以逕信。況證人邱文 信在原審證稱:伊知道美加泰舞廳有賣毒品,是聽很多進來 的客人說的,聽他們說要找阿西買毒品,因為阿西有在賣毒 品,伊只知道阿西在舞廳裡面販毒,他跟張騏淇交接比較多 ;伊不清楚舞廳內販毒的事情,伊之前所述販毒分工情節, 係因員警逼伊配合作證,其始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檢察官也 一直逼伊,要定他們的罪,所以伊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跟他配 合,照著他的意思去說,所以內容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 ,伊在偵查中是配合警詢筆錄說的;伊賣東西的地方與舞廳 有牆壁擋住,舞廳有門,所以無法直接看到舞廳內的人;伊 沒看過羅碧雲有販賣毒品,是警察叫伊說羅碧雲阿信在一 起,意思就是也要把羅碧雲定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8 、198-207頁)。而經原審勘驗證人邱文信之偵查筆錄之錄 音光碟,顯示: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證人邱文信答非所問 ,接著檢察官叫證人邱文信照著警詢筆錄一個字一個字唸, 並稱「因為之前警察有跟你做過筆錄了,你有補充的或者實 情就是這樣,你就唸,沒有關係,如果不是,警察做的筆錄 不周全,你要告訴我」,接著證人邱文信斷斷續續唸出部分 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並中間穿插問些問題以為補充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4-93頁),是雖無檢 察官逼迫證人邱文信虛偽陳述之情事,但檢察官確實係要求 證人邱文信依照警詢筆錄回答,而證人邱文信無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始中證稱其係在美加泰舞廳門口賣鹹酥雞,以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重罪,衡情本案販賣毒品之相關人 員焉可能將其購毒來源、分工、獲利如何分配等販賣細節告 知一個在舞廳門口販賣鹹酥雞之人。是證人邱文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顯難採信;況其所述被告販毒情節係沈萬喜



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在舞廳販賣,亦與證人A2上開所述由 沈萬喜販賣毒品,被告收取販毒款項,明顯不同,更由其上 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證人A2 向沈萬喜購毒經過,自無從補強證人A2所述為真。 ㈤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否認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全范德堅羅民先藍春義吳晟權游李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始終否認有與其他 同案被告共同在美加泰舞廳為販賣毒品犯行,亦未曾提及被 告有在美加泰舞廳販毒乙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亦未曾提及被告有自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在美加泰舞廳販賣毒品乙事。 
 ㈥而承認本案犯行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騏淇自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或證稱被告曾有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 或自行在美加泰舞廳販賣毒品情事,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沈萬喜有販毒,沈萬喜每次販毒的錢會先交給我, 我再拿給王哥(即楊盛全)(見101偵17582卷第106-107頁 、101偵17583卷第132頁背面、169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有被告此人,他是阿信(即 沈萬喜)老婆嗎?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知道阿信有帶 一個老婆,但我不知道她名字,他老婆都在店內,我不清楚 他老婆有無在賣毒品,也不知道他老婆在店內做什麼,當初 是請阿信去賣毒品,他會把錢交給我,我點收之後,做完帳 再交給楊盛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背面、212頁背面、 214、215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萬喜自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未曾供稱或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事,於 偵查中供稱:我毒品賣完,直接將錢交給張騏淇,A2有在舞 廳內跟我買1包K他命及搖頭丸(見101偵9398卷第205、322 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李文進有在美加泰舞 廳販賣毒品,我會將販毒所得扣除自己酬勞後交給張騏淇李文進則有時候將販毒所得交給我繳交或自己交給張琪琪, 被告並沒有在美加泰舞廳販賣毒品;我是向張騏淇領毒品去 賣,然後剩餘毒品及賣得的錢再拿給張騏淇,我沒有拿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88頁背面、91頁背面、9 2頁背面)。
 ㈦再觀之卷附職務報告(見100他3298卷第20-21頁),係外事 巡官戴鼎翰報告A2配合警方於100年4月23日至美加泰舞廳購 毒之原因及經過,其上記載其在A2帶領下進入包廂向阿西購 買毒品,其要求阿西是否可以降價出售,阿西及1名戴帽臺 籍男子同聲說價格係上頭大哥所訂,無權降價販售,經討價 還價後購得2粒搖頭丸1千,1包K他命500元,並交付1500元



給阿西,阿西轉交羅女收入皮包內。是該職務報告內容就販 賣毒品者係阿西或是阿西與戴帽男子、交付金額是2000元, 經阿西找500元或是1500元,均與證人A2所述不同。惟無論 如何,均足證被告未參與販毒交易過程,係在交易完成後, 始自阿西處取得1500元。
 ㈧至⑴扣案之每週收支明細表、收支月報表、美加泰舞廳100年3 月19日至20日之每週收支明細表,隻字未記載被告姓名或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⑵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亦無與100年4月23 日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相字 第460號死者WAHAB IBRAHIM相驗內宗,只能證明WAHAB IBRA HIM何時死亡及死亡原因等事實,無法證明其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⑷扣案之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只能證明 有扣到毒品及相關人等有為指認;⑸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只能證明A2購得之毒品經送檢 驗結果,其中結晶1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1包未檢出MDMA 成分。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毒行為。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即檢舉人A2之證詞指證被告曾經與 同案被告沈萬喜共同販毒,而依其證詞,其於100年4月23日 向沈萬喜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參與,僅事後自沈萬喜手上 拿取1500元而已,尚難認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與沈萬喜等人 事先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證人邱文信之證詞,有難 以採信之原因,已詳述如前,且其未曾見聞本次毒品交易過 程,是其證詞無從補強證人A2所述為事實。另其餘否認犯行 之同案被告,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共同或自行在美加泰舞廳販 賣毒品乙節,且縱使是承認有為本案販毒行為之同案被告張 騏淇、沈萬喜亦否認被告有共同販毒情事,張騏淇更始終陳 稱不認識被告,實難認證人A2所述被告係與沈萬喜共同販毒 乙節為真。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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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