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良洲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
第14號、第15號、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良洲部分撤銷。
賴良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良洲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宜蘭縣第二選區(頭城鎮)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吳月嬌(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張櫻(所涉投票受賄部分, 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嗣雖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9日 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然此部分屬無效之判決,本院應不受 其拘束,無庸再對該部分為任何裁判,而後該部分已由最高 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 錫卿(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 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 定)等3人皆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選區縣 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於107年9月 初自購蘋果禮盒16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元), 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同OOOOOOOOOOOO號、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在同OOOOOOO號,藉由向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吳 月嬌、張櫻、陳錫卿拜票,以贈送蘋果禮盒之方式意圖動 搖選舉權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彼等3人投 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期約賄選。嗣因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多次派員至頭城鎮地區查訪蒐證,而 查知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收受被告所發送之蘋果禮
盒,復經警於同年10月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 聲搜字OOOOOO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發還)、水果禮盒(空盒)、競 選文宣、筆記本、名冊等相關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吳月嬌、 張櫻、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詩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同陽、吳旺欉於警詢時之證 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扣案之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 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及名冊3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 第二選區(頭城鎮)候選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吳月嬌、 張櫻、陳錫卿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各1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長年經營「大德禮儀社」,往年中 秋均有送禮予曾服務過之喪家、工作人員、配合業者等人藉 此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107年9月11日上午確係中秋送禮行 程,送禮對象包括吳月嬌、吳鴻猷、李淑媛、張櫻、郭火 旺、簡同陽、陳錫卿、陳錫欽、黃朝琳,過程短則停留約2 分鐘,長則停留約9分鐘,縱於個別贈送禮盒致意時之表示 略有不同(或單純表示中秋愉快、或有表示探病慰問、或有 表示感謝過去委託辦理親人喪事),然確係藉由中秋佳節將 至,而於當日贈送禮盒致意,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 犯意,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 鎮)候選人,於當年中秋節(107年9月24日)之前即同年9 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10時29分許、11時55分許,分別至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吳月嬌住處、同鎮OOOOOOOOOO O號張櫻住處、同鎮OOOOOO號陳錫卿住處,各致贈蘋果禮盒 1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嬌、張櫻、陳 錫卿及其子女陳詩遠、陳宛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附卷可稽。而該等蘋果禮盒係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每盒 240元之價格向吳旺欉購得,此亦據證人吳旺欉證述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投票行賄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並坦承其係冀求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在選舉時 可投票支持,始致贈上開禮盒,於致贈時亦有順帶提及「拜
託支持」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 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 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 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 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而刑法上之正犯與共犯, 固指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然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性質上如同共 犯,其自白依理亦應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而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 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 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 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 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 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 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 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 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 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 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 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 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於該供述 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 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 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 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 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 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 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 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 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 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前揭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倘交付者固 然具有行賄之犯意,但於有投票權人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 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有投票權人亦未明示或默許 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該有投票權人其後 所為投票權之行使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 期待,因該有投票權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投票權 一定行使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癥結在 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 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 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 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 賄賂概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 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 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 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 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 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 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 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 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 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 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 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 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饋贈財物之 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 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 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予吳月嬌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7年10 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就送水果禮盒」、「我就跟她說請 她拜託一下」、「(問:吳月嬌怎麼回答你?)她說謝謝這 樣」、「(問:你基本上就是為了要選舉希望他們可以支持 你,所以你才送這個禮盒給她嗎?……就是說你贈送水果禮盒 就是希望吳月嬌在本次宜蘭縣頭城鎮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 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暨於同日偵查 中供稱:「承認,請那個……請檢察官原諒」、「(問:你送 的時候有跟誰拜託?)阿嬌,吳阿嬌【即吳月嬌】」、「我 就說,中秋節快樂!就順便說,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 下」、「(問:……你跟他們請求支持你的時候他有說好好, 我會支持你,有啦?)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8、 40至43頁)。惟查:
⑴吳月嬌之父與被告之父係舊識,吳月嬌之兄長吳鴻猷則為被 告所營葬儀社之抬棺團隊人員,吳月嬌於106年8、9月間其 夫過世後亦委由被告承辦喪葬事宜,而被告為吳月嬌辦完配 偶喪事後,平日亦會前往吳月嬌所開設之早餐店向吳月嬌購 買早餐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月嬌證述屬實 (見選他字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12、113、117頁)。而 證人吳月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7年9月11日送禮盒到家 裡時,我不知他已登記參選頭城縣議員,他也沒有跟我說他 要選舉的事,只跟我說因為之前有承辦我先生的喪事,所以 送我禮盒,我心想我配偶106年的喪事確實是由被告辦理, 為餽贈客戶之禮品,故而收下,之後他就離開,沒有附上本 次參選縣議員之競選宣傳文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1至115 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當時沒說到選舉,我也不知他要 選舉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8頁),於另案民事事件( 即被告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致贈蘋果禮 盒時,沒附任何選舉競選文宣,我當時不知被告參選縣議員 ,被告沒有進入屋內,我是在門口收受,被告只有講幾句話 ,說謝謝,因為我先生去年喪禮都是由他辦理,之後就拿禮 盒給我,過程沒幾分鐘,被告沒有向我表示要競選縣議員,
亦未要求投票給他,我當時心想我先生喪禮給他辦,所以他 才在中秋送禮,我認為是客戶之間的禮節,所以我就收了, 與縣議員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9頁),於本 案審理時復稱:我先生的喪事是被告辦的,他拿水果到我家 ,只跟我說「謝謝、中秋節快樂」,當時我不知他要選舉, 以為只是客戶的送禮,所以就收下,被告拿禮盒給我之後就 離開,沒做任何動作,亦未詢問我家裡共幾票,更未囑託我 轉知家人投票支持,我收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0頁、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349頁),觀諸其歷次陳述, 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其住處向其致意並交付蘋果禮盒之事 實,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前自白於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 示「拜託一下」、「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吳月嬌則 稱「好好,我會支持你」等情之真實性。則被告究係如其所 辯基於交情,事先備妥薄禮,於中秋佳節將至之際,向吳月 嬌致意?抑或如公訴意旨所稱單純因買票而向吳月嬌交付賄 賂?並非無疑,已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⑵況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亦前往吳月嬌之兄長吳鴻猷住處 致贈水果禮盒1盒,而在該處停留時間亦僅短短數分鐘,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29、1 30頁),證人吳鴻猷復證稱:認識被告3、40年,不知被告 這次有參選縣議員,被告致贈禮盒時,沒有附上本次參加縣 議員選舉之競選宣傳文宣,我也不知這次為何送我,但我平 時在幫被告處理我們一些里民喪葬事務,被告平常就有送禮 給我,此次送禮與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核與證人吳月嬌所述收受被告贈禮之情狀相仿,益徵證 人吳月嬌證稱被告在門口交付蘋果禮盒,並就委辦配偶喪禮 乙事致意,過程僅數分鐘,並未附上任何選舉文宣,亦未表 示參選縣議員或要求投票支持,其當時亦不知被告參選等情 ,並非虛妄。參以被告致贈吳月嬌之蘋果禮盒僅約240元, 價值尚低,業如前述,是以其等間之交誼關係,衡諸被告於 辦完吳月嬌配偶喪事後約1年,在中秋佳節將至之前,致贈 價值240元之普通水果禮盒予其前曾提供殯葬服務之喪家( 客戶)吳月嬌等客觀情狀,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 驗判斷被告致贈該禮盒予吳月嬌,尚屬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 活動餽贈,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除難認係為特定選舉所交 付之賄賂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更無從認定吳月嬌主觀上認知 該禮盒係被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衡諸現今 人民生活水準、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授收雙方即被告、吳月
嬌主觀上之認知等情狀,實難認定吳月嬌因收受上開禮盒, 即受被告之影響而動搖其投票之意向,其亦明確證稱其或家 人均不至於因上開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5頁),難認被告致贈該禮盒之行為已足影響或動搖 吳月嬌之投票意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要件有間,其先前之自白 ,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 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達參選事實並要求投票支持、或主觀 上有以交付禮盒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 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吳月嬌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被告 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之禮盒 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行賄之 犯意或送收雙方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先前之自白,在別 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對吳月嬌行賄 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⑷至被告在往年中秋時節固未曾送禮予吳月嬌,此據證人吳月 嬌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吳月嬌證稱,其先 前僅認識被告,但雙方無何交集,直至其夫於106年8、9月 間逝世,其委請被告承辦其夫喪事,而後其與被告才有聯絡 、互動等情(見選他字卷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被 告亦供稱:幫吳月嬌辦完配偶喪事後,會向吳月嬌之早餐店 買早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吳月嬌與被告間係 自106年8、9月間吳月嬌配偶死亡之後,始因相關喪葬事宜 而有所往來、互動,則被告在107年中秋節將至之際始致贈 蘋果禮盒予吳月嬌,而未於往年中秋時節贈禮,自屬當然, 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此次送禮必屬賄 選。另被告所辯:吳月嬌之夫的喪禮是我辦的,我希望她以 後如果有case可以幫忙介紹生意給我等語,與其自承於致贈 禮盒予吳月嬌時僅稱「中秋節快樂」而全未提及請託介紹生 意乙節互核雖有矛盾齟齬之處,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 被告對吳月嬌行賄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縱 被告所為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亦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予張櫻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7年10 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我們也問過黑櫻【即張櫻】了 啦,我們有問過他了,他跟我們講說就是你當時有表示因為 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希望他可以多多幫忙……然後他還回 答說,啊我們這邊的選票都沒有問題,但是幫忙拉票他比較 沒有辦法,他這樣說你要怎麼回答?)他說他沒辦法啊,他
的……他的票會投給我」、「他可以幫我的忙(台語)」、「 (問:也有講到說藉由這次送禮來拜託他支持?)有」、「 (問:然後此次送水果,除了平常的交往關係外,也跟選舉 有關,也是希望拜託他支持你、請求支持就對了?)尋求」 、「(問:就是尋求支持就對了,當時陪你一起去的還有誰 啊?)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暨於同日偵 查中供稱:「(問:我意思是說你有沒有送他水果禮盒,請 他支持你?)我有說,黑櫻,拜託一下」、「他就跟我說, 他自己家裡有辦法啦,其他的就沒辦法了」、「(問:他的 部分有同意你嘛,對不對,對吼?)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頁)。惟查:
⑴張櫻過往從事棚架搭設工作,常與從事殯葬業務之被告配合 ,雙方在生意上合作長達十餘年,被告平日亦會前往張櫻 住處拜訪、致贈點心等情,迭據被告、證人張櫻陳明在卷 ,而證人張櫻於警詢時敘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時,亦一再 表達對於被告過往在工作上給予諸多照顧之感念之意,於提 及被告對其之恩情時,更數度哭泣,已據原審勘驗其警詢錄 音錄影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交情比親兄弟好, 以前沒有工作,都是被告提拔我,在工作上幫我快20年,被 告一年四季都有送禮給我,有時來我家泡茶,也會帶一些東 西給我家人吃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9、341頁), 而其多年前中風後雖無法再從事棚架搭設工作,於本案發生 前又因中風就醫而甫出院3個月在家休養,然平日仍與被告 多有聯絡,被告除會來電問候其身體狀況外,亦會攜帶食物 前來其住處探視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 191頁、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479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4 0頁),足見其與被告間交情深厚,被告平日即有前往其住 處拜訪、探視、慰問其身體狀況並致贈食物作為伴手禮之情 事。
⑵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前往張櫻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尚 帶同其父賴茂盛同行,亦據證人賴茂盛、張櫻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67頁、選他字卷第95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6 頁),證人賴茂盛復證稱:以前年輕時擔任頭城鎮代表會主 席時就認識張櫻,有請張櫻幫忙在搶孤時搭棚架,兩人認 識很久,被告從臺北回來開葬儀社都要請人搭棚架,就介紹 張櫻搭棚架賺錢,被告以前競選代表時,張櫻也主動來服 務處幫忙;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出發前跟我說張櫻身體不 舒服,要去看張櫻,我說我也認識,就跟被告一起去看張 櫻,被告沒有進去張櫻家,張櫻有走到車旁,我就在車上
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5至338頁),而證 人張櫻自警詢、偵查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乃至本案審理 時更一再證稱:被告這次提1盒蘋果來我家看我,在我家門 口,沒有進來,向我表示「你生病,都沒來看你,很不好意 思」,就將那盒蘋果拿給我,我收禮盒時,完全不知被告要 選縣議員,被告最後要上車離開的時候,才跟我說他這次要 選議員,希望我能「幫忙」,我回說有辦法的範圍是我家的 票,因為身體方面不如意,我也不可能幫你出去外面拉票, 因為我本身走路就成問題了,哪有可能來幫他出去拜託人家 什麼的,我就是說我家的4張票可以全部沒條件支持他,外 面我就沒辦法了,被告後來說不要求我幫忙什麼,要我這段 期間幫忙顧店(葬儀社)就好;我說4張票可以支持被告, 這與送禮盒無關,因為被告平常對我很照顧,縱使他沒有送 ,我也會支持他,這輩子的恩情,我不會忘記,一定會投給 他,我投票支持他和他送蘋果禮盒完全無關;禮盒沒有附他 這次參選的傳單,就是這樣我才認為他拿禮盒來給我是探病 ,不是為了希望我投票給他才送我禮盒,因為他所做的工作 跟我有接觸,而他本來就非常關心我的身體,也曾打過電話 來問我身體方面好嗎;在天面前我說句良心話,我只是認為 他是來探病,就是拿水果給我之後,才跟我說「麻煩你,現 在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你」,不然我完全不知道;他沒有拜 託我選舉時要支持他;我送被告回車上時,才看到賴茂盛在 車內,賴茂盛問我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沒有提到被告選舉的 事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473至480頁、原審卷二第68 至72、121至125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40至343頁、警卷 第67頁、選偵字第14號卷第8頁),苟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稱投票行賄之犯意,假藉中秋節名義,以水果禮盒作為賄賂 ,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櫻,而約使張櫻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被告,理當於交付禮盒時即向張櫻提及參選之事並請 求支持,然其遲至交付禮盒並慰問張櫻身體狀況之後、將 行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張櫻「幫忙」, 而所謂「拜託幫忙」,究指協助何事,語意不明,由前揭證 人張櫻所述,亦足見其所理解之「幫忙」一語容或有「協 助輔選」、「投票支持」或「協助處理被告所營葬儀社業務 」等諸多可能,尚難遽認確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賄選意思,遑論被告與張櫻在事業上長年合作,往來密 切,情同至親,被告縱未贈禮,張櫻亦必投票支持,迭據 張櫻陳明在卷,此乃人情之常,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張 櫻應非被告於上開選舉中必須費力獲取支持之對象,則被告 有何購買禮盒行賄張櫻之必要?亦非無疑。是依被告與張
櫻間之情誼,觀諸被告當日前往張櫻住處時,尚帶同欲順 道探病之父賴茂盛同行,於致贈蘋果禮盒時,亦僅就先前未 能親往探病一事向張櫻致歉,而全無提及參選並要求投票 支持,直至欲上車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 」,張櫻則回以其身體行動不便,無法為被告在外進行拉 票、拜票等輔選活動,僅能以家中全員投票支持之方式協助 被告等語,被告隨即表達「不要求幫忙什麼」,而只請託張 櫻協助看顧其所經營之葬儀社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探 病慰問之目的,藉中秋佳節將至之機前往拜訪久病之張櫻 ,所致贈之蘋果禮盒無非「伴手禮」,張櫻亦係基於被告 親自前來探病慰問之情意而收受該禮盒,其等主觀上均無認 識該禮盒係屬「賄賂」,況該禮盒價值區區240元,依照社 會通念,實屬合乎日常聯誼之禮儀餽贈,被告贈予張櫻, 核屬民間一般拜訪親友之正當作為,難謂係因特定選舉所交 付之賄賂,至於被告事後表達「拜託幫忙」等語,主觀上是 否有與張櫻「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 ,難認被告有以蘋果禮盒向張櫻賄選之犯意,而張櫻聽聞 被告表達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後,雖亦有向被告表達投 票支持之意,然其一再陳明其並非因被告致贈蘋果禮盒而予 約允投票支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禮盒時主觀上認知該 物係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互達「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遑論其本即全心支持被告,其投 票意向已堅而全然無受被告致贈禮盒之行為所影響或動搖之 可言,難認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被告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 係,要不得擷取證人張櫻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 整體觀察,僅憑「被告交付禮盒予張櫻收受」、「被告告 以參選事實並表達『拜託幫忙』」、「張櫻回稱將投票支持 」等部分情節,不問被告贈禮事前、事中、事後之整體過程 、被告與張櫻之關係、被告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暨 被告與張櫻之主觀認識等情,逕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⑶綜上,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 交付禮盒時向張櫻表達參選事實並要求投票支持、或主觀 上有以交付禮盒作為約使張櫻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 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張櫻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之禮 盒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允為被告所冀求之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並予收受,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或送 收雙方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先前自白「藉由此次送禮尋 求張櫻投票支持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揭證人張櫻證述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擔保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其此部分自白
,遽認其有賄選犯行。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陳錫卿 住處藉由向陳錫卿拜票,以贈送蘋果禮盒之方式意圖動搖陳 錫卿之意志,要求陳錫卿投票支持其參與縣議員等情,除依 據被告先前所為認罪之表示及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以證人 陳錫卿及其子陳詩遠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而關於被告於前 揭時間前往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 7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陳錫卿喔?陳錫卿我有拿給他」 、「(問:他到底有沒有在家?)他不在家,他女兒」、「 他就我們那個理事啊,漁會理事」、「(問:那這樣所有的 漁會理事你都要送?)沒有,有些交情不好,怎麼可能都送 」、「(問:是不是就是跟選舉有關嘛,就是你是希望他幫 你在漁會那邊多多拉幾張票也好,是不是?就是跟這次選舉 有關,就是希望說那個請漁會那邊多多幫忙支持,是不是這 樣?)請求多多支持」、「(問:就是拜託他支持你就是參 選那個頭城鎮縣議員,啊幫你多拉票,你有跟他講嗎?)沒 有多拉票,就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6至98頁) ,暨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 」、「(問:除了這三位【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 還有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惟查 :
⑴陳錫卿長年擔任頭城鎮漁會理事,被告則係經營葬儀社,彼 此相識,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先致電向陳錫卿表示當 日將前來拜訪,但未告知係因何事來訪,陳錫卿亦未問明, 嗣被告抵達陳錫卿住處時,適陳錫卿外出不在,被告將蘋果 禮盒交付陳錫卿之家屬,隨即離去等情,迭據證人陳錫卿及 其子女陳詩遠、陳宛誼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證人陳詩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帶1盒水果來我家,陳 錫卿剛好有事外出,被告就直接拿1盒水果交給我,然後就 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也有給我1張小名片,陳錫卿回來 之後,我有跟陳錫卿講說被告有過來,然後有拿1盒禮盒, 我有拿那個競選小卡片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 ,陳錫卿沒有回答我,剛好附近鄰居住院,我要去探視,陳 錫卿就叫我直接把那水果禮盒拿去送給鄰居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然查:
①經原審勘驗陳錫卿、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 錄音內容,發見陳詩遠於當日先陪同陳錫卿應訊,並在旁陳 稱:被告送禮盒來時,我爸不在,被告就是拿給我妹,我們 在旁邊,被告當時說「這是給你爸爸」,我們跟他真的不熟 ,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就收下了,我妹妹也沒有回應他,那
時剛好卡在一個中秋節,然後說送禮物,我想有時候一般來 說,我爸做理事,地方上一些人士都會送理事,被告是做葬 儀社的,是地方人士,但是不知道說那時候他是因為選舉的 關係等語;其於同日稍後接受警詢時,亦僅證稱:「(問: 好,那他那時候進來的時候,他…他怎麼講?)給你爸爸, 把東西給你爸爸。」等語,而未敘及被告尚稱「請跟爸爸說 拜託支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 至11、15至17頁)。嗣後卻在偵查中改稱:被告就直接拿1 盒水果交給我,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陳錫卿回來 之後,我有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等語。其後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來就直接送禮,僅有點 頭示意,沒講話,是我妹陳宛誼收下,我在旁邊,陳宛誼就 交給我,向被告說謝謝,被告就走了,沒有向我們表示請支 持他選舉;當晚陳錫卿回到家後,我跟陳錫卿說被告有致贈 水果禮盒,我沒提到請他支持選舉的話;我在偵查中回答「 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這句話是我內心的想法,轉述給檢 察官,但被告實際上沒講拜託支持的話;當時回答檢察官偵 訊時,是循著檢察官問的話語來銜接他的話語,所以當時講 的不是很確實,有些是自己想像的,有些是我的想法,認為 是他要來拜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