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泰康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
03年度偵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泰康發現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1、新證據即「新竹縣『口蹄疫防疫業務查核取締』工作紀錄」( 聲證1號,下稱「96年查核紀錄表」),經與本案卷證綜合 判斷之結果,可證明劉晉汏及彭駿堯於96年間確有執行口蹄 疫查核工作,並非盜領費用之人頭,進而得證再審聲請人並 無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觀「96年查核紀錄表」上已詳細記載各豬場查訪日期、畜牧 場負責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及預防注射情形、停打疫 苗豬隻健康情形、消毒工作情形等工作內容,並有查核人員 劉晉汏(原名劉祥)或彭駿堯於「會同稽查單位及人員㈡防 治所」之欄位簽名、畜主之簽名,可知劉晉汏及彭駿堯確有 於「96年查核紀錄表」所示時、日,代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 治所(下稱新竹縣家畜所)前往各養豬場查核,足認劉晉汏 及彭駿堯於96年間確有以臨時技術工之身分從事畜牧場之平 時查核業務,實際參與執行該計畫。
⑵、復自劉晉汏102年3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確定你的工作 定義是什麼,應該是只有借牌。那天廉政官的講法是說我還 有在跑現場獸醫,但是廉政官的意思是說家畜所沒有跟我說 我要做什麼,所以我實際上等於是說沒有做這工作。我實際
在現場做的工作跟家畜所的工作不知道有沒有契合」等語, 可知劉晉汏於偵查之始,即向檢察官及廉政官表示其有在現 場跑獸醫,有在做現場的工作,只是因為廉政官及檢察官在 解釋說明問題時,讓劉晉汏誤以為到養豬場抽血檢驗不算是 家畜所之工作,故筆錄記載成無實際做此份工作;及自彭駿 堯106年7月11日本案二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擔任過第一課 的臨時人員。林修文曾經有一次找我去過,確實職稱我不知 道,因為當時我剛開業生意普通」等語(聲證2號),可知 彭駿堯確實曾擔任家畜所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間有實際執 行臨時人員工作。上開供述均與「96年查核紀錄表」所示之 劉晉汏、彭駿堯於96年間有至各養豬場進行查核工作等情相 符,足認劉晉汏、彭駿堯確有於96年執行口蹄疫撲滅計畫之 查核工作,原確定判決認定劉晉汏及彭駿堯僅為人頭云云, 顯然有誤。
⑶、「96年查核紀錄表」所載「劉祥」、「彭駿堯」之簽名,各 係證人劉晉汏、彭駿堯於96年7月至9月間執行口蹄疫現場查 核工作時,當場所簽,無法事後補簽或偽造,且均係渠等本 人所親簽,其真實性有特別用軟體放大劉晉汏(劉祥)、彭 駿堯之簽名,與劉晉汏之102年3月5日警詢筆錄、「97年8月 28日臨時人員工資印領清冊」(聲證17號)、彭駿堯之「96 年7月2日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聲證18號),及 劉晉汏、彭駿堯之「新竹縣家畜所96年7月份及9月份臨時人 員簽到簿」(聲證19號,下稱「96年臨時人員簽到簿」)上 之簽名比對,從比對中可看出簽名之一致性,可證明聲證1 號之真實性。又「96年查核紀錄表」所載查訪日期,與「96 年臨時人員簽到簿」所載出勤日期互核一致。
⑷、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96年查核紀錄表」, 經與卷內證據(「96年臨時人員簽到簿」、劉晉汏及彭駿堯 之供述)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證劉晉汏、彭駿堯於96年間 有執行現場查核工作,進而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以渠等作為 人頭詐取臨時人員工資之犯行,顯有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應受無罪之判決。
2、又就「97年度」口蹄疫撲滅計畫臨時技術工工資費之部分, 再審聲請人曾提出與聲證1號類似之「新竹縣鄉、鎮、市養 豬場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及消毒工作查核紀錄表」(聲 證21號,下稱「97年度查核紀錄表」),由本院以另案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審理中(下稱更二審案件),自養豬 場之畜主於更二審案件中之證述(聲證20號),可知新竹縣 家畜所除於97年度有進行查核外,於96年度亦有因口蹄疫防 疫業務而前往養豬場進行查核,且渠等之簽名係於查核人員
檢查完畢確認後,畜主方會簽名,97年度之作業模式是如此 ,96年度之作業模式亦是如此。亦可知畜主除於97年度簽署 查核紀錄表外,於96年間亦曾簽署類似之查核工作紀錄文件 ,足證聲證1之「96年查核紀錄表」乃真實存在之文件。3、如認「96年查核紀錄表」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有 罪認定,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⑴調取 函詢新竹縣家畜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是否有聲證1號之「96年查核紀錄表」;⑵傳喚 劉晉汏、彭駿堯到庭作證;⑶勘驗劉晉汏102年3月22日偵訊 錄音等方式進行調查,即可查明其等並非人頭,實際上確實 有從事新竹縣家畜所之工作。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1、基於聲證4號、聲證6號、聲證13號、聲證14號、聲證15號等 新證據,並與本案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再審聲請人實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受無罪判決:⑴、依預算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可知預算之執行得在科目之間調 整,一級科目間之調整稱為「流用」,二則科目間之調整稱 為「勻支」,此有「農委會會計室所製作『政府補助經費處 理相關規定及實務探討』」資料可稽(聲證4號)。復依「農 委會108年5月3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159號函」(聲證5號) ,可知農委會之會計規範並未禁止以資訊服務費購買手機, 僅須於購買後依經費處理規定第13條所定之程序,於100年 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結束前敘明理由申請變更預算即可 。上開經費流用、勻支及預算變更之規定及程序,戴立紳知 之甚詳,且有相關經驗,此有戴立紳於96年間申請將「違法 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之「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及「租金」各 勻支3萬元至「國內旅費」項目下之「戴立紳申請勻支簽呈 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5月11日防檢六 字第0961413440號函」(聲證6號)可稽,且自簽呈內容可 知從提出簽呈至批准、核准之時間才一周,可見預算科目之 變更,並非難事。戴立紳購買系爭手機不辦理變更預算程序 ,即率以資訊設備維護費名目報支該手機,顯然是其自己便 宜行事。申言之,觀諸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亦可知,系爭HT C手機以資訊維護費採購,並非出於再審聲請人之指示,而 係戴立紳為購買自己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及記憶卡, 不辦理預算流用或勻支手續即便宜行事之下所為,並事後推 諉予再審聲請人。
⑵、手機之採購在實務上並非必須以「設備費」或類此以實體物 品為名稱之科目,始得購買,此觀「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 政處104年10月22日簽呈、102年5月13日簽呈」(聲證13號
、聲證14號)所示,係用「工程管理費」或「一般事務費」 購買手機,而於90年間,新竹縣家畜所課長亦是以狂犬病防 治計畫之「業務費」購買(聲證15號:「新竹縣家畜所公庫 存款分戶備查簿節本」),是縱未辦理預算變更程序,本案 以「資訊設備維護費」購買系爭手機,實不具刑事上之違法 性,再審聲請人確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應 受無罪判決。
2、系爭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手機自100年4月 購買後,至101年11月為止,該段期間之通話紀錄絕大部分 都是與再審聲請人公務上有往來之人或機關、學校相互聯絡 (詳如聲證16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節本」),原確 定判決雖謂該該鑑定報告中仍有再審聲請人與妻子或家人聯 絡之紀錄,惟觀諸其通話時間大部分在下班時間,可知此乃 再審聲請人因加班較晚回家,先行通知家人,仍與公務相關 ,而晚上打電話的對象,亦是公務聯絡,且手機門號是自己 的、電話費也都是自己出的,從未申請過縣府補助的電信費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將手機據為己有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實屬有誤。另經擇取曾與再審聲請人通話之數人詢問後,渠 等表示與再審聲請人通話皆係討論公事、不認識再審聲請人 之太太(聲證21號:「李明古、黃正清、陳惠琴、范國銓、 張力中、范振宏、陳進裕、陳俊誠、羅世祥所出具之『聲明 書』影本」),且渠等與再審聲請人之通話時點亦能證明係 用於公務聯繫之用途,絕非納為個人私用,故聲證21號之「 聲明書」已得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實無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3、聲證16號雖係原確定判決中存在之證據,惟此解析出之通話 對象並非單一,通話對象多用於公用,所談話對象皆是與公 務有關人員,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查詢通話對象,是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傳喚證人,以查其等是否有與再審聲請 人通話、通話事項是否與公務有關,及再審聲請人持有手機 是否有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用於公用之意圖,以證明 再審聲請人並無涉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新事證,均已符合開啟 再審之條件,懇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 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 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 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 、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彭泰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聲 請人部分撤銷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066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二㈠、三)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原確定判決附 表編號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則撤銷發回 ,現由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審理中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 ㈠、三)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彭泰康之供 述,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修文、劉晉汏、彭駿堯、證人戴 立紳、陳銘仁、謝承展、李家嫚之證述,復參酌新竹縣家畜 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 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 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臨時人員契約書(劉 晉汏、彭駿堯)、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 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 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彭駿堯7、8、 9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8、9月份簽到簿(彭駿 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5月2日(102)國世北新竹字 第1020000021號函暨所附彭駿堯開戶資料、96年11月20日至 9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新竹縣家畜所96年10月26日付款 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 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 時技術工劉晉汏7、8、9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9月份簽到簿(劉晉汏)、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年4月12 日竹北營字第10250003611號函暨所附劉晉汏開戶資料、臺 灣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250033631號函暨 所附劉晉汏96年10月3日至97年2月7日之交易明細、名人公 司100年4月14日出貨單〈更正單(1)〉(訂單編號:00-000000 )、100年4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 縣家畜所第五課100年5月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100年4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 (第二聯)、名人公司估價單、100年5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
經費請示單(100年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資訊服 務費)、100年5月31日付款憑單(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 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2月 21日102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3份(對象:新竹縣家畜 所、名人公司、彭泰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法務部 廉政署102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新竹縣家畜所、 名人電腦、彭泰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扣案之上揭HTC手機採證照片2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211107267函暨函附門號 0000-000000號之101年8月至102年3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 細、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年11月26日101年度廉 查北字第112號勘驗紀錄(勘驗標的為上揭扣案HTC手機)、 新竹縣家畜所財產目錄、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98年度 )、非消耗品清冊、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100年度) 、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4日廉北得101廉查北112字第1031 500119號函暨所附該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調查報告書、扣案之上揭HTC手機通聯對象分析、遠傳資 料查詢、農委會108年5月3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159號函暨 所附之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上揭執行基準表、新竹縣家 畜所108年6月3日畜防二字第1082300018號函暨所附農委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2月16日防檢六字第1001502168號函 、100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新竹縣家畜所之計畫說 明書核定本、新竹縣家畜所97年8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 請示單、黏貼憑證、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節本、帳號we ll0000000il.com之帳號登記資料、再審聲請人之well00000 00il.com信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9日調資伍字第 107034811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通話整理紀錄、101年5月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員 通訊錄、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5年1月6日、105年4月20日之錄音譯文,及佐以扣案之HTC DesireS智慧型手機(簡配)1支、HTCBAS510原廠鋰電池1顆 、創見USB接頭AC充電器TS-PA2A2組、創見8GSD卡1片等物等 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 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
1、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劉晉汏及彭駿堯於96年間確有執行口蹄疫 查核工作,並非盜領費用之人頭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 已於理由欄貳、一、㈠、⒉、⑸中敘明:互核證人林修文、劉 晉汏、彭駿堯之證述,而認再審聲請人有明確指示林修文以 「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詐領公款,並於96年親自聯絡劉 晉汏要借牌乙事等語;復於理由欄貳、一、㈢、⒊、⑴、①中敘 明:依憑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彭駿堯等人之證述及新竹縣 家畜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臨時人員簽到簿、單位會計動支經 費請示單、付款憑單等各項事證,並參酌再審聲請人前亦曾 坦認上揭96年間利用假人頭詐領公款之自白,經逐一剖析, 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等語。是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再審 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可採。
2、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96年查核紀錄表」(聲證1號)欲證明 劉晉汏及彭駿堯於96年間確有實際參與執行計畫,並非假人 頭云云。就該表之「會同稽查單位及人員㈡防治所」欄位, 形式上觀之,雖有「劉祥」、「彭駿堯」之簽名,且該「96 年查核紀錄表」(聲證1號)所載之查訪日期,經核與「96 年臨時人員簽到簿」(聲證19號)所載之出勤日期一致、所 載之簽名,亦與劉晉汏102年3月5日警詢筆錄、「97年8月28 日臨時人員工資印領清冊」(聲證17號)、彭駿堯之「96年 7月2日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聲證18號)、劉晉 汏、彭駿堯之「96年臨時人員簽到簿」(聲證19號)上之簽 名一致,惟查,由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96、97年間只有借牌而已,並沒有實際在家畜所工作, 也沒有實際從事96年度家畜口蹄疫撲滅計畫工作,所以我沒 有過問是什麼樣的業務,也沒有實際承作。除了在96、97年 間借人頭兩次給新竹縣家畜所外,其他時間沒有借人頭出去 給家畜所。」等語(101他2313號卷第65頁、第67頁,103訴 65號卷三第360頁反面);證人彭駿堯於偵訊、二審審理時 一致證稱:「96年7月2日臨時人員契約書,上面的簽名和蓋 章都是我親自為之,但內容是假的,當時林修文請我當口蹄 疫撲滅計畫的假人頭來沖帳領錢,我實際上沒有從事這個工
作。我確定沒有在96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新竹縣家 畜所臨時人員,因為當時我在外開業,不可能再兼職該業務 ,我於93年5月底從新竹縣家畜所離職後,沒有在該所臨時 人員或任何業務,除非是以人頭方式為之。」等語(101他2 313號卷第20頁反面,102偵7679號卷一第151至152頁,105 上訴610號卷五第57至58頁)。可知劉晉汏、彭駿堯均表示 其等於96年間並沒有在新竹縣家畜所工作或當臨時人員,亦 未實際從事96年度新竹縣家畜所口蹄疫撲滅計畫工作,僅有 借人頭(借牌)而已。此情核與再審聲請人於廉政署人員詢 問時自承:「96年間,我們就找彭駿堯及劉晉汏來把這筆口 蹄疫撲滅計畫的經費核銷完畢,當時我就知道彭駿堯及劉晉 汏並不需要實際執行業務,但會配合虛偽簽到以請領款項, 此部分口蹄疫專案不實核銷部分,我確實知悉。」等語(法 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至4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在 擔任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期間,照慣例,看以往的人用 這種『假人頭』方式去處理,才利用『假人頭』方式把錢領出來 ,彭駿堯及劉晉汏實際上沒有擔任臨時技工,因為這些經費 無法核銷,所以才找『假人頭』把錢領出來核銷完畢,彭駿堯 及劉晉汏也知道沒有實際執行任務,只是配合簽名,96年間 這樣做只有一次,96年6月29日的簽呈也是假的。」等語(1 01他2313號卷第55至56頁)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劉晉汏、彭 駿堯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是證人劉晉汏、彭駿堯既均各 未實際執行新竹縣家畜所口蹄疫查核工作,縱「96年查核紀 錄表」(聲證1號)及「96年臨時人員簽到簿」(聲證19號 )均有劉祥、彭駿堯之簽名,亦不足認定證人劉晉汏、彭駿 堯確有實際執行口蹄疫查核工作。況且,就「96年臨時人員 簽到簿」(聲證19號)部分,證人彭駿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簽到簿上是林修文之後在家畜所林修文辦公室內拿給 我簽的,簽到簿上有打勾處,是林修文做記號,我就在上面 簽名,我用不同顏色的筆簽名,因為要作假,同一天一次把 一個月的簽名簽完,七、八、九月的簽到簿可能是分次。」 等語(102偵7679號卷一第152至153頁)。而衡諸常情,通 常係查核當日即為簽到登載,且家畜所人員係不定期、不一 定會事先通知畜主即前往養豬場查核,然觀諸「96年臨時人 員簽到簿」(聲證19號)之「日」欄上,確有打勾之記號, 且僅於彭駿堯有簽到之日期始有,其餘日期何以則無?自難 排除彭駿堯係事後補簽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劉晉汏、彭駿 堯確未實際執行口蹄疫查核工作。故縱認證人劉晉汏、彭駿 堯有在「96年查核紀錄表」(聲證1號)、「96年臨時人員 簽到簿」(聲證19號)上簽名,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從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涉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 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此使再審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3、又按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彭駿 堯106年7月11日二審審理筆錄」(聲證2號),佐以劉晉汏1 02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經核僅係再審聲請人據先前已 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過之各證人證詞自行再為之解讀、 指摘,尚不足以證明劉晉汏、彭駿堯確有於96年執行口蹄疫 撲滅計畫之查核工作,並非僅為人頭等情,亦難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 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再審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 解讀,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4、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97年度查核紀錄表」(聲證21號)及 養豬場之畜主於更二審案件中之證述(聲證20號),主張96 、97年度皆因口蹄疫防疫業務而前往養豬場進行查核,且於 查核人員檢查完畢確認後,畜主方會簽名,97年度之作業模 式是如此,96年度之作業模式亦是如此,並主張畜主除於97 年度簽署查核紀錄表外,於96年間亦曾簽署類似之查核工作 紀錄文件,足證「96年查核紀錄表」乃真實存在之文件云云 ,惟查,「97年度查核紀錄表」(聲證21號)及養豬場之畜 主於更二審案件中之證述(聲證20號),兩者均係就「97年 度」之新竹縣家畜所口蹄疫撲滅計畫查核部分,縱兩者皆為 真,尚難逕以比附援引而認「96年度」之新竹縣家畜所口蹄 疫撲滅計畫部分之作業模式亦係如此及逕認「96年查核紀錄 表」(聲證1號)乃真實存在之文件。再者,原確定判決業 已於理由欄貳、一、㈢、⒊、⑴、⑦中敘明: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97年度查核紀錄表」,為其單方面所提出之影本資料,因 各該鄉鎮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豐鄉公所、新埔鎮公 所、峨眉鄉公所、北埔鄉公所)並未留存原本而無法查核, 則該影本資料究否為真,顯屬有疑,已難逕採。加以再審聲 請人時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新竹縣各鄉鎮公所之上揭查核 紀錄表均函送至該所,則在該等查核紀錄表上不實填載劉晉 汏之署名,亦非難以想像,故縱然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揭查核紀錄表,亦難以其上有所謂「劉祥」之署名,即逕認 劉晉汏確有擔任新竹縣家畜所口蹄疫撲滅計畫之97年8月及9 月臨時人員。況劉晉汏究竟有無實際擔任該臨時人員,自以 其本人最為清楚,而劉晉汏於案發之初業已先後多次明確證 述其確僅係作為人頭,並未實際擔任臨時人員甚詳,其證述 始終如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徵劉晉汏所為 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應屬信而有徵,更無從以上揭再審聲請 人單方面提出之查核登記表遽執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等 語。是以,既再審聲請人單方面所提出之「97年度查核紀錄 表」(聲證21號)究否為真,顯屬有疑,則何以能據之佐證 「96年查核紀錄表」(聲證1號)乃真實存在之文件?自無 從可證劉晉汏及彭駿堯並非人頭,其等於96年度實際上確實 有從事新竹縣家畜所之查核工作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5、綜上,此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 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
1、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案HTC手機以資訊維護費採購,並非出於 其之指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 、⒊、⑵、①中敘明:依憑證人戴立紳、陳銘仁、謝承展等人 之證述及前揭新竹縣家畜所採購申請單、名人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出貨單、扣案手機等各項事證,並參酌再審聲請 人前亦曾坦認上揭假藉報支資訊維護費之名義詐領公款之自 白,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 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等語,可見綜合上開證 據已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購買 本案手機等電子產品,是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是再審聲請人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並未指示以資訊維護費採購本案HTC手 機,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要無可採。
2、復再審聲請人雖以「農委會108年5月3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1 59號函」(聲證5號),主張農委會之會計規範並未禁止以 資訊服務費購買手機,僅須於購買後依經費處理規定第13條 所定之程序,於100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結束前敘明
理由申請變更預算即可云云。惟查,新竹縣家畜所依農委會 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9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計畫 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關於「資訊維護 費」之說明,因而編列「資訊維護費」2萬元,並於該所經 農委會核定之計畫說明書內詳載上開「資訊維護費」係指「 電腦及周邊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因 此,新竹縣家畜所執行「100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 所編列並經核定之「資訊維護費」,原則上即應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報支,而不得用以購買電子產品,是再審聲請人此僅 係徒憑己見而空言認相關會計規範並未禁止以資訊維護費購 買手機,自非可採。
3、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戴立紳購買本案手機不辦理變更預算程 序,即率以資訊設備維護費名目報支該手機,顯然是其自己 便宜行事云云,惟查,上揭執行基準表關於「設備及投資」 科目之說明,雖可購置金額超過1萬元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 之設備,但新竹縣家畜所執行上開查緝計畫所編列並經核定 之「設備及投資」預算科目下僅列有「筆記型電腦」,並未 編列手機等電子產品,自亦無法以該科目報支而購買手機等 電子產品,除非依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3點所規定之程 序,亦即敘明理由於計畫結束2個月前申請變更預算,始能 為之,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辦理變更「設備及投資」科目 之預算,即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科目報支,明顯於 法不合,無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此業經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㈢、⒊、⑵、③述明),再者,申請變更預算之 程序,並非時任新竹縣家畜所技士之戴立紳一人即可決定, 於行政流程、作業上,尚須逐級層轉、批核,最終由新竹縣 家畜所所長決行核章,而當時所長為再審聲請人,顯更具變 更預算之決定權限,故此部分之再審意旨,僅係再審聲請人 徒憑己見及推諉卸責之說詞,且縱認戴立紳有變更預算程序 之決定權限卻便宜行事而不辦理變更預算程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可採。
4、又再審聲請人指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聲證16號)中雖 仍有再審聲請人與妻子或家人聯絡之紀錄,惟觀諸其通話時 間大部分在下班時間,乃因加班較晚回家,先行通知家人, 仍與公務相關,而晚上打電話的對象,亦是公務聯絡,且手 機門號是自己的、電話費也都是自己出的,並提出「李明古 、黃正清、陳惠琴、范國銓、張力中、范振宏、陳進裕、陳 俊誠、羅世祥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聲證21號)以佐證 係用於公務聯繫之用途,主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查,再審聲請人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之名目詐領公款,
將之用於購買本案手機並收受供己持用,且該手機不用登帳 於新竹縣家畜所而未受到該所之控管,佐以再審聲請人嗣後 亦始終無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或報廢該手機之舉,且該 手機係迄至102年2月25日在再審聲請人居處遭廉政署人員搜 索扣押,顯見該手機已形同再審聲請人私人所有,故再審聲 請人與戴立紳以上揭手法詐領公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再審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手機占為己有,即已該當不法所有意 圖,犯罪即已成立,自不因再審聲請人事後究係如何使用該 手機而有差別。故再審聲請人辯稱其均係將本案手機作為公 用,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非可取。而就再審聲請人所 辯本案手機均係作為公用乙節,依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自 承,本案手機一直放在家裡,供其、其母親、其太太使用等 語,自難認系爭手機俱係作為公務使用。復依法務部調查局 擷取本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雖不能排除有部分通話係與新 竹縣家畜所等公務員聯絡之情形(107重上更一40號卷一第1 32頁至第158頁反面,107重上更一40號卷二第7至79頁), 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附通話紀錄中亦有持用該手機與 再審聲請人本人(門號0000000000)、陳文枝(手機內名稱 為「小阿姨」)、「小琪」等諸多非屬公務使用之聯絡紀錄 。另參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勘驗紀錄、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