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25號
TPHM,109,聲再,12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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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木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更審前案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2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員警謝昌融於第一審 證稱:我沒有到現場,沒有參加96年9月5日在桃園縣○○市○○ 街000號前之勤務等語,又員警游萬鎮於第一審證稱:96年9 月5日下午實際在現場查獲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的有我 、黃福源、林峻宇、謝昌融,但謝昌融後來突然接到電話後 有先離開等語,另員警林峻宇於第一審證稱:專案小組4人 於查獲當日始終在場,謝昌融是新進警員,不過他有全程在 場等語。綜觀上述證詞,謝昌融證詞有矛盾及不實。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部分: ㈠證人呂芳澧於地檢署證稱:警詢筆錄都不是真的,是警察寫 好叫我承認的。事實上我當時是在桃園市和平路路口被警查 獲我身上攜有海洛因1包,當時我正要從我的住處要去桃鶯 路上的天濟藥房買針筒用來施用海洛因,當時走到該藥房約 要10到15分鐘,後來在和平路與桃鶯路交叉口被刑警查獲。 當時約3點20分,我身上的毒品是我20分鐘前在桃園舊遠東 百貨前向綽號「志成」拿的,警方抓到我後就帶我上車,並 在車上問我是否認識「阿松」,我說不認識,他們就帶我到 八德市仁和街陳木松的住處等語;證人湯正焜於地檢署證稱 :我在96年9月5日到八德市○○街000號前,只是要跟陳木松 借錢,我不知道當時是誰在販賣海洛因給呂芳澧等語。綜觀 上述證詞,既然湯正焜係警方情資來源,何以否認目擊交付 毒品經過,呂芳澧湯正焜亦已向檢察官證稱警詢所述並非 事實,且前揭其等證詞,僅相隔警詢幾小時,檢察官又係隔



離訊問,故無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推論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及有來自聲請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 串謀故為迴護聲請人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僅參酌呂芳澧、湯 正焜警詢及第一審筆錄之製作時間、環境,實屬草率。又原 確定判決僅將呂芳澧湯正焜檢察署證詞不利於聲請人之部 分做為證據,而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被當成迴護聲請人,實 有所偏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一併審酌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情形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對照呂 芳澧前揭於檢察署所為警詢筆錄都不是真的,我是在和平路 與桃鶯路交叉口被刑警查獲,再被帶到八德市仁和街陳木松 住處之證詞,及上述員警證稱員警謝昌融先行離場,此事顯 然是謝昌融先行把呂芳澧帶離現場,不然呂芳澧於警詢時為 何自始至終完全不知聲請人之父叫聲請人開門,聲請人從沒 見過呂芳澧也不認識此人,原確定判決僅以重案不實之警詢 初供作為判決基礎,實為不當。此外,員警在第一審製作的 地圖,聲請人有相片可以證明路並不是如他們所繪製的地圖 ,沒有那麼大條,且得以佐證警方證人埋伏地點等查緝過程 之證述不實,本件也不知道呂芳澧是如何來的、案發後呂芳 澧如何去同安派出所、呂芳澧有無交付金錢給聲請人及警方 為何無法在倉庫內查扣毒品價金。又游萬鎮林竣宇及謝昌 融三個員警所為謝昌融當日有無到場的證詞都不同,是一開 始就要陷害聲請人。
 ㈡檢察官見證人呂芳澧湯正焜之警詢證詞與偵查證詞不符, 竟未詳加調查,僅偏頗聽信員警不實且刻意隱瞞有員警謝昌 融在場之調查過程,檢察官也沒有調取雙向通聯紀錄以調查 呂芳澧警詢時證稱於96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公共電話 撥打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事實就起訴,本件並 沒有通聯,竟由第一審調閱聲請人相關所有電話,何況調閱 結果全無呂芳澧所證從家裡來,打公共電話給聲請人的紀錄 ,而呂芳澧也有說到半路用他朋友電話打,呂芳澧究竟是如 何與聲請人約定毒品買賣,所以檢察官有依法令應調查之事 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也造成原確定判決違誤。
 ㈢原審法院審理證人呂芳澧湯正焜是否於警詢受不當詢問, 遺漏警詢之詢問時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3條第6項「午後11時至翌 日午前8時」之明文,因呂芳澧湯正焜於第一次警詢皆表 示不願意於夜間製作筆錄,但警方於翌日(即96年9月6日, 下同)凌晨5時40分把呂芳澧叫起來製作筆錄,聲請人也有 於第一次警詢表示不願意於夜間製作筆錄,但於翌日凌晨5 時40分就起來製作筆錄,此時並非法定警詢詢問時間,警方



也故意避開此項權利告知義務,原審法院竟於判決内撰寫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根據文獻記載, 施用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用法為每4小時1劑次, 才得以維持正常思考機能,警方卻於96年9月5日下午查獲後 ,將呂芳澧湯正焜及聲請人銬在派出所,始於超過上述文 獻記載4小時之翌日凌晨,呂芳澧湯正焜及聲請人疲勞之 際製作筆錄,警方雖與呂芳澧湯正焜及聲請人無怨尤,但 有破案績效壓力下,於前揭時段製作筆錄,已有違法。故原 審法院審理時未詳盡調查呂芳澧湯正焜、聲請人警詢筆錄 是否有上述違法取得,就以此等警詢筆錄為判決基礎,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聲請人所提 員警謝昌融於第一審結證稱並未參與96年9月5日在桃園縣○○ 市○○街000號前勤務,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之警詢筆錄 為違法取得,具嶄新性,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房間櫃子裡的30萬元是聲請人家裡要用的,原確定判 決沒收其中1萬元,並不正確,那不是犯罪所得。偵辦之員 警於96年9月5日至聲請人家中倉庫搜索,聲請人配合,員警 搜索時見無積極證據,竟轉至聲請人房間,公然抽取櫃子裡 30萬元中1萬9千元充當犯罪所得,所以所謂聲請人犯罪所得 ,是員警在隔壁拿的,且在職務報告杜撰不實搜索之過程, 有證人呂芳澧湯正焜及聲請人2個弟弟可以證明,請傳訊 聲請人2個弟弟陳木清、陳福龍呂芳澧湯正焜以釐清員 警違法搜索過程。
 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警 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 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 資料;警察對於下列情形,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 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内,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 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 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查本件偵辦之犯行,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最重得處至死刑,且是專案偵辦,偵辦之 員警明知應攜帶蒐證機具至辦案現場蒐集證據,以便嗣後舉 證,為何此依一般通念都知曉且可預見之事,卻沒用攝影器 材,偵辦之員警刻意規避上述法律規定。
 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遴 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 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依前條第1項所蒐集 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



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 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查本件依員警黃福源游萬鎮 於第一審之證詞,情資來源係由證人湯正焜及多位毒蟲所提 供,當時要給湯正焜做筆錄,湯正焜拒絕,秘密證人的部分 ,湯正焜也拒絕,偵辦之員警從警多年也有豐富辦案經驗, 對上述法律規定應甚為了解,卻放棄為前揭提供情資者製作 筆錄並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有誤導法官心證而不可採 信之疑慮。綜合上述,聲請人確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請求鈞 院救濟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此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 2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 因規定,則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 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 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 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 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以補正,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叁、經查:
一、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 「聲請人」)陳木松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淨重1.74公克)予呂芳澧, 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106年度 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列印之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二、就聲請意旨壹、一部分主張員警謝昌融證詞(詳本院卷第9 至10、14至15頁)不實。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謝昌融證稱 未參加96年9月5日勤務,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㈧)。縱此節聲請意旨認原確 定判決以謝昌融前揭證詞認定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謝昌融證詞不實之確定判決,或證明謝昌融證詞不 實之刑事訴訟係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有關謝昌融證稱當日未到庭 ,是否是你所稱的偽證部分時,僅答稱:「是,這部分是偽 證。」仍未說明此等確定判決或證明存在,以上有聲請再審 狀(見本院卷第7至57頁)、請求調查狀(見本院卷第123至 137頁)、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80頁)及本院109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憑。是此節聲 請意旨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綜上,此節聲請意旨有所誤認在先,亦未依其意旨以及 法律明文規定提出、說明謝昌融證詞不實之確定判決或證明 ,並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壹、二、㈠㈡部分:
 ㈠證人呂芳澧於警詢所稱以1萬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方 與事實相符,堪認呂芳澧偵審中證述,均係為替聲請人脫罪 卸責而虛捏;及證人湯正焜若不曾見聞呂芳澧前來聲請人住 處購買海洛因,何以會於警詢指證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呂芳 澧,該證述內容又與呂芳澧、員警游萬鎮等人證述一致,足 認湯正焜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要屬迴護聲請人;及游萬鎮黃福源、林峻宇於第一審審理 時,對於96年9月5日查緝過程之細節,諸如前往現場查緝之 成員人數、究竟是在車內或車外埋伏等待、毒品交易地點係 在聲請人鐵皮屋門前方或附近、呂芳澧當日係以何交通工具 前往聲請人住處等證述固然存有差異,惟渠等於第一審審理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96年9月間已有將近9年之久,自難以 期待渠等對於任何細節事項能記憶深刻,彼此證述絲毫不差 ,併審酌渠等與聲請人素無怨隙,斷無一致憑空捏造查緝過 程以誣陷聲請人之理,堪認游萬鎮黃福源、林峻宇所證目 睹聲請人與呂芳澧交易海洛因毒品乙節,應屬可採,原確定 判決理由業已闡述甚詳。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據游萬鎮、黃 福源、林峻宇證詞,足見聲請人避入倉庫時間甚久,聲請人 避入倉庫後,應有相當時間可資隱匿、湮滅所取得之價金, 而警方因倉庫面積甚大、置放物品甚多,而未於倉庫內扣得 任何價金,亦未悖常情,則呂芳澧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縣○○市○○街000號前遭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鑑確含 海洛因成分,自足供佐證聲請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 指駁聲請人及辯護人所為並未當場扣得交易價金等辯詞,嗣 聲請人再以此等辯詞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旁以1萬元 價格販賣淨重1.74公克海洛因1包予呂芳澧之事實,已臻明 瞭,因認無再究明該交易價金為何未能查獲扣案之必要,尚 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所 為上訴(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㈣㈡㈥;107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理由欄三、㈡)。
 ㈡又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員警謝昌融證稱未參加96年9月5 日勤務,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亦已敘 明不能僅因通聯紀錄無呂芳澧所指通話紀錄而遽認其警詢證 詞不實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 ㈢至聲請人執聲證:呂芳澧湯正焜訊問及第二次警詢筆錄、 游萬鎮黃福源、林峻宇第一審審判筆錄,並於聲請再審狀 記載謝昌融第一審審理時證詞(詳本院卷第9至10、14至15 頁),以聲請意旨壹、二、㈠主張既然湯正焜係警方情資來 源,何以否認目擊交付毒品經過(另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第3點說明),呂芳澧湯正焜已向檢察官證稱警詢所述並 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將呂芳澧湯正焜檢察署證詞有利聲請 人部分當成迴護聲請人,實有所偏頗,聲請人從沒見過呂芳 澧也不認識此人,本件也不知道呂芳澧如何來的、案發後呂 芳澧如何去同安派出所、呂芳澧有無交付金錢給聲請人及警 方為何無法在倉庫內查扣毒品價金(另參本院卷第213頁第2 點說明、第217至219頁第6點說明、第215至217頁第4、5點 說明),又游萬鎮林竣宇謝昌融三個員警所為謝昌融當 日有無到場的證詞都不同,是一開始就要陷害聲請人云云。 及以聲請意旨壹、二、㈡主張檢察官未調查呂芳澧湯正焜 警詢與偵查證詞不符,也沒有調取通聯紀錄以調查呂芳澧



詢證稱以公共電話撥打聲請人手機之事實就起訴,第一審調 閱結果全無呂芳澧所證打公共電話給聲請人的紀錄,呂芳澧 究竟是如何與聲請人約定毒品買賣(另參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第1點說明),所以檢察官有依法令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 查之違法,也造成原確定判決違誤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 關於呂芳澧湯正焜警詢與偵訊證詞之取捨,及已論列說明 之事項(即前揭游萬鎮黃福源林竣宇第一審審理時就查 緝過程細節,諸如前往現場查緝之成員人數、究竟是在車內 或車外埋伏等待、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聲請人鐵皮屋門前方或 附近、呂芳澧當日係以何交通工具前往聲請人住處等證述之 差異、與未於倉庫內扣得任何價金、調閱通聯無呂芳澧證稱 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紀錄,均不影響認定聲請人犯行),再起 爭執。從而上開筆錄(即聲證)及聲請再審狀記載之證詞內 容,並非再審新證據,上開指摘檢察官未調查就起訴,亦非 再審新事實,至謝昌融上開證詞,既未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則指摘此證詞與其他員警證詞不同, 自與能否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毒之事實無關,仍非 再審新事實,是前揭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從沒見過呂芳澧也 不認識此人,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呂芳澧向聲請人 購買毒品。綜上,此節聲請意旨,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難認 合法。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定期訊問後提出聲請意旨壹、二、㈠所指之照 片(即附證②:聲請人住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7至235 頁)並標示拍攝位置(即附證①:聲請人住處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25頁),而觀諸該聲請意旨,上開照片(含前揭現 場圖,下同)係用以證明路不是如員警所繪製的地圖,沒有 那麼大條,則上開照片縱能證明道路寬窄,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以1萬元價格販賣淨重1.74 公克海洛因1包予呂芳澧,該聲請意旨雖另以上開照片佐證 警方證人埋伏地點等查緝過程之證述不實(另參本院卷第21 9至223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員警游萬鎮黃福源、林 峻宇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96年9月間已有將 近9年之久,自難以期待渠等對於任何查緝過程細節事項能 記憶深刻,彼此證述絲毫不差,併審酌渠等與聲請人素無怨 隙,斷無一致憑空捏造查緝過程以誣陷聲請人之理,堪認游 萬鎮、黃福源、林峻宇所證目睹聲請人與呂芳澧交易海洛因 毒品乙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警方證人埋伏地點等查 緝過程之證述差異,既不影響認定聲請人犯行,前揭聲請意



旨另以上開照片佐證警方證人埋伏地點等查緝過程之證述不 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以1萬 元價格販賣淨重1.74公克海洛因1包予呂芳澧。是道路寬窄 、警方證人埋伏地點等查緝過程之證述不實及上開照片(即 附證①②),並非再審新事實與新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不合法。
四、就聲請意旨壹、二、㈢㈣㈤㈥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日下午3時 許「以1萬元價格」販賣淨重1.74公克海洛因1包予證人呂芳 澧,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進而敘明沒收聲請人向呂芳澧 收受「毒品價金1萬元」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五、㈢)。是聲請意旨壹、二、㈣主張沒收1萬元並不正確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顯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並不合法。
 ㈡又警詢筆錄違法取得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要件(詳後㈢所述),並非再審新事實,則聲請意旨壹、 二、㈢以員警謝昌融證稱未參與96年9月5日勤務,證明非再 審新事實之警詢筆錄違法取得,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謝昌融上開證詞,並非刑事訴訟 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甚明,並不合法。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 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壹 、二、㈢以聲證:呂芳澧湯正焜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及本 院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一(見本院卷 第113頁)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警詢筆錄違法取 得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意旨壹、二、㈣主張員警違法搜索 、聲請意旨壹、二、㈤㈥主張員警蒐證及未製作筆錄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云云,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並無理 由。
 ㈣聲請意旨壹、二、㈣主張員警違法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庸依該聲 請意旨傳訊證人(即聲請人2位弟弟、呂芳澧湯正焜), 亦無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2項所賦予之權限 ,裁量是否依職權傳訊相關人等。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壹、一及壹、二、㈠、㈡、㈢所提員警謝 昌融證詞、㈣關於原確定判決沒收1萬元並不正確,為不合法 ,聲請意旨壹、二、㈢關於警詢筆錄違法取得、㈣關於員警違 法搜索、㈤、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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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