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55號
TPHM,109,原上訴,15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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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婉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清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0、665
6、70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絲婉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妹、無償轉讓 禁藥予絲明哲
二、絲婉珍趙文清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妹游文雄朱曉青。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6-132 、184-1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卷第210-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絲婉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被告趙文清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 於偵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第34-36、106-111、192-193 頁;本院卷第125-126、20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8所示 之物可佐,足徵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記 載明確外,實難究其原委。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行為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訊之被告絲婉珍亦於原審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為賺取差價(原訴卷第193頁),顯具營利意圖甚明; 而被告趙文清當時與被告絲婉珍共同居住生活,且負責附表 編號5至10之毒品與價金交付,對該等交易賺取差價之目的 ,亦無不知之理,因認二人均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犯行,均可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 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 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 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絲婉珍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 轉讓之對象絲明哲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 說明,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絲婉珍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卷第20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被告趙文清就附表一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絲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㈤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絲婉珍所犯上開10罪,被告趙文清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絲婉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被告絲婉珍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卷第125頁),惟被告絲婉珍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 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使毒品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衡以被告絲婉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認其對此類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被告 趙文清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絲婉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 適用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被告絲婉珍於警詢時固有供指其毒品來源(第 7017號偵卷第21、25頁),惟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8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 第1090008620號函附卷足憑(原訴卷第133頁),是本院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絲婉珍趙文清雖均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30-231、235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 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 告絲婉珍趙文清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毀人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被告絲婉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被告趙文清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均 為3人,惟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或被告趙文清於本案中是 否基於主導地位,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絲婉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均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絲婉珍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係由被告絲婉珍取得,業據被告絲婉 珍、趙文清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09、193頁),足認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係 由被告絲婉珍收取、處分,依上述說明,即應於被告絲婉珍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係被告絲婉珍所有,供 被告絲婉珍犯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絲婉珍供承明確(原訴卷第110、18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絲婉珍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趙文清所有、用 以與被告絲婉珍聯繫送貨,供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供認不諱( 原訴卷第193、1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第10 19號他卷一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第 7017號偵卷第179-205頁反),係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合資 購買,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原訴卷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 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於被告絲婉珍趙文清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其餘扣案物,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均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原訴卷第110、182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訴均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量刑、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定其刑;被告絲婉 珍另指摘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不當等語( 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 且被告絲婉珍本案各次犯罪,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量刑係法院 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下級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以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絲婉珍轉讓禁藥犯行,均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 諱,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所得 數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絲婉珍係基於主導地位,被 告趙文清則係聽從其指示而為,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絲婉珍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為業,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文清自述 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至工地為板模工及清理垃圾 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就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 絲婉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犯行、被告趙文清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6次犯行,各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年10月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折扣,經核尚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 妥適,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
 ㈡被告絲婉珍固稱:其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用於支應與趙文清之日常生活開銷,應僅對其沒收所 得之半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趙文清否認有直接分配 取得絲婉珍收取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絲 婉珍本身尚有其他工作收入(第701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6頁),其販毒所收取之現金與其工作收入已因混同而 無從區分,縱因其當時負擔2人之生活開銷,惟此乃其任意 處分行為,而被告趙文清既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本 院即無從逕向被告趙文清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僅對被告絲婉珍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㈢綜前所述,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及持用之門號 購毒者(受轉讓者)及持用之門號 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絲婉珍 0000000000 絲明哲 0000000000 109 年4 月23日22、23時許/絲婉珍絲明哲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居處(絲婉珍將毒品留在房間內,供絲明哲返家後自行拿取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至0.4公克) 無償轉讓 1、證人絲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82反-83反、117頁) 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A-3 ):(第1019號他卷一第183頁) 絲婉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2 絲婉珍 0000000000 林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1 日20、21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5公克) 1,000元/ 1,000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4、128及反、147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偵卷二第13、64、65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絲婉珍 0000000000 林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17日19、20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5公克) 1,000 元/ 1,000 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5反-126、148、154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7、18、66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3):(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絲婉珍 0000000000 林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21日上午或中午某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 號之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3,000 元/ 3,000 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6反、148-149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9、66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 0000000000 林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6 日15、16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3,000元/ 3,000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7、152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15、21、65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8及反、41-42頁;第1019號他卷二第152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至B-5、C-1至C-3):(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120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9 日1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 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5公克) 1,000元/ 1,000元 1、證人林玉妹於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48、153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16、65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3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B-7):(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10日12、13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駕車搭載絲婉珍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3,000元/ 3,000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9反、148、153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6、65、66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3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B-9 ):(第1019號他卷一第118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玉妹 0000000000 109 年4 月20日17時許/林玉妹位於新竹縣○○鎮○○○○000 號之居處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至0.6 公克) 2,000 元/ 2,000 元 1、證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26、130-131、148、154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8、66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54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至B-16):(第1019號他卷一第119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 0000000000 游文雄 0000000000 109 年4 月7 日22、23時許/新竹縣尖石鄉之國光牛肉麵店(前那羅羅興餐廳)前(由趙文清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 3,000 元/ 3,000 元 1、證人游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61-162反、176頁反)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9-22、66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8反-9、42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C-5、E-1至E-4):(第1019號他卷一第120、123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絲婉珍 0000000000 趙文清 朱曉青 0000000000 109 年4 月23日18時許/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趙文清駕車搭載絲婉珍到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15至0.2 公克) 500元/ 500元 1、證人朱曉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184、204、205頁)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第1019號他卷二第20、21、66、67頁)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第5790號偵卷第49-50頁;第103號聲羈卷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G-2):(第1019號他卷一第189頁)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共計16.7公克)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安字第81號 2 殘渣袋1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459號 3 分裝袋2 包 同上 4 玻璃球3 個 同上 5 吸食器1 組 同上 6 磅秤1 個 同上 7 帳冊1 本 同上 8 SAMSUNG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HTC 手機1 支(絲明哲所有)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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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