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51號
TPHM,109,原上訴,15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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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欣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14、79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雲欣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雲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三、雲欣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 身分,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內分別偽造有權持卡人之簽名署押各1枚,皆表示各該有權 持卡人同意依據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 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以為雲欣豪係有權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之人,因 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四、雲欣豪復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 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 定金額至悠遊卡),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店設置之悠 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以悠 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 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雲欣豪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618號第14~20頁、偵字第14 320號卷第10~15頁、偵字第7714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 85~186頁、本院卷第199~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晢 宇、曾以文、李泳滿許家村、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沈盈秀高雅琪、蕭以宗、陳禹伸蕭森元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 11618號第71~75、91~96、107~116、119~125、131~132、14 7~148、161~162、167~168、173~174、179~181頁、偵字第1 4320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禎李定緯於警 詢時所述(偵字第11618號第83~84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1 7~18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偵字第11 618號第23~33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31~34頁)、台北富邦 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晢宇之冒刷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 1份(偵字第11618號第35~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 之告訴人陳彥禎之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 字第11618號第37~38頁)、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曾以 文之冒刷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偵字第11618號 第39~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曾以文之信 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2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及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4紙(偵字第11618號第45~51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泳滿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 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1618號第53~56頁)、



台新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泳滿之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1618號第57~5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許家村之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3紙(偵字第11618號第59~62頁)、偽造告訴人李定 緯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4320號卷第29 ~30頁)、被害人李晢宇之中華郵政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 費/國外提款明細單影本1份(偵字第7714號卷第18頁)、聯 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泳滿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字第7 714號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 字第1090182841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 原審卷第119~12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7月27日聯銀信 卡字第109001323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原審 卷第127~1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 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9、13部分,均係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 信用卡,以相同手法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認屬接續犯。再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次自 動加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 以97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⒉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8年8月1 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 。上開⒈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98年 7月9日,中間插接執行強制工作,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2 月16日);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9年6月18日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35、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 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3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說明均符累犯 之規定,且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於竊得本案信用 卡後,旋持上開卡片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利益以牟 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 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 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 收其利得客體,且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5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1,000元、500元。核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暨沒收,均為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所為量刑已就 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 處,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二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 非無見。惟: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單一判決內之定應執行刑者,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之;至於在有數確定裁判而須定應執 行刑時,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後,再由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 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 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 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 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⒉原判決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並於10 7年1月29日確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 附表二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而將此部分,不與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與如附表二 編號12、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分別定應 執行刑,顯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及依據混淆,而與前揭說明不符,原審亦因此未將附表 一編號6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固亦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失當 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然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 刑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本院即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刑及沒收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自陳為 清償債務,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VI SA金融卡後,旋持上開卡片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牟取私 利。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於106年3、6、10月、107年4 月間,被害人眾多,所侵犯者為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至被告 現在監執行雖表現良好,並提出獎狀3紙為據(本院卷第209 ~213頁),惟考量其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 償還債務,竟以竊盜他人皮夾,再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購買高價之電子產品、金飾以變現,盜刷金額高達133萬1,4 12元,次數甚多、手段大膽,破壞交易秩序,且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業據其供明(本院卷第207 頁),實難輕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3至6)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 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 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信 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品 ,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 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 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偽造簽名署押之簽帳單23張,因均 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各該持卡人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主文 1 106年3月19日17時許 臺北車站附近之臺北地下街(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臺北火車站,應予更正) 李晢宇所有之皮夾1只、信用卡1張、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 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06年6月5日14時30分許 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至南京三民站間之捷運電聯車上 陳彥禎所有之皮夾1只、信用卡1張、駕照1張 雲欣豪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李定緯所有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 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6月24日16時45分至17時16分許 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二樓美食街 曾以文所有之皮夾1只、新臺幣3,000元、日幣6,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及日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06年10月15日12時至12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大廚自助餐 李泳滿所有之皮夾1只、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 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07年4月23日19時許 新竹火車站附近 許家村所有之皮夾1只、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持用卡片 偽造之簽名署押 主文 1 106年3月19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價值34,252元之商品 李晢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哲宇」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哲宇」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2 106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 同上 價值33,348元之商品 李晢宇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李哲宇」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哲宇」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106年6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鎮金店 價值66,420元之商品 陳彥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禎」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彥禎」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6月5日15時許 價值76,500元之商品 「陳彥禎」1枚 4 106年6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74,000元之商品 李定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定緯」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定緯」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價值105,300 元之商品 「李定緯」1枚 5 106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真愛密碼金飾店 價值32,330元之商品 曾以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曾以文」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以文」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106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價值19,950元之商品 「曾以文」1枚 106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 價值56,821元之商品 「曾以文」1枚 106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 價值37,961元之商品 「曾以文」1枚 6 106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真愛密碼金飾店 價值16,020元之商品 曾以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曾以文」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以文」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6月4日17時29分許 價值11,592元之商品 「曾以文」1枚 7 106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真愛密碼金飾店 價值21,683元之商品 曾以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曾以文」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以文」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價值12,150元之商品 「曾以文」1枚 8 106年10月15日1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價值115,089 元之商品 李泳滿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永滿」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永滿」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10月15日13時57分許 價值131,416 元之商品 「李永滿」1枚 9 106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瑞麟珠寶金飾店 價值84,900元之商品 李泳滿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永滿」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永滿」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6年10月15日15時13分許 價值124,100 元之商品 「李永滿」1枚 10 106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298室之SONY門市 價值14,980元之商品 李泳滿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永滿」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永滿」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11 106年10月15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26室之秉毅科技光華店 價值56,100元之商品 同上 「李永滿」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永滿」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12 107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STUDIO A新竹中正維修中心 價值69,000元之商品 許家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村」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家村」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13 107年4月23日20時6分許 新竹市○○路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 價值75,000元之商品 同上 「許家村」1枚 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家村」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07年4月23日20時8分許 價值61,000元之商品 「許家村」1枚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得利益 持用卡片 主文 1 106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茂門市 加值2次共1,000元 曾以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雲欣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2 107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加值1次500元 許家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雲欣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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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