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43號
TPHM,109,原上訴,14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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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邵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5、17668、2
2123、2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邵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伍邵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潔玲」之人,復將提款之密碼變更為「陳潔玲」所指定之密碼,而容任「陳潔玲」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葉于暄郭惠文許原榛江柏青及黃國源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伍邵穎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葉于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 事實,坦認不諱(原審原金訴字卷第38、50頁,本院卷第66 頁),核與告訴人葉于暄郭惠文江柏青及黃國源於警詢 時之指述(偵字第14595號卷第61至65、83至85、135頁,偵 字第22123號卷第141至145頁,偵字第27023號卷第47至56頁 );被害人許原榛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楠梓分局刑案卷宗 第11至17頁),大致吻合,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楠梓分局刑案卷宗第39至46頁 ,偵字第14595號卷第105、109、137至141頁),暨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偵字第14595號卷第67至79、87 至93、97至101頁,楠梓分局刑案卷宗第31至33、43至46頁 ,偵字第22123號卷第159、163、165、169頁,偵字第27023 號卷第59、83頁背面)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 陳潔玲」之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後,即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潔玲」,使「陳潔玲」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葉于 暄、郭惠文江柏青及黃國源、被害人許原榛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同時交付前揭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葉于暄等5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一 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下述,原 審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 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
 ㈡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變更提款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葉于暄、黃國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4-1、104-2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偵字第14595號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意,並與告訴人葉于暄、黃國源達成和解,另因 告訴人郭惠文江柏青及被害人許原榛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葉于暄、黃國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國源達成和解 ,應不得貿然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國源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陳,難認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 、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 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 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 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 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中信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郵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彰銀帳戶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臺銀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未使用 6 玉山銀行股份有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1 葉于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于暄偽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買之商品款項有問題,致葉于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將新臺幣(下同)11,989元匯入伍邵穎郵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將4,123 元匯入伍邵穎郵局帳戶內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2 郭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5時5 分許,先撥打電話向郭惠文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惠文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 將49,987元匯入伍邵穎臺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2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 將49,989元匯入伍邵穎臺銀帳戶內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份。 3 許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8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許原榛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原榛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許原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29,987元匯入伍邵穎彰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30,000元存入伍邵穎彰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29,987元匯入伍邵穎彰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29,987元匯入伍邵穎中信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29,985元匯入伍邵穎臺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兆豐銀行 將985 元匯入伍邵穎臺銀帳戶內 證據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 4 江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7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先撥打電話向江柏青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遭電腦駭客盜刷信用卡,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江柏青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江柏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9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將50,000元存入伍邵穎郵局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將50,000元存入伍邵穎郵局帳戶內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 5 黃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國源偽以第一銀行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致黃國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將29,989元匯入伍邵穎中信帳戶內 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將29,989元匯入伍邵穎中信帳戶內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附表三:
告訴人黃國源 被告應給付黃國源新臺幣(下同)2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予黃國源,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葉于暄 被告應於110年2月25日應給付葉于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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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