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85號
TPHM,109,原上易,8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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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微萍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
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微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微萍黃麗君因頂讓檳榔攤一事而認識。詎董微萍明知無 法以低價取得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飲 品並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前幾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向黃麗君之員工楊雅婷佯稱:伊姨 丈在保力達公司上班,可以6 折價格拿到該公司商品,但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楊雅婷旋即告知黃麗君上開訊息,嗣於 108 年2 月18日,黃麗君委請楊雅婷致電董微萍詢問能否下 訂保力達公司之飲品,董微萍復佯稱:可以訂購,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萬2 千元,需先匯款至其姨丈之帳戶內,不 能貨到付款等語,致黃麗君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2 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依董微萍 之指示匯款12萬2 千元至石永霖董微萍之子)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嗣黃麗君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董微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微萍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第51-52頁), 核與證人楊雅婷於偵訊時、告訴人黃麗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27日保總管字第1080603號函等(偵卷第15-19頁、 他字卷第16-17頁、第4-第7頁背面、第9-第9頁背面、第8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利用 向告訴人頂讓檳榔攤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且於108年2月間 詐騙告訴人後,迄今未返還分文,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122,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始提出願在110年1月31日前返還1萬2千元,後續願每月償還 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然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免 過輕,況原審既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予嚴加非難,確量 處拘役30日,亦相矛盾,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 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 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 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122,000元之損失,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且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 當之事由,向本院請假,後藉由辯護人以書狀提出於110年1



月31日前返還1萬2千元,後續願每月償還1萬元之分期付款 還款方式(本院卷第67頁),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多近2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提出告訴 ,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偵查中到案,於109年3月9日原審行 準備時被告僅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用分期付款之 方式還款,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原審卷第45頁),迄今 仍無賠償告訴人分文,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顯見被 告並未就賠償告訴人乙事,預作任何準備,未見被告有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千餘元、有3 名子女由前夫 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12萬2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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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