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元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馮聖中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審判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後,被告仍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審理,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 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存 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27日起限制出 境(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1月26日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行訊問程序時,經訊問被告、詢問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復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所處係應入監執行之刑度,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