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由昌
陳廷光
陳中南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添議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由昌新臺幣(下同)2,311,7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中南1,304,89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廷光2,018,13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按上訴人等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添議為無罪之諭知,並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 服,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 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柯添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柯添議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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