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
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 用證據不符,下揭卷證資料所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一)於收受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函台刑三楓109台抗1717字第109 00000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發文(下稱最高法院函文 )送達後,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狀暨再 審理由狀,又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原裁 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再審應為合法。
(二)依證人胡春菊證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拾公尺等語, 則胡春菊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不可能會與聲 請人停放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處比較遙遠處之三莊金屬有限 公司3噸半綠色中型貨車(車牌:00-0000)遠距離相擦撞, 且胡春菊騎乘之該輕型機車刮痕在右側,故該輕型機車應係 與近距離急速行駛的黑色自小客車,同一方向,欲超車閃向 左側邊而挨近距離相擦撞。
(三)依證人胡春菊證稱不清楚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號及肇事後該駕 駛人未下車就駕車離去,我有戴安全帽,車號是路人提供給 我的8k-2539等語,則員警顯然誤會而記載車號為被當作路 人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主提供給胡春菊的車號00-0000,且依 胡春菊證稱之車色與車型、於事故發生經過相當久之時間與 地點取樣之油漆物材料與從自小貨車(車牌:00-0000)取 樣油漆刮片之化驗報告,在化學成分種類、項目、數量不相 符可知,三莊金屬有限公司3噸半綠色中型貨車(車牌:00- 0000),根本就不是員警處理結果成案紀錄記載之黑色自小 客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有明文。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 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 總會決議(一○三)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則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以上為法定程式 ,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侯正着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可稽,則聲 請人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迄 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且觀諸 聲請意旨㈠所舉最高法院函文內容,該函文主旨係不再依訴 訟程序處理及答復聲請人之再抗告(另參本院卷第25頁), 而聲請人先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 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該裁定可考,以上最高法院函文 及裁定均未提及或變更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應遵守之法 定不變期間甚明,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且無 以補正,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部分,揆諸前揭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理由聲請再審之說明,聲請意旨 涵蓋地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據( 另參本院卷第13、22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以補正,亦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⒈聲請人如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㈠至㈣詳細敘明本案審酌告訴人胡春 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林子文、徐阿香、連景 雲之證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 、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所戴安全帽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告訴人與聲請人 之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26 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下稱化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100235870號測謊報告 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 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此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業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6施行後,聲 請人曾以「綠色漆狀物成分經化驗結果均相似」,惟原確定 判決卻稱「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聲請再審,經本院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實際上「綠色漆狀物成分均 相似」與「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一情,核與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 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3年度交聲 再字第4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而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亦曾再以「化 驗報告採驗之待證機車證物」,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所有車 號機車上之證物,「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及其機車上之漆物」,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聲再 字第4號裁定詳述採驗過程後,以聲請人對現場採證程序並 無異議,亦未提出系爭採樣有何不合法之處已明及聲請人前 揭主張容有誤會,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理 由駁回再審聲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裁定可稽 ,現聲請意旨㈢再以「於事故發生經過相當久之時間與地點 取樣之油漆物材料化驗報告紀錄之化學成分種類、項目、數 量不相符」,而否認犯行(另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前後 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均為否認犯行以及以 同一份取樣有問題油漆物材料之化驗報告為證據方法,實相 一致,參照前揭說明,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 意旨㈢以取樣有問題油漆物材料之化驗報告內容聲請再審,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敘明本案審酌告訴人胡春菊指訴 本案經過之證言、補充資料表(記載前導流板右側刮痕)( 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及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聲 請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已如前 述,且憑聲請意旨㈢所舉胡春菊證稱車號是路人提供給我的8 k-2539等語(另參本院卷第18頁),亦不足以證明聲請意旨 ㈡㈢提供前開車號,被當作路人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主才是與騎 乘機車之胡春菊相擦撞者之主張。是聲請意旨㈡㈢引用胡春菊 關於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對方距離之證詞、本案輕型機車刮痕 在右側、胡春菊關於肇事車輛車號、車色與車型之證詞,連 同上開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取樣有問題油漆物材料化驗報 告內容,並提出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胡春菊偵訊筆錄 、倪正雄偵訊筆錄、蕭文隆訊問筆錄、化驗報告、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等前揭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主張本案輕型機車應係與近距離急 速行駛的黑色自小客車,挨近距離相擦撞以及三莊金屬有限 公司3噸半綠色中型貨車(車牌:00-0000),根本就不是員 警處理結果成案紀錄記載之黑色自小客車,無非是對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顯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聲 請意旨㈡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 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 再審聲請,或為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即聲請意旨㈠)、得上訴第三審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另參本院卷第13頁 )、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聲請意旨㈢取樣有問題油 漆物材料之化驗報告內容),或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 聲請意旨㈡㈢),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
(四)至聲請人請求依法廢棄本院民事判決(案號:92年度訴易字 第45號)並記載民事訴訟法條文(見本院卷第11頁等頁), 然聲請人此等請求與本件刑事再審案件無涉,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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