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薪修(原名黃建曄)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薪修(原名黃建曄)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格內準備起駛往左側慢車道方向駛出,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朗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有 無來車,竟貿然往左前方駛出並切入慢車道,適洪玄郎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前來,見狀閃 煞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處撞擊黃薪修所駕車輛之車尾保險 桿處而肇事,洪玄郎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第1、2、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詎黃薪修於肇事後, 明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邊時與洪玄郎所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事故,洪玄郎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受傷之情,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不僅未停車查看,更未協助救護,旋即加速 往前駛離現場。嗣經後方騎士簡瑋汎見狀,即騎乘機車追至 前方內側迴轉處,並騎乘至黃薪修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告知車 內之黃薪修稱:你有撞到人,應留在事故現場等語,黃薪修 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薪修對於未 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 離開事故現場等節,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玄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薪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關於 原審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僅就被告犯肇事逃 逸犯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洪玄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而有過失傷害犯行,但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我車輛駛出路邊停車格時,我沒有看清後方有機 車往前行駛,就開出來,發生事故當下我因受到驚嚇而誤 踩油門,車子往前,我就繞到最近迴轉道要再繞回去現場 ,因此被誤認為肇事逃逸,且我當時不知有人受傷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除須駕 駛人要認知肇事,同時並認知已致人死傷,方足構成本罪 之故意,因此,僅知發生交通事故,但不知有人因該事故 致傷,亦不構成該罪。據本案證人黃○媃證述可知,其證 稱在發生車禍當時,證人與被告均在車內,均未看到車輛 後面有人倒地之情形,顯見被告雖然知道發生車禍事故, 但並不知道有人受傷,當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 車,欲從路旁停車格內往左駛出至慢車道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起駛時應讓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後方車輛之動態,貿然起駛往左切 入車道,適洪玄郎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該處,突見被 告駕車從道路邊駛出並立即切入其所騎乘機車之慢車道處
,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車後保險桿處發生擦撞,因此人車失控摔倒,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7、89頁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洪玄郎、證人即目擊肇事經 過之游泰瑄、簡瑋汎等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 17、19、21、23、74至75、89至91頁,原審卷第166至17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8年7月30日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Google網路 電子地圖事故地點街景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5、2 5、29、31、33、35、37、39、41、43、45、79至85頁) ,被告駕車從路邊停車格起駛未讓左側車道上直行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洪玄郎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煞 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足認 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 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該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 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506號、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只須肇事 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辯護意旨雖稱:事發當下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事發當時車 子後方有發生致人死傷的情況等語,且證人黃○媃亦在 庭證稱:發生碰撞,我與被告都在車上,沒有看到人倒 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雖可認被告於肇事 後僅臨時停約數秒後,即加速駛離現場,而未見事故現 場與其發生車禍之對方情狀,然被告雖未下車看傷者情 形,尚難驟認沒看到事故對方情狀,即屬不知肇事對方 有受傷之情,而應綜合發生車禍事故當下有關發生經過 、撞擊力道、聲響,及對方所使用交通工具等情均一併 審酌判斷。查:
①證人黃○媃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打方向燈要從停車格出 來,機車就撞上來,我嚇到所以叫一聲,當時我有驚嚇 到,但沒哭鬧,當下我有問被告車子是不是被撞很嚴重 ,我會問是因當時碰撞力道很大,撞擊聲也很大,當時 被告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87頁)。 ②證人簡瑋汎證稱:我當時騎車往新泰路方向,有看到事 故過程,被告駕車從停車格開出來,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就撞上,汽車往前開,停一下後就開往內側車道駛離, 我就騎車追上去,一直追到迴轉道路口處。發生碰撞後 機車人車倒地,發出的聲音很大聲,車流量算多,但大 家聽到聲音,都停下來,且我騎到迴轉道路口追上被告 車時,我從停在駕駛座旁敲車門告訴被告:「你有撞到 人,你要不要回去現場」,被告有降下車窗說他知道, 並表示小孩子在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反面)。 ③證人游泰瑄亦稱:我當時騎在後面,我看到情形是汽車 直接從停車格暴衝出來,後面的人當下沒有反應可以緊 急煞車就撞上去,是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後方,撞 擊力滿強的,機車都翻了,傷者當下躺在地上不能動, 滿嚴重的,撞擊後,被告所駕車輛有停下來一下,且後 面很多機車都嚇到停下來看,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被告 一定知道發生車禍。幾秒後被告駕車就加速往前開往迴 轉道開走,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至179 頁)。
④且被告於原審中亦陳稱:我車輛後面被撞到,黃○媃有大 叫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⑤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事故現場照片所 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處板金有數處因撞擊 破裂、凹損,板金脫落,洪玄郎所騎乘機車車頭前方至 左側之葉子版破裂翹開,右側亦有破裂痕,現場慢車道 上並有輪胎痕及機車倒地刮痕等,是由車輛受損情形及
機車倒地後造成刮地痕等,可認撞擊力道甚重,且機車 因失控而倒地,則乘坐機車上之騎士洪玄郎,定隨機車 倒地滑行而摔出,當必然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甚明。 ⑥據上證人證述,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足認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撞擊力道甚鉅,發出巨大撞擊聲響, 機車騎士已隨機車失控滑行倒地,顯非僅輕微擦碰,縱 然撞擊被告所駕車後保險桿處,但被告乘坐車內,當可 感受到劇烈撞擊力道、聽到撞擊後機車失控滑行聲響, 足認被告不僅明知發生車禍事故,甚至感受到所發生之 事故並非輕微擦撞,事故對方騎乘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 者不同,機車易失控滑行,亦顯然明知該機車騎士洪玄 郎會因此事故受傷甚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之認識乙節,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3)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肇事後停留數秒後即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並往前 駛近迴轉道口處,並為證人簡瑋汎騎乘機車追上,告知 肇事,有人受傷,要回事故現場,不然構成肇事逃逸等 語後,被告始表示要返回事故現場乙節,亦經證人簡瑋 汎、游泰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至179頁),且被 告亦坦認:肇事後僅停留約30秒,是到最近的迴轉道才 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191頁),則無論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的時間長短,洪玄郎既已因該事故倒地受傷 ,無法自行起身,若無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可能導 致更嚴重之傷害,然被告卻於停留時間內無任何搖下車 窗或下車查看之動作,且未徵得發生事故對方洪玄郎之 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辯明身分之資料,更未主動報警、 呼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必要協助,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 ,足認被告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或稱當 下驚嚇而誤踩油門或稱不知有人受傷而離開云云,然黃 ○媃已明確稱其因發生撞擊驚嚇到,大叫一聲,但沒有 哭鬧,被告駕車在現場有留約3至5分鐘,並詢問被告車 輛是否因撞嚴重等情(見原審卷第179至187頁),可見 被告事故發生有先暫停留現場小段時間後才有加速駛離 事故現場之駕駛動作,顯與被告所稱因驚嚇誤踩油門, 且往前行駛後仍可小心靠右側路邊停車,回到現場察看 協助,而不是駕車開到距離長約2台遊覽車以上,接近 迴轉道口處,因簡瑋汎騎車趕上告知被告如此所為將構 成肇事逃逸罪等,被告始駕車駛回事故現場,可徵被告 肇事後駛離事故現場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於證
人黃○媃於原審證稱被告驚嚇到誤踩油門才往前開,及 被告告知發生車禍事故都要回到現場等情,尚不足因此 即認被告主觀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故被告自仍有上開法條之 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 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 照)。
(2)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但經機車騎士簡瑋汎追上並告知 其所為恐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即表示隨即返回現場,被 告返回事故現場,警方始據報前往事故現場,尚不知被 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及肇事逃逸,被告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且駛離事故現場等節,業據證人游泰 瑄、簡瑋汎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但於處 理員警到場前即因為其他機車騎士追上,而與之返回事 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及肇事逃逸犯行時,被告即向負責承辦員警坦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有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等節 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駕車 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屬抗辯或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 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是被告就其 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迥異,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故不於主文中記載累犯,以免生主文、理 由矛盾之誤會。
3、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 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肇事 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節未必相同(如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違規情節輕重、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 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予 非難,然據證人簡瑋汎、游泰瑄所證述,可認被告肇事
逃逸後,迄因證人簡瑋汎追上,被告即隨之回到事故現 場,時間上約2、3分鐘至5分鐘,並在事故現場等待處 理員警到場等節,可認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但在甚短 時間內,即隨證人簡瑋汎返回現場,並停留現場直至警 方到場,並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明事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已如 前述,並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進行偵查、追緝。被告迄 今雖尚未與洪玄郎達成民事和、調解協議,此係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見原審卷第87、193頁), 尚非被告惡意推託、抵賴,可認被告惡性確非重大,相 較於犯後逕自逃逸,始終未返回現場處理,或犯後拒絕 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犯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相對較輕,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認縱處以依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 恕之處,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 明確,經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明知肇事,並知 造成洪玄郎失控摔飛受傷,仍執意逃逸,置洪玄郎之安危於 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等所為,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洪玄郎所受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 但短時間內即返回等候員警到場,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及被告犯後所陳,且迄因賠償金額 差距,而未與洪玄郎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稱肇事當時,因洪玄郎撞擊其車尾處,而不知 洪玄郎因此倒地受傷,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可採,業 經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