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明
輔 佐 人 蔡東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東明(一)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 和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至永貞路及保平路口,本應禮讓對 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自同市區○○路 ○○○路0 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胞姊陳鈺絜,行經上開路口,遂遭蔡東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陳明宏受有左右側手部挫擦傷、左 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下 腹壁挫擦傷,陳鈺絜則受有後頭部挫傷等傷害;(二)另於 上開肇事發生後,蔡東明本應注意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立即起身牽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貿然測試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失控並往保平路往 永和路1 段方向暴衝,適有黃凱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保平路上停等紅綠燈,因閃避不及,遂遭該 機車衝撞,而人車倒地,致黃凱意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 側小腿挫腫傷、左側膝部挫傷、鼻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 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蔡東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宏、陳鈺絜及黃凱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 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明宏、陳鈺絜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 予採信。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顯有過失, 與告訴人陳明宏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陳明宏、陳鈺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明宏、陳鈺絜所受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黃凱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 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陳明宏、陳鈺絜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 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