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盛輝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在上開路口右轉,貿然自車道右偏前行,適孫宏奇沿同向 右方人行道慢跑至上開路口前,為閃避人行道上之電箱而進 入車道邊緣,陳盛輝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孫宏奇,致孫宏 奇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應予更正)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盛輝於案發後停留現 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宏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盛輝(下 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宏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4張、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車道右偏前行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 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車道右偏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審 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處拘役50日,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而從輕量刑云云, 惟此業經原審審酌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 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告訴人陳述狀陳稱被告 無與其和解之誠意,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