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Levi Meir,Oren Shlomo
即MAYER OREN SHLOMO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育祺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T EWART ODANE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林裕智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之配偶
何昕蘭
被 告 HOBBIE JASON EUGENE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12號、第27113號
、第33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aLevi Meir,Oren Shlomo(即丙○ ○○ ○○○ )、甲○ ○○ ○○○ 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HaLevi Meir,Oren Shlomo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甲○ ○○ ○○○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HaLevi Meir,Oren Shlomo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aLevi Meir,Oren Shlomo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Levi Meir,Oren Shlomo(即丙○ ○○ ○○○ ,具雙 重國籍、綽號:OZ、中文譯名為孫武生、下稱孫武生),甲 ○ ○○ ○○○ (綽號:JUNIOR、下稱BENT),乙○○ ○○ ○ ○○ (中文譯名為何傑生、下稱JASON),均為來臺 教授英語之美國人,庚○則為我國人,向孫武生學習刺青。 孫武生前於民國105 年間,認識RAMGAHAN SANJAY RYAN(加 拿大國籍、中文譯名為顏柏萊、下稱RYAN),2 人成為好友 ,RYAN之妻顏汝翎(已於106 年10月間死亡)並在臺北市○○ 區○○路0 號00樓之0 孫武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工作,孫武 生知悉RYAN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基於友好而為RYAN架設 「Mr Nice Guy ,Taiwan 」販毒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 、大麻膏、MDMA、愷他命、LSD 等毒品(有關孫武生、 BENT、庚○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警方於107 年5 月8 日查獲RYAN施用及持有大量大麻,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RYAN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出所,未受刑事刑罰,孫武生、BENT與RYAN於107 年7 月16 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河濱公園見面,交談之後孫武生對RYAN 心生懷疑,認RYAN有與警方合作,可能提供相關情資或線索 予警方,而危及孫武生,遂萌生殺人滅口之念,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翌日(7 月17日)在自己刺青工作室,以關鍵字「 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上網搜尋資料,嗣於同年7月間,為避人耳目 ,以WICKR通訊軟體傳送永和河濱公園及對岸之GOOGLE地圖 予庚○,並標示對岸臺北端定點,要求庚○於某日至該對岸定 點把風,孫武生再於同年8 月14日21時左右,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瑞格華‧大海刀品店」(下稱萬華刀品店), 購買鏈鋸,於8月18日14時許,復至萬華刀品店,選定安大 略開山刀、CT1 開山刀、鏈鋸、磨刀石等工具並拍照後,返 回刺青工作室,稍後交付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指示庚○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CT1 黑柄 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鏈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庚○ 知悉孫武生所要求代為購買之刀具,係因孫武生自承與他人 有糾紛,亦明知開山刀2 把、鏈鋸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足供遂行傷害他人身體之武器,孫武生並央請庚○購買上開 物品前,曾以GOOGLE軟體搜尋永和河濱公園及對岸臺北端地 圖,標示定點要求庚○屆時至定點把風,庚○已可預見孫武生
購買刀械之目的意在傷害他人,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依 孫武生指示,於8月18日17時左右,赴萬華刀品店以現金4,9 50 元購買該等物品後,於同日17時35分左右返回孫武生刺 青工作室,將之交付予孫武生。孫武生取得作案工具後,於 同年8 月20日下午,在刺青工作室,將裝有煙火盒、孫武生 與BENT之衣物、鞋子之旅行袋1 只交給JASON,並指示JASON 於翌日(8月21日)22時左右,到永和河濱公園停車場施放 煙火,孫武生嗣於8月21日以WICKR 傳訊息要求JASON屆時一 併購買汽油攜帶到場。JASON因先前聽聞孫武生表示會加害 背叛者,並要求於8月21日夜晚攜帶旅行袋、汽油至永和河 濱公園等顯然異常行為,已對孫武生將進行傷害他人之行為 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應允孫武生要求,依孫 武生指示,於8月21日下午4時37分,花費75元購買汽油備用 ,再於當日晚間10時左右,攜帶旅行袋及汽油等,至永和中 正橋下,為下述行為,迄約夜
間11時方離開永和河濱公園。
三、孫武生於8月21日邀約BENT相見面,BENT於同日19時32分, 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孫武生租屋處喝酒、聊天 ,孫武生並於當晚7時53分,透過WICKR 邀約RYAN至永和河 濱公園相見,RYAN同意見面,孫武生、BENT於107年7月中下 旬、8月中上旬至8月21日夜間8時34分2人出門前之期間,BE NT已知悉孫武生意圖殺害RYAN,2人仍攜帶萬華刀品店所購 得之開山刀、鏈鋸等作案工具及美工刀、連身工作服、塑膠 袋等,騎乘UBIKE 前往永和河濱公園,由孫武生在前引導, 並以WICKR 與庚○聯絡,指示庚○前往永和河濱公園對岸定點 把風。同日夜間9時至10時左右,孫武生、BENT在永和河濱 公園與牽寵物犬同行之RYAN見面,庚○亦於晚間9時55分左右 抵達臺北端定點把風,JASON則於晚間10時左右抵達永和中 正橋河濱公園停車場附近,並開始施放煙火,以掩護孫武生 等人行兇,JASON施放多發煙火後,在永和河濱公園尋找孫 武生10餘分鐘,等待與孫武生見面並交付上開旅行袋及汽油 。孫武生於JASON施放第二輪煙火後,先向BENT示意下手,B ENT點頭回應,孫武生伺機自RYAN身後以鏈鋸勒住RYAN之頸 部,將RYAN面朝下壓制在地,並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 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BENT隨後接手 緊握鏈鋸勒住RYAN頸部,孫武生則自其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 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 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
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四、RYAN斷氣死亡後,孫武生、BENT另基於共同毀損及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穿戴上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 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其2 人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 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 膠袋內,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 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G 手機(0000000000門號)、作案 使用之鏈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棄置於永和河濱公園旁 之新店溪;嗣JASON與孫武生見面,將事先準備之汽油及裝 有剩餘之煙火盒、水、更換衣物、鞋子之旅行袋交予孫武生 後,未久即行離去,孫武生及BENT隨即在永和河濱公園直接 換下作案時所穿衣物、鞋子,並將換下之衣物、鞋子連同旅 行袋、裝汽油之塑膠瓶等均以汽油點火燒燬以滅證。孫武生 與BENT在永和河濱公園內燒燬相關物品完畢,2人再騎乘UBI KE ,一同於8 月22日凌晨1 時55分左右返回孫武生臺北 市○○街租屋處。
五、RYAN之友人壬○○、LOTT ZACHARY HULON,依約於8 月22日中 午12時左右,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0樓RYAN租屋 處,欲與RYAN見面,發現無人應門,但在門外見到RYAN飼養 之寵物犬LULU臉部流血傷口,並仍繫有牽繩,擔心RYAN在遛 狗途中遭遇不測,遂牽寵物犬LULU循RYAN平時遛狗路線前進 ,當日下午1時19分左右,行至永和河濱公園平日聚會地, 在新店溪河床發現RYAN已遭支解之屍體,報警處理。警方隨 即趕赴現場,尋獲RYAN頭臉部、軀幹(含頸部、兩側大腿及 兩側部分上臂)、左前臂(缺左手部)、右小腿(缺右足部 ),同年月24日再尋獲RYAN部分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缺右 手部)、右足部、左小腿(缺左足部)。經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分別於8 月24日、25日拘提BENT、庚○到案,孫武生 則已於8 月24日凌晨搭機出境菲律賓,嗣於9月6日凌晨在菲 律賓為當地警方尋獲,而於9月17日解返回臺,另於10月18 日拘提JASON到案,並先後在孫武生、BENT、庚○、JASON居 住處與孫武生刺青工作室、案發現場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由檢察官指定戊○○為 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爭點
㈠被害人RYAN之友人壬○○、LOTT ZACHARY HULON,於107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左右,至被害人RYAN位於新北市○○區○○路住 處,欲與被害人RYAN見面,因無人應門,在門外見被害人RY
AN飼養之寵物犬LULU臉部有流血傷口,恐被害人RYAN發生意 外,遂牽LULU循被害人RYAN平時遛狗路線前進,行至永和河 濱公園平日聚會處,在新店溪河床發現被害人RYAN已遭支解 之屍體,即報警處理,警方先後尋獲被害人RYAN屍塊,經檢 方勘驗結果,認被害人RYAN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 導致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屍塊被利刃切割分離為 :頭臉部、頸軀幹上臂大腿、部分右上臂及前臂、左右小腿 、右足部,並棄置於新店溪河床,此情業經證人壬○○、證人 LOTT ZACHARY HULON及法醫師許倬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複驗照 片、勘查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㈡檢察官以被告4人之陳述、相關證人與客觀物證,起訴及上訴 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孫武 生及被告BENT2人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 罪;而有關被告孫武生、被告BENT殺人之犯意聯絡,最遲於 8月21日當日夜間7時32分至8時34分2人出發前往永和河濱公 園時即已謀議確定,非難性顯然較高,原審認殺人犯意聯絡 萌生於被害人RYAN遭被告孫武生攻擊陷入昏迷但尚未死亡之 際,認定事實有誤,量刑因子之輕重評價隨之有誤,原審量 處被告BENT刑期過輕;另被告JASON及被告庚○所為,應可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孫武生、被告BENT2人意在殺人,而具有 幫助殺人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JASON、被告庚○僅有幫助傷 害之犯意,判處其2人幫助傷害罪,認事用法亦有違 誤。
㈢被告孫武生僅承認應被告BENT要求,在永和河濱公園燒燬部 分衣物,涉嫌湮滅證據,堅不承認有殺害被害人RYAN及毀屍 、棄屍犯行,辯稱:被告孫武生當時與前同居女子A1爭取子 女監護權,不敢從事非法行為,因基於情誼協助RYAN建立MR .NICE GUY帳號,然並無與其共同販賣毒品,欠缺殺害RYAN 之動機,本件係其餘被告3人共同勾串陷害被告孫武生,其 餘被告3人所言有瑕疵矛盾之處,本件亦無物理性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孫武生殺害RYAN;107年7月、8月,被告孫武 生並未通知被告庚○於某日至定點把風;8月18日,被告BENT 要求被告孫武生購買開山刀等刀械,被告孫武生不願惹禍, 轉請被告庚○前往萬華刀具店購買;8月20日、21日,被告孫 武生並未交付旅行袋供被告JASON攜帶至永和河濱公園,亦 未要求被告JASON購買汽油;8月21日案發當天夜晚,被告BE
NT以殺害妻子、小孩等語,要脅被告孫武生聯絡RYAN見面, 因被告孫武生自幼曾受心理多重因素,難以反抗被告BENT之 要脅,遂聯絡RYAN見面,嗣2人抵達永和河濱公園,被告BEN T即自行前往找尋RYAN,被告孫武生則在中正橋下碼頭附近 階梯,停留約2、3小時,吸食大麻、觀看海景,於當晚10時 施放煙火,當日未與RYAN、被告JASON見面,不知RYAN遇害 之事,被告孫武生前經歷多次重大傷病,不具備足夠之臂力 與腕力,無法在短時間實施殺害RYAN行為;雖然,警方在被 告孫武生刺青工作室電腦,查得被告孫武生以「Human body outline map 」(人體輪廓圖)、「body anatomy diagr am」(人體解剖圖)為關鍵字搜尋,目的在取得刺青工作之 用,與本件殺人分屍案不得有不當之連結;雖然,被告孫武 生於案發後前往菲律賓,此係處理簽證事宜,
非畏罪逃逸,不應與本件殺人棄屍案相連結。 ㈣被告BENT坦承支解被害人RYAN軀體,並棄置於新店溪河床之 犯行,惟堅不承認殺害RYAN,辯稱:被告BENT在案發前,沒 有央請被告孫武生或庚○購買本件作案工具,8月21日案發當 日,被告BENT沒有威脅被告孫武生邀約RYAN見面,在永和河 濱公園現場,被告孫武生先持鏈鋸勒住RYAN脖子數分鐘,當 RYAN頭部朝下,氣絕身亡時,被告BENT才上前幫忙拉緊鏈鋸 ,所參與者為RYAN死亡後之分屍、棄屍,不構成殺人罪,僅 成立傷害罪;因被告BENT受被告孫武生之要脅,致不得不從 共同毀屍,犯罪情狀可憫,原審就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
㈤被告JASON否認有共謀殺害被害人RYAN之犯行,辯稱:8月20 日,被告JASON至被告孫武生刺青工作室,受託拿取旅行袋 ,翌日送至永和河濱公園並施放煙火;8月21日,再受被告 孫武生之託,前往原住家附近加油站,購買75元汽油,當日 晚間10時後,抵達永和河濱公園,最初沒看見被告孫武生, 獨自一人施放煙火,再尋找被告孫武生10、20分鐘,2人始 相見面,被告BENT突在旁出現,被告JASON交付旅行袋予被 告孫武生後,隨即離開返家,被告JASON沒有共謀殺害RYAN ,沒有殺人之犯意,願承認幫助傷害被害人RYAN,原審依幫 助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㈥被告庚○否認有共謀殺害被害人RYAN犯行,辯稱:被告孫武生 先前委託購買本件開山刀等物之時,表示與他人有糾紛,避 免他人尋仇,意在防身,被告庚○不知被告孫武生等人共同 計畫殺害RYAN;案發當日夜間,被告庚○至中正橋臺北端定
點把風,旨在幫助被告孫武生施用毒品,以免警方查獲, 雖一度承認涉犯幫助傷害罪,係檢察官誘導訊問所致。 ㈦上訴人丁○○以配偶身分為被告JASON利益上訴,陳稱:被告JA SON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RYAN之行動,亦不知被告孫武生等 人有謀害RYAN之計畫,被告JASON平日頗為照顧家庭,2人育 有子女,為維持家庭圓滿,請求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免被告JASON居留許可遭取消而逐出國境。 ㈧依雙方上述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4人是否有共 同謀議、分工實施殺害被害人RYAN?被告孫武生、被告BENT 是否共同毀壞、遺棄屍體?被告JASON、被告庚○是否具有幫 助殺人或幫助傷害之犯意?原審就被告BENT、被告 JASON量刑是否允當,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二、關於被告孫武生部分
㈠被告孫武生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時 準用之,違背錄音規定所取得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實務採 權衡說,即相對排除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 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 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 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 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 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 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 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 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 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 決同旨,林俊益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
概論2020年版上冊第559頁至第561頁參看)。 2.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請訴訟關係人就本案卷內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孫武生答以:「請辯護人表示意
見」,其辯護人陳育祺律師當庭表示:詳如109年4月16日準 備書狀所載(本院卷二第269頁),而被告孫武生3位辯護律 師109年4月所提刑事陳報二狀,聲明:「被告丙○ ○○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審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告孫武生之警詢、偵查及 原審筆錄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
3.被告孫武生押解回臺之初,於107年9月18日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警詢時表示:「我有委任黃致豪律師到場,現場有新北 市外事巡佐孫偉哲幫我翻譯。」、「(107年8月23日13時7 分,在永和分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完全屬 實」(第27113號偵卷二第4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庭 ,在黃致豪律師陪同下,被告孫武生仍表示:「(警詢筆錄 是否依你意思記載?是否經你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是, 有。」、「(警詢時是否有委任辯護人陪同?)有」(第27 113號偵卷二第97頁反面)。查被告BENT指證,警方第1次約 詢之時,被告孫武生以酒醉為由,不能立即接受警詢,要求 更改時間再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永和警察分局警員李 任豐於原審證稱:我見過被告孫武生2次,1次是去○○街00號 ,第2次是他到我們分局做筆錄,第1次孫武生說不方便,今 天晚上無法來做筆錄,在警詢對話,有我、通譯及被告孫武 生,我們有讓被告孫武生確認筆錄的內容(原審卷五第47頁 、第54頁),被告孫武生亦坦承請求更改時間再行前往警局 應詢等情。因107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係被告孫武生 自行選擇到案時間,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製作,並確認內容無 訛,警方無不正詢問而有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無侵害被告 孫武生人權之虞,本院審酌本案涉及生命法益,警方為維護 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而詢問被告孫武生,被告孫武生復表示 係基於自由意志接受警詢,筆錄內容正確,無侵害被告孫武 生權益及人身自由之可能,經客觀權衡判斷後,被告孫武生 該次警詢筆錄雖無全程連續錄音,仍不影響其證 據能力。
㈡關於本件訴訟關係人交情之說明
1.被告孫武生前同居人即秘密證人A1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庭 證稱:「被告孫武生有時候會跟我說他跟BENT出去,庚○的 部分我事後回想起來發現有1(次)在刺青工作室裡見過, 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第27113號偵卷五第418頁、第42 0頁),證人即美籍人士Atchison Kari Michelle(中文譯 名艾凱伊),於107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我是英語老師,研 究所肄業,我於105年9月或10月認識顏柏萊(RYAN),RYAN 不太會跟人家爭吵或借錢,我知道被告孫武生與Junior(即
被告BENT)「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每天都一起出門」,Juni or跟RYAN「私下不會聯絡也不會一起出去,他們會見面也都 是因為OZ(即被告孫武生),因為OZ跟Junior總是在一起。 」(第27112號偵卷一第45頁、第48頁),被告孫武生於000 年0月00日偵查庭供稱:「(你跟BENT之間有無糾紛?)沒 有」、「我提供BENT刺青工作室的地址,讓BENT有地方可以 收帳單。」、「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助BENT,所以我提供BENT 刺青工作室的地址。」、「我提供BENT刺青工作室的地址, 讓BENT有地方可以收帳單。」(第27113號偵卷二第99頁反 面、第100頁),被告BENT於107年10月4日偵查庭供稱:「 (你跟0Z、JASON、庚○有無糾紛嫌隙?)無」(第27112號 偵卷三第164頁反面),是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交情深厚 ,2人「是很好的朋友」、「每天都一起出門」,彼此又無 糾紛怨隙,被告BENT陷害被告孫武生或勾結 其餘被告共同對付被告孫武生,殊不可能。 2.又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供稱:「0Z是我以色列的 名字,庚○、BENT都叫我OZ,我們沒有仇恨或糾紛。」(第2 7113號偵卷二第4頁反面),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庭供稱: 「(JASON跟你之間有無發生任何糾紛?)没有」、「我跟J ASON是一般同事、朋友、刺青工作室的客人。」、「就我所 知他們(被告JASON與BENT)應該不認識,我沒有介紹過他 們兩個人認識。」、「(JASON認識BENT跟庚○?)我不知道 ,他們有可能是因為我的刺青工作室而互相認識,但是我不 記得有介紹JASON、BENT跟庚○雙方認識。」(第27112號偵 卷四第90頁、第92頁反面),並於原審108年5月8日審判庭 表示:「我跟庚○時常見面,我們其實有非常深厚的信任關 係。」(原審卷四第93頁),指出被告BENT、JASON、庚○3 人彼此互不熟悉,被告孫武生與被告
庚○更有「非常深厚的信任關係」。
3.被告BENT於107年10月4日偵查庭供稱:「(你跟0Z、JASON 、庚○有無糾紛嫌隙?)無」(第27112號偵卷三第164頁反 面),於108年6月12日原審審判庭供稱:「(在107年8月21 日案發之前,你是否認識JASON或有見過他?若有見過,是 見過幾次面?)有,有一次我剛剛有回答過檢察官,我不記 得是我進門還是他進門,我們擦身而過,如果我有說過兩次 ,那也許真的是兩次,但我真的不記得另外一次是何時見到 JASON。」、「是沒有正式見過JASON,我知道的所有關於JA SON的資訊都是孫武生跟我說的。」、「我所謂沒有正式見 過他,是我沒有從他自己口中得知他任何的私人資訊,都是 孫武生轉告我的。」(原審卷四第385頁至第387頁)。被告
BENT表明其與被告JASON頂多為一、二次見面之 緣而已。
4.被告JASON於107年10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在警詢供稱:「 孫武生幫我刺青的,他沒有跟我收錢。」、「BENT及庚○是 我在孫武生在他刺青店屋頂辦的烤肉時遇到過,有打過招呼 ,孫武生是我朋友,我只有他的FB、LINE,但我沒有他的電 話,我跟孫武生、BENT及庚○都沒有仇恨。」、「BENT我不 認識」(第33797號偵卷一第5頁、第7頁),同日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被告JASON作證表示:「刺青工作室開幕時 的烤肉聚會中我可能看過BENT這個人(綽號JUNIOR),我可 能只有跟他打招呼,沒有真的跟他交談,這大概是一年前的 事情。」、「(是否認識被告庚○(英文名DAN WU)?)我不 認識,我對這個名字也沒有印象。」、「我認識0Z,大概在 一年多前在我當時工作的補習班認識,我跟0Z都在那裡工作 ,0Z也是我的刺青師。」、「我只認識0Z,我沒有跟0Z一起 出去玩過,只有討論到刺青話題時跟0Z有互動。」、「孫武 生跟你之間有發生過什麼糾紛、爭吵嗎?)沒有」(第3379 7號偵卷一第162頁反面、第163頁、第167頁),於107年10 月19日原審聲押庭供稱:「我不認識BENT」(第430號聲羈 卷第26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庭供稱:「(你跟0Z之 間有發生過任何糾紛嗎?)沒有。」(第27113號偵卷七第5 3頁),於108年5月22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跟BENT 只見過1次,我們不是朋友」(原審卷四第211頁),於本院 107年2月27日移審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BENT、庚○、RYA N」(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JASON表示其與被告孫武生 無任何糾紛、衝突,與被告BENT、被告庚○則沒有交 往,相互認識不深。
5.被告庚○於108年5月8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我只有跟JAS0N 碰面過一次,那一次是在孫武生的刺青工作室內,JASON在 補老鷹刺青,我沒有跟他聊天,是孫武生介紹我他叫JJ。」 、「我對孫武生有信任」(原審卷四第89頁、第93 頁),表示被告JASON、被告庚○僅有一面之緣。 6.從被告4人陳述觀之,被告孫武生與其餘3名被告無任何仇恨 或糾紛,與被告庚○更有深厚信任關係,被告BENT、被告JAS ON、被告庚○應無陷害被告孫武生之動機;又依被告4人所述 ,被告孫武生從無正式介紹被告BENT等3人互相認識,被告B ENT、被告JASON、被告庚○彼此平日又不相見面,縱有見面1 、2次,頂多為點頭招呼而已。本件屬殺人分屍重大案件, 若非共犯有親密交情或特殊利害關係,不會共同商議此重大 之事,因被告BENT等3人相互間交情不深,復無其他利害關
係,又與被告孫武生無任何怨隙,依經驗法則,被告BENT、 JASON、庚○等3人應無共同商議、勾結陷害被告孫武生之可 能與必要。被告孫武生指被告BENT等3人共同勾結陷 害乙節,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BENT、JASON、庚○無殺害被害人RYAN之動機 1.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供稱:「我沒有目擊BENT與 RYAN交易毒品,也沒有看見BENT與RYAN發生爭執。」,「但 透過我聯絡的話,RYAN不會有戒心」(第27113號偵卷二第5 頁、第7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庭供稱:「我不知道 」BENT跟被害人RYAN之間有無糾紛(第27113號偵卷二第100 頁),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庭續稱:「我確定JASON沒有跟 RYAN買毒品,因為JASON連煙都不抽。」(第27112號偵卷四 第91頁),於108年5月22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我認為我和RY AN的交情遠勝RYAN跟被告BENT的交情,因為有幾次被告BENT 在場,RYAN就不願意透露個人隱私(原審卷四第186頁), 多次表明被告BENT與被害人RYAN沒有明顯衝突發生, 被告BENT當不會加害RYAN。
2.被告BENT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庭供稱:「我沒有動機殺害R YAN,我跟RYAN只有聊過關於管教學生的觀點,因為我跟RYA N的長輩剛好都來自加勒比海,除此之外我跟RYAN之間的對 話都只是單純打屁聊天。」、「(JJ跟RYAN之間有發生過什 麼糾紛嗎?)我不知道」(第27112號偵卷三第218頁、第 220頁)。
3.被告JASON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庭作證表示:「(是否認識 被害人RYAN(中文名顏柏萊)?)我不認識,如果我有看過R YAN,那應該也是在刺青工作室開幕的聚會上,我從來沒有 跟這個人說過話。」(第33797號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4.被告庚○於108年5月8日審判庭供稱:「(有無看過被害人 跟BENT的互動?)沒有」(原審卷四第92頁)。 5.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死者有無提過他與BENT發生過糾 紛或衝突?)沒有聽過」、「(被告孫武生問:就你所知, 我跟RYAN有任何衝突或仇恨嗎?)沒有。(後稱:我不 知道)」(本院卷三第301頁、第303頁、第304頁)。 6.依訴訟關係人所述,被告BENT與被害人RYAN殊少互動,難以 直接聯繫,需透過被告孫武生為之,而被告JASON與RYAN互 不相識,當不可能對RYAN尋仇、報復,被告BENT實不可能勾 結被告JASON、庚○聯手加害被害人RYAN。 ㈣被告孫武生有殺人之動機
1.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庭供稱:「我有幫RYAN建立 起MR.NICEGUY TAIWAN的販毒模式」、「我基於朋友立場幫R
YAN設計這一個販毒的帳號跟模式」(第27113號偵卷七第92 頁),坦承協助被害人RYAN販賣毒品,並於同日偵查庭供稱 :於本件命案曝光後,「我在107年8月25日用平板把MR.NIC EGUY TAIWAN的所有資料包含管理者、成員都刪除。」(第2 7113號偵卷七第92頁),被告孫武生若非避免檢警在調查被 害人RYAN資料時,循線查獲被告孫武生涉案, 何需將自己所建立之販毒帳號資料刪除。
2.被告BENT於107年9月14日偵查庭證稱:「孫武生覺得RYAN是 警方的線民,這是因為我現場聽到孫武生講的那句話(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加上我以前也聽過孫武 生說『在RYAN家裡被搜索過後,我就開始懷疑RYAN,加上RYA N似乎沒有被追訴,我懷疑RYAN跟警察之間似乎有達成某種 協議』這類的話。」(第27112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於10 7 年10月4 日偵查庭證稱:被告孫武生跟我說被害人RYAN大 約6 月多要去做28天勒戒,孫武生知道RYAN被抓到,RYAN有 大量的毒品,被抓到會只有勒戒而沒有其他懲處,孫武生問 過RYAN最近如何,RYAN說最近沒有賣毒品,孫武生雖說他與 被害人是好朋友,但RYAN沒有跟他說被警察抓的事情,所以 孫武生懷疑RYAN,孫武生一直懷疑RYAN為什麼沒有受到其他 懲處(第27112號偵卷三第164 頁正反面);於107 年10月2 2日偵查庭證稱:孫武生說RYAN知道我們如何販毒,若RYAN 是線民的話可能會把販毒生意說出去,且被害人有刺青工作 室鑰匙,可能會帶警察進來裝針孔,孫武生客戶與RYAN是分 開的,因為RYAN不想在捷運站與客戶交易大麻,孫武生說可 以用刺青店,也因此發現被害人客群很多,孫武生想跟RYAN 一起合作,但RYAN沒有同意(第27112號偵卷四第78頁至第7 9頁);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庭作證表示:「0Z有跟我說R YAN是警方線人,就是剛才提到7月初OZ、RYAN、我三人在河 濱公園碰面後,從那之後0Z開始表現出對RYAN的防禦的態度 ,像是0Z不會在刺青工作室講毒品生意。」(第27113號偵 卷七第7頁反面)。被告BENT前後一致表示被告孫武生懷疑R YAN為警方線民,可能向警方供出孫武生涉及毒品 交易,為避免遭檢警追訴,乃下手殺害被害人RYAN。 3.被告庚○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庭證稱:「(107年8月)22 日孫武生跟我說的是RYAN是警察的線人,孫武生當時的用語 是『POLICE INFORMANT』。」(第27112號偵卷四第26頁), 於108年5月8日原審審判庭證稱:案發隔日8月22日有跟孫武 生見面,原本是在萬華一間洗衣店碰面,後來走到萬華區那 側的河濱公園,在河濱公園,我先問孫武生跟本案有無關係 ,他說他請別人來處理,「(請別人來處理什麼?)請別人
去殺被害人」,我問他為何要殺這個人,孫武生說他是「警 方的專線。」(原審卷四第61頁、第84頁),表示被告孫武 生懷疑被害人RYAN化身為警方線民,而先下手為強, 出手殺害RYAN。
4.綜上,被告孫武生有殺害被害人RYAN之動機。 ㈤被告孫武生萌生殺人犯意之說明
1.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庭供稱:「107年7月16日晚 上,我們會見面,是因為RYAN剛勒戒出來。」、「(你是否 於2018.7.17以使用電腦,在網路上搜尋關鍵字body anatom y diagram、body diagram?)我有搜尋這些關鍵字,我存 成PDF檔,這是為了刺青,是為了讓客人看設計刺青的部位 ,我會讓客人看到身體前面、側面、後面,有不同的角度。 」(第27113號偵卷七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被告孫 武生坦承與觀察勒戒出所之被害人RYAN見面 後,翌日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 2.有關被告孫武生刺青工作電腦,曾於107年7月17日搜尋關鍵 字「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 body diagram)」,圖片包含清楚之人體器官透視圖等資料 ,有107 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第 27112號偵卷五第385 頁反面至第3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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