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9年度,1號
TPHM,109,上重更二,1,202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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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7、601號,中華民
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
6303號,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少謙部分撤銷。
楊少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謙僅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壹、二、新屋鄉公所部分所載犯行):葉正林(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長期經營地方人脈,且與 桃園縣轄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良好,馮輝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係協助葉正林辦事之人。於民國90、91年間,葉正林覬 覦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多編有預算或 有計畫採購電子看板,竟企圖以「官商勾結」之方式,即由 葉正林馮輝文、公所經辦採購人員、合作廠商共同主導, 藉由勾結評選委員、浮編採購價額、採用特殊技術規範以及 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特定廠商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 取得該電子看板採購案,再由該特定廠商支付約總工程款約 3至4成不等之回扣予葉正林馮輝文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 ,渠等犯罪之手法及過程,詳述如下:
 ㈠黃新譽(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 決無罪確定)係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主席(任期 自87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負責綜理新屋鄉民代表 會業務,並審議、監督新屋鄉公所預算及執行;葉佐禹係新 屋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自88年間至91年2月28日,91年3月1 日迄今任新屋鄉鄉長,已歿,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輔助鄉長處理鄉務;羅煥園新屋鄉公所建設課前技士(93年3月退休,所犯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任職 期間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等業務;前揭3人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王廷 興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理事長,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新 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 評選委員,係受新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新屋 鄉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㈡緣於89年3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 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 ,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 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 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 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 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 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 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 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遲遲未予執行,延宕 至90年7月間,葉佐禹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 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秘書室課員馮玲 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 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 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 8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 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㈢葉正林馮輝文2人獲悉上情,於90年7、8月間某日,至新屋 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葉佐禹表示:渠經濟 狀況不佳,希望葉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 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葉佐禹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 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 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 持。葉正林馮輝文2人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 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葉正林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 攬本工程,惟需按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總工程預算 經費675萬元之20%),葉正林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萬 元,以為酬謝。葉正林馮輝文黃新譽商定後,葉正林馮輝文2人復至新屋鄉公所葉佐禹葉正林葉佐禹表明 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 ,與葉正林馮輝文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購案內定由葉



正林等人指定之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羅煥園應全力配合葉正 林辦理本購案;黃新譽亦曾打電話找羅煥園,告知羅煥園應 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因羅煥園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 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 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 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購案,新屋鄉公所 復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 」之招標事宜(90年10月16日招標文件雖載「訂有底價最低 價標」方式決標,但實際上卻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決標 )。
 ㈣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 禹、黃新譽羅煥園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 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之被告,馮輝文向被告表示:渠有辦 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被告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 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明本購案得標價額 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 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被告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 計利潤後約為370萬元,被告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
 ㈤葉正林馮輝文與被告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之 「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 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葉 佐禹、黃新譽羅煥園、被告即承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 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月1日「委託設 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葉正林請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 廷興(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提 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馮 輝文至王廷興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6樓住處拿取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 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2人名單給馮輝文馮輝文並依 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 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王廷興、張辰 秋2人資料後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簽 辦。葉佐禹羅煥園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 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 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 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



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 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 被告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 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2人 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 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 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 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王廷興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羅煥園改由 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 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 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 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㈥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葉正 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被告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推由被告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 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 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 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於評選前並告知 羅煥園本購案內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羅煥 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 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90年11月1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 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 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 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 益(已歿)代表出席,被告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 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 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底價為總工程款3.1%)。 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 園、王廷興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馮輝文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楊少謙 收取回扣,被告遂於90年11月23日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 款,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再將該13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 輝文再轉交10萬元予王廷興,以為感謝。
 ㈦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葉正林、馮 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被告均明知:負



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 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 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 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 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 第17項),因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被告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 ,竟推由被告、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 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 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元之顯示燈點 模組,浮編至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萬8,276元,浮 報金額至少230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 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 送交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之「主體 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被告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 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 故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 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
 ㈧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 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府採購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基石 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被告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 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 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 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馮輝文並囑咐被告開標當日再告知 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 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標,馮輝文並依葉



正林之意,轉知被告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開 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 ㈨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 ,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 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 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 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共同基於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基石公司之被告收取回扣。被告經核算施作本工程 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 提領206萬元現款(576萬元-370萬元=206萬元),交予馮輝 文轉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同 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圖利廠商之罪嫌等語。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 中。然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 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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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道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