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寶鳳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寶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寶鳳前於民國82年間積欠朱美芳債務而持續遭追討,不堪 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許振東(所涉恐嚇、妨害名 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暱稱為許振東之臉書帳號,向朱美芳化名使用「 華恩典」暱稱之臉書帳號,傳送「華恩典 朱美芳 繆復華 (按:繆復華係朱美芳之夫) 你很有錢是不是 你家還是 住在那裏是嗎 一家三口 人口簡單 我會告訴認識跟不認 識的人 你家隨時都放有幾百萬 一樓店面有很值錢 欠你 錢拿出證據去告 我現告你在臉書毀謗 不入流的人 你不 讓我活 你也別想活 你等著」等文字私訊(附件一);接 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許振東之臉書網頁,發表相 同內容之文字留言(附件二,但無證據證明閱覽權限為公開 給不特定之人,或除朱美芳以外之其他臉書好友得閱覽,詳 後述),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朱美芳, 朱美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 瀏覽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美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 ,以臉書帳號「許振東」傳送私訊及張貼附件一、二內容 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等情不諱(偵卷第60至61頁、第15 1至153頁、第240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6至317頁,偵卷第89 至92頁、第229至230頁)、證人許振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0頁),並有附件一、二之臉 書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右上方、同頁 左上方〈手寫頁碼〉)。且觀諸所使用之文字提及「我會告 訴認識跟不認識的人 你家隨時都放有幾百萬」,並於文 末載明告訴人之地址,又提及「你不讓我活 你也別想活 你等著」,以上文字語意咸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志中,欲證明 告訴人一再於臉書上貼文侮辱被告,被告始發送上開訊息 ,然因本案有關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所 指告訴人貼文侮辱被告一節,亦非本案起訴事實,且無客 觀貼文資料足以釋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 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以發送私訊及貼文留言之方式為本件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 ,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朱美芳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違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住址資料,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附件二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訊 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分別以私訊(附件 一)及在臉書網頁留言(附件二),但臉書並未公開,當 時先關閉對外聯繫,只開放給「華恩典」有權限閱覽,所 以只有告訴人自己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侮辱 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克成立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本質上係保障個人隱私之人格權,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不法侵擾,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就個人所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是否揭露、在何範圍、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予以規範。從而行為人不當 揭露個人資料之對象係指該個人資料之本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言。
⒊經查:有關附件一之訊息,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以私訊方式 為之,即無公開予第三人知悉之情事,而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不符。有關附件二 ,雖告訴人指稱係在臉書網頁上對外公開貼文而使其他臉 書好友均得見聞云云,然而臉書對於所有發出之動態,包 括文字、相片等等,均可以個別設定隱私狀態,常見的隱
私狀態有「公開(地球圖示)」,全世界都看得到;「朋 友(人頭圖示)」,只有朋友能看到;以及「只限本人」 ,只有本人能看到,此外也能個別編輯設定「特定應該要 看到這則貼文」的人或者是「封鎖某些人」不能看到,所 以縱使是在臉書發文,但隨著發文前設定隱私權限不同, 可得閱覽該則貼文之人亦可能不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附 件二之網路列印資料(他字卷第67頁〈手寫頁碼〉左上圖) ,係告訴人自行上網閱覽知悉,與被告所辯開放給華恩典 閱覽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於本院稱該份資料並非臉書個人 動態留言版首頁畫面(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許振東」 旁並無顯示地球(「公開」)或人頭(「朋友」)圖示, 是否屬公開或臉書好友均可閱覽之貼文,並非無疑。且僅 有1人按下心情符號,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此心情符號 為告訴人所回應(偵卷第230頁),是亦無從以對貼文按 讚或表達心情之人數判斷有無第三人知悉閱覽。至於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許振東」臉書帳號有玩網路遊 戲,顯示有地球(「公開」)圖示,可見其狀態為公開等 語,並提出該帳號玩網路遊戲之列印畫面資料(原審審訴 字卷第45至65頁),但臉書發文前可個別設定閱覽該貼文 之權限,已如前述,不同貼文可能設定不同之閱覽權限, 查告訴人所提「許振東」帳號玩網路遊戲之列印畫面資料 發文時間分別在本案(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4分)之前或 之後,縱使為同日之第59頁上方資料亦為106年8月19日10 時35分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附件二貼文之隱私權 限設定狀態。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許振東 之臉書好友均可瀏覽附件二之貼文,但該次被告詢答之完 整內容為「左上角的留言(按:附件二)是我在許振東的 臉書網頁上留言,因為她先在許振東的網頁上發訊息給我 ,所以我才會在許振東的網頁上留下左上角的留言要嚇嚇 她,當時許振東的帳號有加華恩典為好友,所以華恩典可 以看到那些畫面。而右上角的畫面屬於私訊(按:附件一 )」(偵卷第152頁),僅提及該則網路貼文有開放權限 給華恩典閱覽,雖然被告之後曾稱許振東臉書網頁隱私權 限有設定限於好友可以看等語,但因檢察事務官詢問該問 題時僅籠統問「許振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讓好 友看到內容」,並未針對附件二之貼文設定之隱私權限狀 態加以確認,自難認被告曾自白該貼文有對告訴人以外之 第三人公開。此外,卷內也無其他第三人曾經瀏覽過附件 二之貼文之事證,則附件二之貼文有無對第三人公開乙節 並非無疑,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
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 經有罪認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附件一為私訊 ,附件二之臉書貼文是否為公開狀態或除告訴人以外之其 他「許振東」臉書好友亦得閱覽乙節,並非無疑,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即難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中 「公然」之要件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 料揭露給第三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自難 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入人罪。原判決認被告 所為同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僅就原審量刑予以爭執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其量刑亦失所 據,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 存有財務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透過網 路社群軟體相互爭論不休,被告進而以文字恫嚇告訴人之 方式制止告訴人,反而擴大爭端,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獲告訴人諒恕,並兼衡其並無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有關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乙 節,因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案受拘役刑之宣告 ,但本案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且未獲告訴人諒 恕,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