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愛恩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春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鍾春 財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就 鍾春財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游愛恩為無 罪之諭知,亦無不當,除原判決第7頁第10至24行「;被告 黃立安前因…均加重其刑。」內容與本案無關應為贅載,爰 予刪除外,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鍾春財上訴部分:
㈠鍾春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涉同屬一般竊盜罪,所查 獲之贓物總重逾300公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照本案 扣案贓物總重僅有44.9公斤,與前案有10倍之差,反遭重判 ,不符比例原則,而且也比同案被告判4個月更重,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依憑鍾春財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耿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 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證人即藏放扣案肖 楠木塊處所居住人陳憶清之證述、贓物領據、扣案木塊照片 、新竹林管處就扣案木塊所製作之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空 照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扣案 肖楠木塊等證據,認定鍾春財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鍾春 財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肖楠木塊29塊及紅檜木塊2塊屬 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 護,率爾行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惟念其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鍾春財所竊取之上開木塊數 量非少,重量共達47.7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100 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7至8 頁之五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量刑尚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鍾春財 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106年因違反森林法之贓物罪案件,經桃園地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7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萬元(同案另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確定;④再於107年9月11日竊取新竹林管區所轄國 有林班地內之肖楠木塊經檢察官以違反森林法提起公訴,經 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桃園地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822號等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4、127至14 2頁),是鍾春財除構成累犯之②所示前案記錄外(此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於本案之前更已多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
,且型態由故買贓物至竊盜,尤見其素行不佳,且未知所警 惕,是縱鍾春財於本案竊得貴重木之重量與其所犯前案有別 ,此亦僅係量刑審酌因素之一,非當然必須量處較輕之刑。 至同案被告廖耿暉雖僅經原審量處4月有期徒刑,惟廖耿暉 所犯罪名為搬運贓物罪,且並無累犯加重之事由,與鍾春財 所犯本案罪名、刑罰加重事由均不相同,自不可與之相比擬 。是鍾春財持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三、關於檢察官就游愛恩無罪部分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鍾春財(上訴書均誤載為「鐘春財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足見當天游愛恩確實有至鍾春財住 處,並偕同廖耿暉與鍾春財商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原審認 游愛恩與廖耿暉間並無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似嫌速斷。⒉陳 憶清於原審審理中雖然改稱不確定是否是廖耿暉與游愛恩一 起去載等語,而與偵查中所證不同,然陳憶清於審判中或因 時間久遠而未能詳實記憶,惟其於偵查中已詳述隔天即有見 到游愛恩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應足認游愛恩 與廖耿暉共同搬運本案之木頭後,應一同返回桃園市大溪區 瑞仁路住處,游愛恩辯稱旋即返回臺中住處,不知道車上有 木頭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⒊廖耿暉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游愛恩未與其共同搬運木頭,當天游愛恩在車上 睡覺,並未與其下車找鍾春財,她不知道車上有木頭云云, 然其證述內容與鍾春財、陳憶清所述有所出入。且游愛恩與 廖耿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應係人性常情及為免拖累游愛 恩而屬袒護之詞,自尚難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鍾春財、廖耿暉、陳憶清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黃文韡於警詢之陳述、森林被害告訴書、贓 物領據、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及刑案照片等證據, 詳予調查後,說明:廖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游愛恩 與其共為搬運贓物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往鍾春財住 處時,游愛恩並未進屋,而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為其與鍾 春財之對話,因其另案通緝中,所以都以游愛恩手機掩飾自 己身分等情,明確證述游愛恩並不知情;而陳憶清亦證述只 記得阿暉,不確定游愛恩是否與廖耿暉一起等語,而無從確 認游愛恩是否與廖耿暉一起搬運上開貴重木木塊至其住處置 放。而LINE對話之內容明顯係以「阿暉」作為發話主體,與 廖耿暉所述相符,是不足採為不利於游愛恩之認定,不能認 定游愛恩與廖耿暉共同為搬運贓物犯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游愛恩有罪之確信,乃對游愛恩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游愛恩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⒉且互核鍾春財、廖耿暉、陳憶清各因本案首次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其後偵查中之供述:
⑴鍾春財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扣案貴重木木塊是我撿 到的,廖耿暉開游愛恩的車去我家載的,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了,他說要載去給人家看,先載去臺中,後來又載回來放查 扣地點;不是徐紳霈開車去載,是廖耿暉去我家載的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廖耿暉於108年1月30日警詢中證以:扣案 貴重木木塊是綽號空仔的鍾春財的,大概是在107年10月底 叫我跟他女朋友徐紳霈載去臺中找買家但沒找到又載回來放 在查獲地點等詞(見偵卷第57頁);陳憶清於107年11月13 日警詢中則證稱:扣案貴重木木塊是綽號空仔之男子的,因 為我親眼看見空仔女友(徐紳霈)開休旅車載來放在查扣地 的,她跟廖耿暉一起搬下車的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其等除一致陳稱扣案貴重木木塊為綽號空仔之鍾春財所有, 是廖耿暉載到查獲地點以外,廖耿暉、陳憶清並均另指鍾春 財女友徐紳霈涉及此案,鍾春財則否認此節,惟均未曾證述 游愛恩涉及此節。
⑵鍾春財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扣案貴重木木塊是我撿 的,因為有人要買,我跟朋友借車載去查獲地放的,不是廖 耿暉跟徐紳霈去載的等語(見偵卷第196至197頁);廖耿暉 於108年5月8日偵查中則改稱:是綽號空董的載來查獲地給 我的,不是我跟空董女友一起去載回來的,我介紹臺中藝品 店給他們,是空董跟他女友載去臺中等語(見偵卷第261頁 ),其等雖就搬運過程更易前詞,而與警詢中不同,然仍均 未指游愛恩涉及本案。
⑶陳憶清於108年9月20日偵查中雖證以:扣案貴重木木塊是「 阿暉」跟他女友游愛恩在查獲前3、4日某日晚上,開車將該 等木頭載運至我現住地,當時我在屋内,隔日上午,我看到 該處屋外門邊有木頭,我問廖耿暉及游愛恩,為何會有木頭 放置在該處,廖耿暉說是他從山上載下來的,當時游愛恩就 在一旁。我在警詢中說扣案貴重木是鍾春財的,是隔天我看 到木塊問廖耿暉,廖耿暉說是去山上載下來的,他說是空仔 的,我才會這樣說。我忘了警詢中有無說廖耿暉跟徐紳霈一 起載來的,我記得的是我看到木頭前一天晚上有聽到車子的 聲音,後來廖耿暉跟游愛恩一起進入屋內等情(見偵卷第38 7至388頁),然觀之陳憶清該次陳述之前後內容,顯然陳憶
清並未親自見聞廖耿暉載運扣案貴重木塊至查獲地點之過程 ,而係於翌日看見木塊才詢問廖耿暉,且係由廖耿暉說明扣 案木頭取得之過程,則此過程與游愛恩之關係如何,依陳憶 清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從證明。
⑷從而,鍾春財於本案10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1年餘之原審1 09年3月18日、4月8日審理中方供(證)述廖耿暉、游愛恩 去我家看到,說要幫忙找買家、有辦法處理,就載走了乙節 (見原審卷第97、125頁),而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 有關廖耿暉載走扣案貴重木木塊之過程是否涉及游愛恩一情 ,明顯不同。廖耿暉於原審109年3月18日審理中雖證以游愛 恩有一起前往鍾春財家等詞,然其則稱游愛恩並未進入屋內 ,而是留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8、132頁),亦與 鍾春財上開證述有別。是亦無從確認鍾春財上開1年餘後所 為更易之詞,是否確屬真實。
⒊且廖耿暉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游愛恩申請,我從107 年10月使用到現在。卷附LINE對話與「霈霈嫂」的對話是我 跟徐紳霈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79、80頁) ,陳憶清則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我記得是游愛恩申請的,後 來都是廖耿暉在使用等詞(見偵卷第89頁),參以廖耿暉之 通緝記錄,廖耿暉於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期間確 實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院等發布通緝,有 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廖耿 暉前開證述使用游愛恩行動電話之原因相符。則游愛恩辯稱 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該LINE並非其與徐紳霈之對話等 詞,應可採信。是卷附LINE對話紀錄既不能證明游愛恩就廖 耿暉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佐證鍾春 財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更易之詞屬實。
⒋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鍾春財原審審理中更易之詞、陳憶 清偵查中應非屬親眼見聞之過程,再以廖耿暉與游愛恩於案 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質疑廖耿暉證述內容係屬迴護之詞 ,而指游愛恩與廖耿暉共犯本案搬運贓物犯行,即屬有疑, 不能遽採為認定游愛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鍾春財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就 游愛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游愛恩確有搬運贓物等情,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地桃園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高建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鍾春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游愛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財
廖耿暉
游愛恩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2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財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耿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愛恩無罪。
事 實
一、鍾春財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中 巴陵與下巴陵間之產業道路時,發現路旁草叢有以黑色塑膠 袋裝放之肖楠木塊29塊(總重44.9公斤)及紅檜木塊2 塊( 總重2.8 公斤),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潛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 有林班地竊得後,移出林班地轉至該處藏放之森林主產物, 詎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搬 至所駕車輛後載運離開而竊取之,嗣並將前開木塊置於其位 於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
二、廖耿暉於107 年11月10日,駕駛游愛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愛恩,共赴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0 0號之住處,廖耿暉於見鍾春財置於住處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後,明知該等木塊均係鍾春財所竊得而 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如事實欄一所述數量之 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搬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再駕駛該 車搭載不知情之游愛恩而將前開木塊載運至臺中市以欲尋找 買家,惟廖耿暉因未尋得買家,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自 行駕駛前揭車輛將前揭木塊搬運至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置放。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3日14時許 ,在廖耿暉前址住處當場查獲前揭木塊,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鍾春財、廖耿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春財及廖耿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54號卷第1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 財、廖耿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54號卷第19 3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 黃文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肖楠木 塊及紅檜木塊,均應屬國有林班地產出之貴重木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7325號卷第71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54號卷第 186 至187 頁),以及證人陳憶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扣案如事實欄所述木塊均係被告廖耿暉駕車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處置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325號卷 第388 頁反面,本院訴字54號卷第176 至177 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扣案木塊照片31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就扣案木塊所製作之檢尺明細表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3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及該告訴書所附扣案木塊照 片31張、空照圖1 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林產 物價金查定表1 份及檢尺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325 號卷第73頁、75至85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 、第223 至239 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述樹種及重量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塊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鍾春財、廖 耿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鍾春財、廖耿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春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 春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鍾春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另核被告廖耿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 運贓物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說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塊 ,均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內所竊得,因而認被告鍾春財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嫌;另認被告廖耿暉明知如事實欄一所述木塊,均係被告 鍾春財於國有林內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塊,故而認被 告廖耿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 「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意指 生立、枯損、倒伏竹木及餘留根株、殘材。並不以附著於 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不 問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原因,出於自然力或人為;縱使是 他人盜伐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予 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及森林法之立法意 旨可知,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以行竊者將位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移出林地以外,且 於破壞管理機關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之同時,建立自
己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始足當之。若行竊者係在林 地以外,竊取他人所持有之森林主產物,僅得論以一般之 竊盜罪,尚無森林法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鍾春財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扣案木塊, 係其於中巴陵及下巴陵間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產業道路所竊 得此情,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字7325號卷第95頁,本院訴 字54號卷第97頁)。另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 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若他(指被 告鍾春財)沒有確切講出他竊取林木的地點,我們很難去 確定他是在哪偷的,…他說他在中巴陵產業道路取得木頭 ,中巴陵產業道路多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不是國有林地, 我們不知道鍾春財取得木頭的實際地點,當初是因為查扣 到的肖楠及紅檜屬於森林法規定的貴重樹種,而肖楠及紅 檜所生長的森林範圍內,屬於國有林班地居多,所以我們 依此推測鍾春財是在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等語(見本院訴 字54號卷第185 至187 )。被告鍾春財稱其竊得上開貴重 木處之中巴陵及下巴陵產業道路,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非 國有林地,既經證人黃文韡證述如前;且依證人黃文韡前 開證述及卷內事證,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鍾春財就 其係於中巴陵與下巴陵之產業道路竊得上開貴重木所為之 供述,係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貴重木係被告鍾春財 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得,則被告鍾春財稱其係於上開非屬國 有林地之產業道路處,見有不詳之人將上開肖楠及紅檜置 於黑色塑膠袋內藏置路旁而予竊取,自堪採認為真,再佐 以肖楠及紅檜均乃具高經濟價值之木材,故上開肖楠及紅 檜木塊顯均為不詳之人自國有林地內竊取後,移至該處予 以藏放,而非屬遭人棄置之無人持有之物,則被告上開竊 取之舉,自僅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而與上述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以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相繩之餘地。
(三)本案既無證據可證上開貴重木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地內 所竊得,且觀諸被告廖耿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暨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耿暉於為事實欄二 所述搬運贓物之舉時,其主觀上係基於該等貴重木為被告 鍾春財於國有林地所竊得而屬森林主產物此等認知下所生 搬運性質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意所為,是就被告廖耿暉 上開所為,自僅該當刑法之搬運贓物罪,而無以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予以論處之餘地。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鍾春財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罪,另認被告廖耿暉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於本 院審理時一併辯論,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說明:被告鍾春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為 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黃立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據,被告2 人各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其等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2 人分別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 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財及廖耿暉均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鍾春財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肖楠木塊29塊及紅檜木塊2 塊 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 保護,率爾行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另被告廖耿暉知 贓而仍搬運上開遭竊之肖楠及紅檜木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 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 困難,其等各自所為實均無足取,惟念被告鍾春財與廖耿暉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並兼衡被告
鍾春財所竊取之上開肖楠及紅檜木塊之數量非少,重量共達 47.7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100元及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廖耿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肖楠木塊29塊及紅檜木塊2 塊,固屬被告鍾春財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即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游愛恩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愛恩明知被告鍾春財持有之肖楠 29塊(總重44.9公斤)及紅檜2 塊(總重2.8 公斤),均係 被告鍾春財自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竟與被告廖耿暉於107 年11月10日,共同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耿暉駕駛被告游愛恩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被告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 ○○○00號之住處,將上開肖楠29塊及紅檜2 塊搬至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再運送至臺中市尋找買家未果,被告廖耿暉遂於同 日晚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愛恩,將前揭肖楠29塊及紅檜 2 塊載至渠等斯時與陳憶清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藏放,被告游愛恩並於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1 時26分許 ,以LINE告知被告鍾春財之女友徐紳霈此事。因認被告游愛 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愛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 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春財、廖耿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之供述、證人陳憶清、黃文韡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贓物領據1 份、手機LINE對話 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刑案照片共3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游愛恩堅詞否認有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 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1月10日並無與廖耿暉一起去鍾春 財住處搬木頭,且警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紀錄,並非我與 徐紳霈間所為等語。經查,被告鍾春財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述 時間、在如事實欄一所述非屬國有林地之產業道路處,竊取 如事實欄一所述重量及數量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另被告 廖耿暉確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駕駛被告游愛恩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鍾春財上址住處,將被告鍾春財 所竊得之上開肖楠及紅檜木塊搬至車上復再載往臺中市以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