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6號
TPSM,89,台上,636,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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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與少年魏○盛、劉冠男及林坤賢共組強盜集團,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嗣再與陳宏斌趙安國陳宏隆田錦文及綽號「阿偉」、「阿呆」者,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原審疏未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行為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從一重按修正前舊法為主文之諭知,難謂適法,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與魏○盛等人,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二次「犯罪經過」,均僅載有「脅迫」,而無「強暴」行為,究竟其強劫行為之態樣如何,亦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另查,原判決附表二第二十八件記載犯罪時地為「九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彰化市金馬路」,而同附表第二十九件犯罪時地為「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所載上訴人自白在短暫一小時內奔赴兩地犯下強劫兩案,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判決附表二第六、七件記載犯罪經過均有先竊取機車,繼用以強劫乙節,查第六件犯罪時間為「六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分許」,第七件犯罪時間在「六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是否兩件強劫案發前均各行竊機車一部﹖亦非無疑問;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十一件,係於「九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所犯,與同附表第三十二件係於「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在「新竹市自由路」所犯,相距僅一小時,竟能在兩地犯下強劫兩案,有無記述上之出入﹖事實均仍欠明瞭,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適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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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