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63號
TPHM,109,上訴,436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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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9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1298、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其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鬼」吳承 穎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甲 ○○即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附近,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穎吳承穎則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 同年月9 日至11日間某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購買毒品價金2,000 元 予甲○○,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 年3 月1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下稱見109偵7889卷〉第381 、383 頁、原審卷第53、371、414 頁、本院卷第172、230 頁),核與證人吳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見109偵7889卷第280、30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足佐。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與吳承穎間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109偵7889卷第71、101至103、127、1 31頁)。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 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 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 處所之理。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 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及 併科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雖漏 未論述說明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撤銷原判 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易緝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上訴後,經本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並與㈤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有下列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順 序遞減其刑,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其於109 年3 月有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9偵788 9卷第31至33、162 頁),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乙○○,嗣經 警循線查獲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6 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6128號函、被告、乙○○偵查筆 錄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69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341 、353 頁、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乙○○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亦予敘明。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



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另辯稱:我於警詢時有另供出綽號「小胖」陳俊彰、「 王渭霖」、暱稱「Zhao Pei Chun」、「陳判官」為我的毒 品來源,原審未予減刑,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規定之適用,需以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乙○○,已如前述,並非來自被告另供稱上開人 員,此部分自與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相當的因果關係 。遑論依卷內證據,上開人員並未因被告供述,遭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查獲,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 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 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因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而獲有2,000 元,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 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電子磅 秤1 臺、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予吳承穎聯繫毒品交易 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至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 不併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等節(詳後 述)。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 屬允當。
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 晚間9時許,在友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後某時,在其上 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 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 度少調字第9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 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述說明,被 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刑之訴追。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沒收已非從刑,扣案被告供述供施用毒品犯行用之 海洛因1包(鑑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包裝袋與毒品 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參公 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另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按 (見109偵7889卷第205至206頁),因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核無不合。
丙、駁回上訴理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除供出毒品來源為乙 ○○外,另供出綽號「小胖」陳俊彰、「王渭霖」、暱稱「Zh ao Pei Chun」、「陳判官」亦為我的毒品來源,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予減刑,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



違誤;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㈠被告雖另供出上揭四 人亦為其毒品來源,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乙○○,已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供 稱上開人員,此部分自與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遑論依卷內證據,上開人並未遭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查獲,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另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亦詳如 前述。㈡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酌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依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核屬妥適。㈢綜上,被告以另有供出 上揭四人亦為其毒品來源、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行, 原審未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所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 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是應依 法追訴。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於109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 同日晚間9時許後某時所為,與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日(即96年10月1日)相距已逾3年,是被告本件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 且於109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 背當時規定,再依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詎原審逕自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 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 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 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 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 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 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 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 );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 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 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 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 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 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



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 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 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 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 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 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 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 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 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 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 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 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 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 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 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 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 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 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40、41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 品者,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在109年7月15日以前,於10 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 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 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憲法第80條、刑法第1條 均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 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 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 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 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 非無疑,附此說明。
 ㈣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 少調字第9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 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等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10日晚間9 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後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間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 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而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 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本 件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是否已本於職權 為審酌裁定,難認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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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