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40號
TPHM,109,上訴,434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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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方 式,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游建志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及販毒方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僅供施用4、5口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游建志施用。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3至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20、 編號22所示之販賣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正 3次、游淙丞9次、游景東1次、陳鑀元6次(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販毒方式如附表編號3至20、22所示)。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販賣方式,同



時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鑀元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方式如附表編號21所示)。
二、嗣經警對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持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甲○○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磅秤1台、夾鍊袋1包、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海洛 因2包(共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472公克、驗餘毛重0.4418公克)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5、231-232頁、本院卷第82、130、150頁 ),核與證人游建志謝世正游淙丞游景東陳鑀元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6-115、140-146、 163-174、195-209、231-240頁、偵1737卷一第213-214、14 7-148、127頁、偵1737卷二第28-30頁、偵1737卷一第177-1 7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00432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及被告所有之小米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磅秤1台、夾鍊 袋1包、提撥管1支、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 案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 為,是被告有販毒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雖記載交易地點為藍田月子 中心旁巷子內,但證人游淙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 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交易 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其中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⑶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法條修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而被告僅轉讓供施用4、5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建志,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可能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且游建志已成年,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㈢之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 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 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 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 罪事實,均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於原審聲羈庭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建 志、附表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世正、就附表編號6 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淙丞部分則坦承交易成功者有4次 ,2次在中山路2段202巷內,2次在中華路66號大賣場巷內, 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 游景東等語(見聲羈卷第26-27頁),其此部分之自白既然 係在本案繫屬於原審前,依前揭說明,屬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淙丞部分,係坦承有2次 在中山路2段202巷內交易、2次在中華路66號大賣場巷內交 易,然未說明認罪部分之交易時間,而本案被告販賣予游建 志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4),其中交易地點在中山路2段20 2巷內者(即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內)有附表編號6、11、12, 在大賣場巷內者有附表編號7至10,故各取其中最早之2次認 定被告於偵查中有為此部分自白(即附表編號6、7、8、11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上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故 就附表編號1、3至8、11、15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就附表編號21部分亦有於偵查中自白,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聲羈庭均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於 歷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其雖於109年5月 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譯文編號B8,7-1至7-7,問 :這通你與陳鑀元之對話,在說什麼?)陳鑀元約我坐火車 去頭城或礁溪我忘了,她要請我幫她去拿有沒有毒品海洛因



,我說我要先問問看,我有拿500元安非他命給陳鑀元,陳 鑀元有跟我說2種都要,「2種」就是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問:7-1這通,陳鑀元跟你說你幫我拿一個,一張過來就 好,你跟她說好啦,「一張」是何意?)「一張」是指1000 元海洛因,這次我忘了有沒有給陳鑀元1000元海洛因。(問 :你如果都沒有準備,就直接去坐火車,到現場應該無法跟 陳鑀元交代吧?)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去。(告以7-3你已出 門、7-4說你到了之譯文,問:你有無去?)有。(問:7-3 這通,陳鑀元跟你說另外一種也一張,是何意?)另外一種 也一張是指安非他命,我只給陳鑀元500元安非他命。(問 :這次你到底有沒有給陳鑀元安非他命?)有,我只給她50 0元安非他命,因為她之前欠我一些錢,而且這次見面她沒 有還清,我也不知道這樣到底算不算有給我錢。(問:所以 這次去搭火車跟陳鑀元見面,總共給陳鑀元多少毒品?)10 00元海洛因及剛才說的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37卷二第 84頁)。是綜觀被告此次回答部分內容,其只承認幫陳鑀元 拿毒品,之後給她500元安非他命及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 並未承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給陳鑀元,故難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21部分之犯行有自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1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5條規定,減刑後仍應處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 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2500元之間,金額非鉅,且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世正游淙丞游景東陳鑀元 4人,是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未能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均猶嫌過 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2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 3至8、11、15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次數共計高達21次,顯已造成毒品之氾濫,有相當程度之 社會危害,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及定應執行 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1 1、15部分有於偵查階段之聲羈庭中自白,並於原審自白, 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誤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依未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未於偵 查中自白,原審誤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



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 予撤銷改判之;又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則原審就被告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另就附表編號9、10部分雖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 法條有違誤而撤銷,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竟漠視法令禁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危險,及其素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金額 、販賣對象,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 1支、磅秤1台、夾鍊袋1包、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部分之犯行,分別 獲得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所示之販毒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游建志謝世正、游 淙丞及游景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販毒款項 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7、8、12至14、16至22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 8、12至14、16至22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誤會。至辯護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1部分,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 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販賣方式或轉讓方式 主 文 1 108年10月21日23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甲○○住處附近之巷弄內 游建志 游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3時1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建志,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建志游建志則交付2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13日12時許之後某時 同上 游建志 游建志於108年11月13日11時16分許至同日12時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甲○○因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免費提供可施用4、5口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游建志,而無償轉讓禁藥。 上訴駁回。 3 108年10月21日20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大俗賣量販廣場」附近巷內 謝世正 謝世正於108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500元價格販賣2包半的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5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10月22日7時29分許之後某時 同上 謝世正 謝世正於108年10月22日6時14分許至同日7時2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2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11月2日7時31分許 同上 謝世正 謝世正於108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同日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10月24日17時1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1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10月26日17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大俗賣量販廣場」附近巷內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8 108年10月27日17時許 同上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27日16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2包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9 108年10月28日17時 同上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2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10月29日17時許 同上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29日16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2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30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10月31日18時46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18時許) 同上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0月31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13 108年11月1日16時46分許 甲○○上開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1月1日16時27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14 108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同上 游淙丞 游淙丞於108年11月3日6時3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甲○○住處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15 108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 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游景東 游景東於108年10月25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游景東,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景東則交付10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8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 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月台外面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則交付1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17 108年10月16日7時18分許 甲○○上開住處樓下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0月16日6時3分許至同日7時1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先給甲○○1000元,之後再交餘款1500元交給甲○○。 上訴駁回。 18 108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 甲○○上開住處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0月17日1時42分許至同日7時2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先欠賬,之後再交1000元交給甲○○。 上訴駁回。 19 108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 甲○○上開住處樓下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500元或1000元給甲○○,之後已將餘款交給甲○○。 上訴駁回。 20 108年11月10日2時2分許許之後某時 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上之某檳榔攤 陳鑀元 陳嬡元於108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至同日2時2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500給甲○○。 上訴駁回。 21 108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甲○○上開住處樓下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1月10日6時11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000元給甲○○。 上訴駁回。 22 108年12月8日8時39分許 同上 陳鑀元 陳鑀元於108年12月8日8時22分許至同日8時3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500給甲○○。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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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