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77號
TPHM,109,上訴,427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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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
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63號、第97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愉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甲○○於民國10 5年1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 集團,由甲○○擔任領款「車手」,陳愉皓則負責彙集車手收 取之款項後向上游成員交付詐騙所得,即俗稱「收水」之工 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9 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因申辦電話及信用卡款欠費未繳交,需轉接報案專線云云 ,繼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名義,各在電話中向 乙○○佯稱:因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 融帳戶,需將名下帳戶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從其帳戶中提領美金現鈔28,000元 ,並返回家中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示陳愉皓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乙○○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由甲○○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不詳文件,再持該不詳文件,至 乙○○住處佯稱為檢察署人員並詐取上開美金2萬8,000元現鈔 得手,陳愉皓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金華國小對面接應 ;甲○○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至金華國小與陳愉皓會合,將 詐得款項交付陳愉皓,並搭乘陳愉皓上開車輛離去,嗣由陳 愉皓交付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予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 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0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愉皓於警詢時 證述當日由被告甲○○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由其駕車接應甲 ○○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騙過 程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偵8263號卷第14 5至14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查訪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列印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第 2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與同案之陳愉皓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 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警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 渠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甲 ○○、同案陳愉皓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 警察之集團成員3人以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同 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 確,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愉皓及其他於本案參與詐騙之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該條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 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 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 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 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 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 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 通詐欺為重。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 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經查,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美金現鈔金額非少,被告甲○○所為 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甚鉅, 其犯本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 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甲○○於本案中負責擔任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相較於同 案之陳愉皓擔任接應車手並匯集詐騙所得後向上游繳交之 收水工作而言,更屬外圍,且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共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詳後述),至於同案之陳愉皓則因 另案在監服刑而未能依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為履行,是被告 甲○○與同案之陳愉皓就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 仍然有別,但原審就其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關於 被告甲○○所量處之刑難謂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可 議,且犯罪手法破壞民眾對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原審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迄至108年11月份,據告訴 人陳報已實際給付共112,0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第329頁),後因另案入監而未能持續履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生損 害,暨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甲○○因擔任車手收取現款於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固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甲○○有陸續償還,於108年11月份 查詢已實際給付共112,0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第 329頁),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甲○○上揭犯罪所得。
  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甲○○本案犯行同 時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審簡 上卷第77頁、第170頁、第173頁)。惟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 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 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 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 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 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 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 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 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 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 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 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查同案被告陳愉皓於105年10月 間開始受上游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詐騙收 水後,引介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期間僅由陳愉 皓以手機聯繫上游,直至為警查獲止,被告甲○○則未曾接 觸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甚 詳(見他卷第169至171頁),難認被告甲○○參與之詐騙集 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 、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 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始將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納入該法第 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 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 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 被告所為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 適用。檢察官起訴後指被告甲○○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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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