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59號
TPHM,109,上訴,425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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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邵瑋




卓永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邵瑋卓永諒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月底某 日,分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奇隆」、「麥拉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卓永諒擔任收取被害人遭 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之工作(俗稱「車手」),涂邵瑋則擔任 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財物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或「收水」 )。涂邵瑋卓永諒即與「奇隆」、「麥拉倫」、同為車手 之高永華(另由原審審理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 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謝敬霞,佯裝為中 華電信員工稱其未繳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佯稱謝敬霞涉嫌綁票 案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入,並要求謝敬霞將帳戶內金錢 領出,將現金與護照等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以交由法院公證 處保管等語,致使謝敬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 5萬3,000元及護照1本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住處樓下信箱內。嗣卓永諒高永華則按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共同至謝敬霞上開住處樓下 ,推由卓永諒前去上開信箱處拿取裝有上揭現金及護照之牛 皮紙袋。其後卓永諒高永華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治平中學外,將上開現金及護照交給涂邵瑋,再由涂 邵瑋將上開現金交付給「奇隆」等詐欺集團成員,涂邵瑋卓永諒則各從上開款項中獲得5%、4,000元之酬勞。嗣經謝 敬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涂邵瑋卓永諒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檢 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邵瑋卓永諒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0、63至67 頁、108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原審 卷第115、121、122頁、本院卷第183、184、217、218頁) ,核與同案被告高永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5至40、55、5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敬霞於 警詢中所證亦無齟齬(見警卷第69至72頁),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25至34、73至79頁)。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 人員(即如被告卓永諒、同案被告高永華)、向車手人員收 取詐騙所得之車手頭或收水人員(即如被告涂邵瑋)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 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 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2人之罪名:
  本件詐欺犯行係以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 之,且參與者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高永華、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奇隆」、「麥拉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高永華、「奇隆」、「麥拉倫」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邵瑋尚無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被告涂邵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涂邵瑋前開所犯槍砲案件,固與其所犯 本案加重詐欺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法定刑度均顯不相當,迥然有別 ,且被告涂邵瑋前開槍砲案件於104年2月6日即執行完畢, 距離本案已相隔4年有餘,期間非短,難認被告涂邵瑋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 以有效達成對被告涂邵瑋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 是之故,被告涂邵瑋於本件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涂邵瑋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涂邵瑋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舊稱輕鬱症,本症 於成人期乃指較輕的憂鬱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12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5012號函所附之病情內容回 覆表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然 審酌被告涂邵瑋於案發後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 意識清楚,針對詢訊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 ,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 於本案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 足徵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 能力,至為灼然,則其於行為時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 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抑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涂邵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



雖患有前揭精神疾病(按:其誤稱為精神分裂症),但陳稱 其於行為時知道自己所為何事,並無不能辨識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問題,故不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此而致其意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為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 事由之抗辯,而僅請求將其之精神疾病狀況列為法院量刑時 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即更見其明。至被告涂 邵瑋於本院審理時既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未就其事由存在得有合理懷疑,則 就此屬於例外狀況之阻卻責任事由,即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 要與義務,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同旨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揭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外, 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係負責領款及回帳,再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 被告2人尚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 ,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 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 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 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 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 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 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 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 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 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 ,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 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 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 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 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 ,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 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 自不待言。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假冒公務員等名義向被害人詐 騙而直接收取上開現金等財物,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具體行為,而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擔任收 取財物、轉交財物之人員,渠等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 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 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 。申言之,被告2人並未為任何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 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等乃係將不法詐 欺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 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 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 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⒊至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其判決意旨亦敘明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以及倘係以使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而由車手提領得逞之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固均該當洗錢罪。然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件僅係純粹對被害人施以詐騙,而推由被告卓永諒直接 收取贓款,復再推由被告涂邵瑋直接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 其間並未為任何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 亦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當無藉此而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問題,自均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 成立洗錢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 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外,尚均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前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同年度 訴字第597、59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 (被告卓永諒部分)、109年1月7日(被告涂邵瑋部分)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100、145至166頁)。是依前開說 明,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 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所 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 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 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 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 之事證明確,而其等另被訴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 應分別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取得非分之 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渠 等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車手頭」方式恣



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交付高達 55萬3,000元鉅款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並非 具有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係無業之年長婦女,其等之舉 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可等閒視之,又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兼以被告卓永諒僅擔任末端取 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 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至被告涂 邵瑋則為「車手頭」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較純粹銜命將事 之被告卓永諒為重,末以被告2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涂邵瑋有期徒刑2年4 月,量處被告卓永諒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 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作為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 手機」(含門號SIM卡),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2人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惟各該手機業經上 揭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是既經前 案宣告沒收確定,對被告2人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以 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此於本件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卓永諒涂邵瑋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車手頭」而為本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 4,000元、2萬7,650元(55萬3,000元×5%),此據其等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分屬被告2人所 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護照及經 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52萬1,350元(55萬3,000元-報酬4,0 00元-報酬27,650元=52萬1,350元)雖同屬「犯罪所得」, 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2人有因擔任「車手」、「車手頭」 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護照,於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涂邵瑋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事責 任,且其患有上揭精神疾病,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早日 自新之機會云云;被告卓永諒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至其上訴原主張本件有一罪兩判之 情形,現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徒憑前詞,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因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取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徒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非可採,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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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