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12號
TPHM,109,上訴,421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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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成(原名李以茂)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陳福森」簽名共參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惠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將其配偶陳福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交桃園市○○區○○路000 號 「群發車業」負責人李吉成修理,前後4 次仍無法達其要求 ,遂於105 年9 月9 日經李吉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3 ,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並簽 訂「機車買賣訂購書」,約定以本案機車抵付價金10,000元 ,餘款23,000元則以現金給付,陳惠娟並基於陳福森之授權 ,交付陳福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強制責任險卡片與李吉 成,用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嗣因陳惠娟取得中古機車後, 使用上仍覺不妥,乃電話通知李吉成不要辦理機車過戶,並 於同年月12日在前址車行,與李吉成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 」,以66,500元向李吉成購買全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中23,000元以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中古機車之現金車價抵付,餘款43,500元則由陳惠娟以現金 給付,陳惠娟並將105 年9月9 日交付用以辦理過戶之陳福 森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强制責任險卡片,續交李吉成辦 理汰舊換新之相關程序。
二、詎李吉成明知陳惠娟陳福森已無授權辦理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之意,竟因取得該機車在先,復經陳惠 娟同意以8,300元計算「汰舊換新」費用在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先前取得之陳 福森資料,逾越授權範圍,於105年10月24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透 過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偽造 「陳福森」簽名1 枚表示陳福森送廠檢查之旨,以將原鏽蝕 無法辨識之車身號碼重新打刻變更(加P);同年月28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陳福森」簽 名及蓋盜印章(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表示陳福森變更 車身號碼,並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意,持以辦理 查驗及申請過戶,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陳福森變更車身號碼並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檔案,致生損害於陳福森及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惠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吉成之自白,並 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陳福森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 、2、3所示文書,持以行使並辦理過戶登記。惟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係獲告訴人陳惠娟授權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情事;



辯護人則以本案僅屬民事消費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 車訂有買賣合約書在先,是在告訴人交付鑰匙與相關資料時 ,即已完成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因履行買賣契約而為車 籍過戶,並不成立犯罪,而先前告知的補貼款8,300元亦已 如數交付,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關於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之交付,與被告以陳福森名 義所為檢驗、登記等程序如下:
  ⒈陳惠娟於105年8月間,因委託被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審判決記載為A車),效果不彰 ,遂於105年9月9日與被告商定以3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中古機車,原審判決記 載為B車),其中10,000元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告方式 扣抵車款,餘款23,000元則由陳惠娟以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陳惠娟並本於車主陳福森之授權,將本案機車與陳福森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強制責任險卡片(下稱陳福森資料 )交予被告辦理後續程序,而取得被告交付之中古機車( 前述車牌號碼000-000交易,下稱中古機車買賣)。  ⒉陳惠娟取得中古機車後,因使用狀況不佳,通知被告不要 辦理機車過戶。被告遂表示如果購買新車,本案機車可以 「汰舊換新」獲取補助款及退稅款等語,105年9月12日, 陳惠娟即改以66,5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全新機車,原審判決記載為C車),交 回中古機車,並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車價除以中古 機車買賣時交付之現金23,000元扣抵外,另以現金給付餘 款43,500元(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交易,下稱新車買賣 ),並由被告以陳惠娟前於中古機車買賣所交付之陳福森 資料辦理後續程序。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代辦人員,於附表編號1之 車輛回廠檢查表顧客簽章欄代為簽署「陳福森」姓名,以 製作該檢查表,表示陳福森將本案機車送廠檢查之意;並 於105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監理機關),持前因中 古車買賣,由陳惠娟所交付之「陳福森」印章,蓋用在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並製作陳福森簽名,完成各該登記書之制 作,連同陳惠娟前所交付之陳福森證件資料(身分證及強 制責任險卡片),提出於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身號碼及過 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以上各節,均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



(見偵查卷第10至11、15至16、62至63頁,原審桃簡字卷 二第43至47、113至114頁)、被告之子李世榮(見原審桃 簡字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群發車業名片 影本、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XC125車輛回廠檢查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 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7354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與過戶資料、106 年 5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0022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過戶異動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2、 36至39、4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續 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以陳福森名義製作各該文書, 持以申辦上開程序。
 ㈢次查:
  ⒈被告行為時所獲授權範圍,並不包括以陳福森名義辦理本 案機車之回廠檢查、車身號碼變更及過戶申請
   ⑴由前開中古機車買賣以觀,被告固於105年9月9日,與陳 惠娟合意,以本案機車與現金23,000元購買前述中古機 車,並由被告持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辦理過戶登記。 惟在同年月12日,被告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即經陳 惠娟通知暫緩辦理過戶,且與被告另行簽訂全新機車買 賣契約,以中古機車買賣所支付之現金價款抵付全新機 車價款,陳福森之相關資料則留由被告辦理「汰舊換新 」等請領程序,待款項撥付後交給陳惠娟,已如前述。 足認在105年9月12日,關於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之使 用即授權範圍,已變更為「汰舊換新」之相關程序,而 非過戶登記。
   ⑵被告雖辯稱其經車主同意「汰舊換新」後,只要將補助 款交給車主,即可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云云。然此業經陳 惠娟、陳福森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另 對照被告與陳惠娟約定之補助款給付時間,尚待未經特 定之後續作業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知:「要等3 至5個月才會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而非直接 給付該當於對價之款項,或比照中古機車買賣之抵付約 定,亦與其在中古機車買賣時,獲授權辦理過戶登記之 情形有異。因認被告辯稱其因取得陳惠娟「汰舊換新」 同意,即可全權處理本案機車,決定以陳福森名義,辦 理報廢或變更過戶等登記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顯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陳惠娟基於中古機車買賣而交付



本案機車時,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陳惠娟亦負有移轉 義務,不得因單方後悔而指被告無權過戶等語。然關於 中古機車買賣及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與陳福森相關資 料及其名義使用之授權情形,本非相同事務。況且在陳 惠娟交回中古機車,換購全新機車之狀態下,亦難認被 告與陳惠娟之間,尚存在逕為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授權 認識,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陳惠娟雖基於中古機車買賣關係,於105年9月9日 ,以辦理過戶目的,本於陳福森之授權交付本案機車與 相關資料予被告。然於過戶登記前,已通知被告不要辦 理過戶登記,並在同年月12日另行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 ,同時約定補助款事宜,均詳前述。被告自應依其最後 約定之授權範圍,持用陳福森相關資料,辦理本案機車 「汰舊換新」之相關事宜,而無逾越此一授權範圍,逕 行辦理其他登記之權利。準此,被告在辦理本案機車送 檢及車身號碼變更與過戶登記時,均應取得車主陳福森 之授權,始得以其名義製作各該文書,否則即屬逾越授 權範圍,而無權為之。
⒉被告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本案機車或造成財產損害   ⑴陳惠娟提出告訴之初,雖主張受有山葉公司4,000元之購 車補助與機車價格30,000元,合計34,000之損失(見偵 查卷第15頁反面)。惟本案機車既屬舊車,且經陳惠娟 與被告合意抵付車款10,000元在先,自無從以陳惠娟所 指30,000元價款計算其損害。再被告基於中古機車買賣 關係,取得本案機車與陳福森之相關資料,係依雙方就 該買賣關係之合意所為,難認有何詐術施用情形。至於 被告雖就得否逕為變更車身號碼與過戶登記之申請有所 爭執,且遲至陳惠娟提起本案告訴後,始行匯付8,300 元。然其既未否認先前款項之給付約定,並於106年2月 10日完成匯款,縱有遲延,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 告否認犯罪所為爭執,或其匯款時間是在陳惠娟提出本 案告訴之後,逕認被告在收領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時, 對於陳惠娟陳福森2人有何詐術施用犯行。
   ⑵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依約辦理機車報廢,致生陳福森無 法受領補償之損害。然被告係與陳惠娟約定以8,000餘 元計算本案機車補助等相關費用,並待日後由被告交付 ,被告嗣亦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難認陳惠娟、陳 福森有因被告行為而無法受領8,300元之情形。至於本 案機車在中古機車買賣時,約定得以抵付之價金款為10 ,000元,與被告嗣後匯付之8,300元,固存在1,700元之



差距。惟二者為不同時間(105年9月9日、12日)、交 易客體(中古機車、全新機車)與價金(33,000元、66 ,500元)相異之買賣約定,尚難逕為價差比較,而指被 告具有不法所得,或致陳惠娟陳福森受有財產損害之 背信故意,均併敘明。 
  ⑶此外,關於「汰舊換新」部分,一般新購機車補助款, 係由環保署及地方環保局所核發,且各縣市之補助金額 均不同,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則係 由車行(經銷商)將消費者之個資以線上方式向機關單 位申請;另貨物稅退款係由國稅局所核發,每輛定額4, 000 元,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為由 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再將 其輸入至製造商(總公司)系統,製造商(總公司)再 將消費者個資及購車資訊提供予國稅局辦理貨物稅退款 ;報廢回收金部分,則由地方環保局核發,報廢金為30 0 元,款項約為3 個星期內匯入個人帳入,申請流程為 由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若 有舊車則將協助(代辦)將舊車車籍至監理站註銷並取 得報廢單,再將舊車交由合法回收商回收開立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最後將報廢單及管制聯單之正本寄送予地方 環保局即可完成申請等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2 月4 日〈109 〉三工字第51號函1 份在卷可按(原 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據被告自承:「汰舊」是指 二行程車辦理報廢(但四行程的車沒有),「換新」是 指換新車後,政府退貨物稅4,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 桃簡字卷二第36頁)。惟該款項與本案機車均未列入新 車買賣時之車款計算,其申辦完成與否,亦非契約成立 之條件,尚難認係陳惠娟錯誤購買並交付新車價款之因 素。佐以本案機車非屬二行程車,即無政府所頒佈之淘 汰舊車、購置低汙染運具之相關補助或獎勵等適用,此 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4 日桃環空字第108005600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 、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環空字第1080156752號 公告、中古車報廢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流 程等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 38至55、76、78、82頁)。則在本案機車與前述補助規 定未盡相符之情形下,經被告承諾數月後交付8,000餘 元,並按其所告知之計算方式,實現相當於「汰舊換新



」之補助結果;而非在新車買賣完成後,使陳惠娟、陳 福森無法處理與規定不符之補助申請。則被告縱使在交 易過程中,或有解釋未明、語意不清之狀況,亦難以其 交付款項之承諾,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使陳惠娟陳福森因此受有無法申請補助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逾越陳惠娟陳福森之授權,冒用陳福森名義 及相關資料,製作附表編號1、2、3之文書持以行使,辦 理登記,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 予以明定於條文中,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214 條規定。
 ㈡被告未經陳福森同意或授權,逕將陳福森證件交與不知情之 山葉公司代辦人員,使之代為簽署陳福森姓名,製作附表編 號1之回廠檢查表,表示經車主陳福森送廠檢查之意思,以 打刻(變更)車身號碼(此部分係因原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辨 識,而由山葉公司將原車身號碼處磨除後,塗裝防鏽塗料, 以防鏽蝕加劇,並於105年10月24日由山葉公司在原車身明 顯處,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加「P」,有卷附車身號碼刻打  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頁。未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併予敘 明)。復偽冒陳福森簽名、持其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表示陳福森申請辦理過戶;偽冒陳福 森簽名並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3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表示申請車身號碼變更登記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數量,均詳附表所示);併同陳福森資 料,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而 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森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山葉公司代辦人員,簽署陳福 森姓名以製作回廠檢查表,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 印章,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 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應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在時間密接 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觸犯上開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引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進行審 理,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均併敘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辦理機車報廢程序,逾越授權範圍,致陳 福森受有無法受領補償之損害,認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惟依被告應允並交付8,300元,及本案機車與相 關資料之交付、買賣約定過程,新購機車補助金規定等情, 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 保證書上偽造陳福森簽名一節,觀之該保證書(見偵查卷第 54頁)係保證所附「陳福森」身分證影本真實之意,切結人 即保證書製作名義人為吉成企業社李吉成,而非陳福森,是 所記載之「陳福森」乃證件記載人,而非署押性質,並不構 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以本案機車為四行程車,不符合換購補助或獎勵金 之規定,認被告係以汰舊換新之說詞,使陳惠娟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全新機車,而有詐術之施用。然本案機車之報廢與 相關補助、獎勵金之申辦,並非被告基於全新機車買賣所應 負擔之義務;又陳惠娟係因本案機車之修理狀況不佳,起意 換購,並決定購買中古機車在先,縱使該8,300元之取得, 有助於陳惠娟作出購買全新機車之決定,惟該款項既未列入 車價計算,復經被告始終供認應行交付,自難認係機車買賣 之重要條件;此外,本案機車經被告依中古車買賣關係取得 在先,是以陳惠娟交付本案機車之行為,亦與其後的報廢與 補助、獎勵金申辦約定不具對價關係。以上均與刑法詐欺罪 關於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 別。⒉被告在陳惠娟傳達陳福森無意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後, 猶以陳福森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已如前 述。其中,附表編號2共偽造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其逾 越授權範圍,盜用陳福森印文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3部 分併予認定,且指附表編號2部分,係盜蓋印文1枚,並就盜 蓋印文部分諭知沒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 足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古機車買賣關係, 取得本案機車與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在先,復與陳惠娟



立新車買賣,而繼續持有陳福森資料之機會,枉顧其等往來 交易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辦理本案機車之車身號碼打刻 、變更與過戶登記,復因與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獲 陳惠娟陳福森原諒,亦未有實際賠償給付,並兼衡被告素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 暨陳惠娟所為被告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均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惟附表編號1「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 名」欄上「陳福森」簽名1枚、編號2「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陳福森」簽名1枚、編號3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陳福森」簽名 1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2之陳福森印文2枚、編號3之陳福森印文1枚,因係逾越 授權,盜用陳福森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盜蓋印文 備註 1 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 偽造「陳福森」簽名1枚。 偵卷第47即58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陳福森」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 偵卷第44即52頁 3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偽造「陳福森」簽名及盜蓋印文各1 枚。 偵卷第48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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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