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62號
TPHM,109,上訴,416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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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淇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不違背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同事陽秋蘭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被害人蔣依璇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陽秋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陽秋蘭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大陸 的哥哥許旭東說有人要還他新臺幣,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 可以讓人家匯款,我再把新臺幣領出來拿去銀行換成人民幣 ,然後把人民幣匯入許旭東在大陸的帳戶,剛好我同事陽秋 蘭在同事群組問有無人需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因為她買 房子需要新臺幣,但是她的錢都在大陸是人民幣,所以她就 問有沒有人需要把人民幣轉為新臺幣,我就跟陽秋蘭說,我 剛好有人要匯新臺幣進來,可以匯到陽秋蘭的帳戶,然後陽 秋蘭再匯人民幣到許旭東的帳戶,陽秋蘭說可以,所以我就 把陽秋蘭的帳號給許旭東,讓許旭東說的人匯新臺幣入陽秋 蘭的帳戶,每次匯款進來時,許旭東會叫我去問陽秋蘭有沒 有收到,如果有收到,就叫我通知陽秋蘭匯人民幣給許旭東 ,我只是在中間傳話而已,沒有操作匯款的過程,我只是把 陽秋蘭的帳號提供給許旭東,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在陽秋 蘭處,我沒有拿到帳戶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陽秋蘭之永豐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趙俊以 」之名義,於109年3月11日19時許,在緣圈、paktor交友軟 體,使用暱稱「聽風等雨」、「聽風等雨yi」與被害人聯繫 、聊天,並向被害人佯稱:樺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新上市 公司,投資後很容易賺取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9時30分匯款3萬元至陽 秋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5至28、122至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9、4 1、45、49、53、57至62、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予他人匯款,主觀 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匯入款項係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陽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暱稱「聽風等雨 」、「聽風等雨yi」之帳號係何人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是 我本人所申辦且使用10幾年,作為資金往來及信用卡扣款使 用,我於109年3月8日購屋,房屋總價款488萬元,因身上沒 有多餘現金,我想請湖南老家親友匯款至臺灣,但礙於兩岸



現況無法直接銀行轉匯而作罷,我就在公司群組詢問,被告 才知道我需要新臺幣,並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8,00 0元、3月25日匯款3萬元、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到 上開帳戶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永慶房屋買賣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69、81頁) ,足認陽秋蘭確因購買房屋而有新臺幣之資金需求,並於10 9年3月間陸續收到新臺幣之匯款至上開帳戶。 ⒉觀諸陽秋蘭與被告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LINE對話截 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9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日期 內容摘要 許凱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碧) 陽秋蘭(LINE通訊軟體暱稱:仟仟、老仟) 3月10日 陽秋蘭:如果有人要匯款提前跟我講一下 許凱淇許凱淇:老仟在嗎? 陽秋蘭:在 許凱淇:等一下會有一筆你稍等一下 陽秋蘭:好 許凱淇:老仟你上面的帳號 手機查得到帳 嗎?還是要去銀行刷本子 陽秋蘭:要去銀行刷本子 許凱淇:這種麻煩 陽秋蘭:還好又沒多遠 許凱淇:對方本來說有空要去匯 可能在忙 今天沒匯明天就會有 你先去休息 3月16日 陽秋蘭:你把那邊的帳號發給我 許凱淇:好 許凱淇:今天多少匯率 陽秋蘭:今天很高2330 陽秋蘭許凱淇:你算一下 許凱淇:好 許凱淇:0000000000000000民生銀行卡戶名, 許旭東 許凱淇:這個 陽秋蘭:好 許凱淇:共90404 許凱淇:對? 許凱淇:你會好了跟我說 陽秋蘭:等一下就好 許凱淇:收到 陽秋蘭許凱淇:收到了老仟 陽秋蘭:謝謝 陽秋蘭:目前錢已夠,短時間不需要匯,有需 要我在跟你講謝謝你親愛的 許凱淇:OK 3月25日 許凱淇:老仟剛轉一筆三萬的你有空查一下 陽秋蘭:$30,000人民幣嗎 許凱淇:台幣 許凱淇:你先查,明天再說 陽秋蘭:好 許凱淇:查到再回一下 陽秋蘭:有查到有收到明天會給你 許凱淇:收到就好 3月26日 許凱淇:剛進9萬1 許凱淇:你查一下 陽秋蘭:收到 許凱淇許凱淇:你要轉這些給我對不對 許凱淇:0000000000000000民生銀行卡戶名, 許旭東 陽秋蘭:對 陽秋蘭:目前還沒讀 陽秋蘭:等他轉好我在告訴你 許凱淇:好 許凱淇:老仟 許凱淇:又一個3萬 陽秋蘭:親愛的我不要啦 陽秋蘭:你會給開心算了 許凱淇:剛剛回他們已經匯進去了 陽秋蘭:我先去查一下吧 許凱淇:好 陽秋蘭:收到 許凱淇:你那邊轉好了跟我講一下 陽秋蘭:可能我姪女在上班還沒看 許凱淇:好 再麻煩你了 陽秋蘭陽秋蘭陽秋蘭:總共35,319 陽秋蘭:對嗎 許凱淇:對 許凱淇:轉好通知一下 陽秋蘭:可能稍微晚一點他現在在忙 許凱淇:盡快 許凱淇:拜託了 陽秋蘭:只是晚一點啦不可能會少一毛錢 陽秋蘭:因為他在上班 許凱淇:我沒關係 對方在問 許凱淇:我有說晚一點 4月8日 陽秋蘭雪碧我是因為買房子在公司的群組問有誰 要匯款,結果事情搞成這樣我的錢都是每一筆都是清清楚楚的,而你的錢匯的人都不一樣,我也是相信你的人,以為妳老公比較有實力給你匯的錢,我根本沒想那麼多,為什麼匯款的人不一樣啊 陽秋蘭:現在我所有的帳付全部凍結我沒辦法去繳 房款,基本生活都成問題了   前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陽秋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陽秋 蘭係因有新臺幣之資金需求,而與被告聯繫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兌換事宜,由被告方匯款新臺幣予陽秋蘭之上開帳戶,再 由楊秋蘭方匯款人民幣予被告所提供之許旭東帳戶。 ⒊被告於67年7月15日出生在福建省晉江市原住大陸地區,於 94年3月8日入境臺灣,並於97年9月15日取得臺灣身分,其 與大陸地區之許旭東為兄妹,而許己昂積欠許旭東債務共計 人民幣17萬3,000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711號證明、公 證書、許旭東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借條在卷可 考(原審審訴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45至57頁)。又被告提 供陽秋蘭之上開帳戶後,陸續有人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 8,000元、同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即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 、同年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匯款金 額共計53萬9,000元,換算人民幣12萬6,052元,嗣陽文靜分 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9萬404元、同年3月26日匯款 人民幣3萬5,319元至許旭東所申辦之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2萬5,723元, 換算新臺幣53萬7,592元等情,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交 易收據、中國民生銀行業務受理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字卷第59、135頁)。可見他人匯 款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之金額與陽文靜匯款至許旭東帳戶之金 額大致相符(有些許出入應係匯差所致),且時間亦屬相近, 足認證人楊秋蘭所述暨被告所辯:因有他人(即許己昂)要還 新臺幣予許旭東,剛好陽秋蘭有新臺幣之資金需求,要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被告乃提供楊秋蘭之帳號予許旭東供他人 匯款新臺幣之用,楊秋蘭再委請大陸親友(即陽文靜)匯人民 幣至許旭東之帳戶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⒋觀諸陽秋蘭上開帳戶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4月6日之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67至69頁),可知上開帳戶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3



月24日均有資金來往之正常交易紀錄,且於被害人109年3月 25日遭詐騙匯款前(即109年3月24日)之帳戶餘額高達87萬 3,851元,每月21日均有利息存入,又被害人於109年3月25 日匯入3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後並未立即遭提領一 空,且上開帳戶於109年3月30日尚扣繳永豐卡費5萬4,073元 ,於109年4月6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2,000元,於109年4 月6日之餘額則高達100萬133元,另除被害人於109年3月25 日匯入之3萬元款項外,其餘多筆匯款均未經人主張係屬詐 騙款項。上開各情核與詐騙集團成員多於短期內密集使用特 定人頭帳戶供多次匯款之用,且使用之人頭帳戶於詐騙金額 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帳戶餘額呈現幾近為零,其後再無其 他交易紀錄等情相悖,足見上開帳戶於本案行為時係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有異,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本件係陽秋蘭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而被告 之兄許旭東則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被告因而提供 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予許旭東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再由楊秋蘭 請人匯款人民幣予許旭東,尚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許旭 東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淑玲(即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8, 000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之人)、張雅鳳(即109年3月26日匯 款9萬1,000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之人)、羅偲芸(即109年3月 26日匯款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之人),以證明被告所辯係 許旭東需要人民幣,遂由新臺幣轉匯人民幣一情是否屬實。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到 庭作證,且衡諸現今民間借貸實務,債務人不以自身名義清 償債務,而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並非罕見,許己昂 因積欠許旭東債務而有還款之需求,既如前述,則許己昂因 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他人匯款予許旭東所指定之 帳戶以代還款,自無悖於常情,此核屬許己昂與他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既未親自與許己昂接洽,而係透過許旭東 之轉述,則許己昂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被告所能預 見或知悉,自無從憑上開證人之證述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至陽秋蘭之上開 帳戶,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否則詐騙集團 如何會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又被告如何得知詐騙集 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時間,而即時通知陽秋蘭有該筆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審未說明被害人遭詐騙之3萬元為何會 匯入上開帳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認定許己昂因 積欠許旭東債務人民幣17萬3,000元,並由許己昂分別於109 年3月16日匯款38萬8,000元、同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同年 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至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作為清 償許旭東債務之用,雖有被告提出許己昂之借據為證,惟該 借據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真實性有疑,經於 檢察官於審理中質疑其證據能力,原審仍引為證據,已有不 當,縱認該借據為真,該借據亦無原本可資憑證,及該借款 時迄今,已近5年及3年,該借款是否已返還,已非無疑,甚 至匯款者非許己昂本人,而係不同之人及詐騙集團之匯款, 且許己昂係大陸借款何以會在臺灣返還,亦有違常理,原判 決顯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係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或轉知詐騙集團使用,故陽秋蘭之 上開帳戶能夠正常使用,與人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狀 況不同,且陽秋蘭亦有將匯入之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或其成員 ,原判決將此兩種不同狀況作相同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證 據法則。㈣觀諸陽秋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目前錢已夠,短時間不需要匯,有需要我在跟你講…」 等語,足徵陽秋蘭當時已告知被告短時間不需要匯入款項, 然隔幾日後,因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始由被告被告通知 陽秋蘭,才有被告對陽秋蘭說「老仟剛轉一筆三萬的,你有 空查一下」等語,足徵被告係利用此詐騙款項轉換為借款關 係,否則詐騙集團豈會毫無緣由地將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原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不當。㈤被害人遭詐騙之3萬元匯入陽秋蘭上開帳戶, 為被告老公等情,有陽秋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所示「…我也是相信你的人,以為你老公比較有實力匯的錢… 」可佐,足徵被告辯稱:因陽秋蘭購屋需要新臺幣,而居住 在大陸的哥哥許旭東之債務人欲清償債務需要人民幣,我才 會居中媒介而將陽秋蘭之上開帳戶提供給許旭東云云,顯屬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有傳送許旭東所使用之帳戶,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及許旭東係假藉雙方匯兌之方式,達到洗錢之目的,原判決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顯有認定事 實不依卷證據為之。惟查,被告係提供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予 許旭東供許己昂還款予許旭東之用,已如前述,許己昂基於 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定他人匯款至許旭東所提供 之陽秋蘭上開帳戶,尚無悖於常情,惟此係屬許己昂與他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許旭東及被告無涉,被告主觀上自 無從知悉或預見許己昂所指定之匯款款項係屬詐騙款項;又 他人匯入陽秋蘭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核與楊文靜匯入許旭東 帳戶之款項總額(即人民幣12萬餘元)大致相符,亦如前述, 且此總額尚未逾許己昂向許旭東之借款金額(即人民幣17萬3 ,000元),堪信他人匯款予許旭東所指定之陽秋蘭上開帳戶 確係許己昂清償許旭東欠款之用;陽秋蘭上開帳戶之使用情 形既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狀況不同,自無從 率認被告提供陽秋蘭之上開帳戶予許旭東使用係供詐騙集團 成員進行詐騙之用。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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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