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道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道理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學約多次為挑釁、攻擊行為, 主動引發爭執,被告在雙方倒地前手已撐住地面,告訴人以 一手勾脖子一手攻擊被告臉部,由相片可看到告訴人左手拉 被告的背,右手拉領子,在告訴人攻擊與一定重量下,被告 無法承擔2人重量,以致於雙方環抱倒地,告訴人乘機偷襲 ,抓至地面,才會有如相片上雙方倒地,被告手撐地面情形 ;影片中被告看似揮拳,但實質上沒有攻擊行為。告訴人指 被告在離開停車場時有恐嚇及做出攻擊行為,但影片中2人 是分開行動,表示告訴人有不實指控之舊例。當時有護理人 員在場,檢察官於詰問時卻刻意為難證人詰問證人對於1年 前事務,使證人身心恐懼,檢察官質疑證人為什麼未脫衣檢 查,但在傷者有意識下,必須尊重患者權利,不能強制脫衣 。被告女兒是醫院常客,非常熟悉醫院處置行為,任何醫療 行為是必須先行繳款的,並非直接做療程,告訴人為何在3 、4小時之後才去驗傷且沒有照片,也是疑惑。被告有低收 入戶證明,判決書卻記載小康,顯是擅自揣測。告訴人要求 被告捐款及高達19萬8,288元之賠償,告訴人是曠職,數月 後主動離職,有富裕資產,並非弱勢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及附件翻拍畫面等證據,並說明證人即 中途在場之中信國民小學護理師黃芬芬所述應有偏袒被告情
形,而不足採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案發時有挑釁、攻擊行為之細節即如其於 原審審查庭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右側之說明,復提出翻拍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55至56、63 、65頁,刑事準備狀參原審審訴卷第55至87頁【以下說明逕 標此部分頁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翻拍畫面分別同上開原 審審訴卷第69、71頁)。惟互核該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 之109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62至 65、71至87頁):
⒈第55頁記載「施學約當時有挑釁的動作並推開攻擊彭道理」 :惟由該單張畫面實未見告訴人有何「挑釁」、「推開」之 動作;而由原審勘驗此部分之連續畫面,告訴人雖有與被告 在上開同一畫面之車輛後側之相關位置,但實係告訴人走到 被告身旁拿手機予被告看(被告供稱:告訴人不是拿手機, 是拿1張紙給我,他想要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此差異並不影響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被告則迅速將告 訴人扳倒在地,再以雙手、右腳壓制告訴人身體(原審卷第 63、73至75頁)。
⒉第57至65頁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電梯前方之相關畫面,略謂 :於畫面上標註告訴人右手與被告左手處指「施學約拉扯並 攻擊彭道理,還推開彭道理」、於被告與告訴人均彼此雙手 交疊之畫面指「施學約的左手拉扯彭道理背部」、「緊抓住 彭道理並環繞彭道理背部」、「頭部」、「右手不斷打擊彭 道理胸部」、「拉扯彭道理左手」、「雙手同時抓著彭道理 背部與胸口」、「施學約持續雙手環抱著彭道理」、「墜地 前彭道理右手撐在地上,施學約雙手依舊在彭道理背部和胸 口」云云。然以上畫面僅係節錄雙方衝突部分畫面,並僅記 載告訴人之動作而完全未說明同時間被告之動作。觀之雙方 在電梯前方之連續畫面,被告、告訴人分別到達該處時,告 訴人與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比手劃腳,被告則逕自走向畫面 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上,告訴人則隨其後望向被告走過之畫面 右側,之後被告又從畫面右側走出與告訴人面對面,並上前 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 告訴人右腳之方式,告訴人隨即往右側倒下,背部著地(原 審卷第79至83頁),畫面中雖可見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左手環 繞被告頸部、在被告背部位置、右手與被告左手交疊等之動 作,然由連續畫面可知係被告主動上前先以前開手腳並用之 動作抓住告訴人、控制告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往被告以右腳
將告訴人右腳往前勾之方向順勢往右側倒下,是告訴人左手 抓住被告頸部、背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應僅係面對突如其 來之攻擊動作,害怕自己跌倒僅得雙手拉住被告身體以減緩 自己撞擊地面之力量,並非被告所指之攻擊、挑釁動作。 ⒊第67至75頁略謂:「施學約是背部著地並非右側面著地」、 「右腿朝上方並無受傷」、「彭道理雙手撐在地板,施學約 仍使用左手拉扯、攻擊彭道理臉部,用右手抓住彭道理的手 」、「右手攻擊彭道理左腳」、「左手攻擊彭道理臉部,彭 道理壓制施學約」、「施學約攻擊彭道理,彭道理壓制施學 約雙手」云云。以上說明之辯解仍係被告摘錄擷取單一畫面 所為,無從由連續動作判斷告訴人手與被告臉部之接觸、2 人腳部之接觸,是否係被告所指之「攻擊」,抑或僅係遭被 告壓制過程雙手、雙腳揮舞掙扎之動作;且由被告自己所為 之註記亦多次提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乙節,綜合觀之此部分原 審勘驗之連續畫面,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上身前傾,右手 撐住地板、左手壓制在告訴人身上,之後變換姿勢,左手壓 制告訴人胸前、右腳壓制告訴人右腰處,右手握拳作勢毆打 告訴人,惟並未實際打到(原審卷第81至85頁),足見被告 在以前開⒉之方式使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一手壓制、一手作 勢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面對被告之壓制、作勢毆打,並未 放下原本抓住被告身體之雙手、任由被告繼續攻擊,進而雙 手、雙腳揮舞掙扎以致碰觸被告臉部、腳部,難謂是被告抗 辯所指之主動攻擊行為。
⒋第77至至81頁則以翻拍畫面指黃芬芬在旁稱告訴人並無受傷 ,告訴人手腳未受傷云云。而黃芬芬於原審雖亦證稱:我們 打完電話就趕快出來,看到被告一直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 點重力加速度把被告往下拉,我與助理上前去阻擋避免他們 起衝突。第一時間我有先去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外傷,有說 「施先生,我這樣給你檢查過,確定你身上沒有任何外傷」 ,告訴人很堅持要躺在地上等校長下來。在此之前,我有看 到告訴人一直拉扯被告,他拿了1張紙,也請我和事務組長 看,他是跟我說他們好像之前溝通就有一些問題,告訴人想 要拿那張紙去跟被告解釋清楚,告訴人本身是口腔癌患者有 做過手術,所以他講話要仔細聽才能聽清楚,因為被告工作 性質比較忙碌,所以被告跟告訴人說不用直接找他談。(問 :告訴人所有的動作,都是想要以紙代口來傳達訊息給被告 ?)有可能是。我在檢查告訴人傷勢時並沒有解開告訴人衣 服、褲子,是檢查他露出來的肢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 10、113至114頁)。然觀之原審勘驗畫面,被告以前揭方式 勾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右上臂、腳勾告訴人右腳時,並未
見有任何人從畫面右側走出來,直至告訴人即將倒地前,方 有1人走出且係站在被告後方,隨後於告訴人倒地後與另1人 上前勸阻而站立在告訴人身旁(原審卷第81至87頁),核以 被告所提出之護理師黃芬芬在告訴人身旁之翻拍畫面,該從 畫面右側走出站在被告身後之人應即為黃芬芬。則由黃芬芬 走出之時點、站立在被告後方之位置,其僅能看見面對之告 訴人雙手環抱、抓住被告之動作,而未看見背對其之被告先 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 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而逕自判斷是告訴人使力將被告往下拉 云云,顯屬其片面判斷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黃芬芬對於告訴人拿著紙一直拉扯被告之目的亦不 否認應該是告訴人欲以紙筆替代傳達訊息與被告知悉,此亦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6頁),更難認告訴人先前之拉 扯行為係攻擊、挑釁之動作。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 長褲,長袖上衣袖子拉至手肘處,有上開翻拍畫面可憑,則 黃芬芬僅能觀察告訴人衣物未遮掩處之外觀情形,自亦不足 據此判斷告訴人在被告接續上開拉扯、壓制等之傷害行為下 ,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依黃芬芬證述而辯稱是告訴人將 其拉扯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⒌第83至85頁略載「施學約當時挑釁的動作並推門攻擊彭道理 ,持手機偷拍彭道理」、「施學約攻擊彭道理正當防衛」、 「彭道理走在前進學務處請助理打電話請主管下來,警方沒 查證」云云。被告此部分畫面即同原審卷第75、79頁之勘驗 翻拍畫面。然此部分畫面並無被告所指「挑釁」、「推門攻 擊」之動作,至被告要求學校人員聯繫主管出面處理乙節, 雖係雙方衝突過程之情節之一,黃芬芬亦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13頁),然此過程與被告其後回頭走出來以上開⒉之方 式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並無關係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
⒍至第87頁爭執員警翻拍畫面之註記說明,此部分既未經原審 及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無涉;至其以同頁下方照片未見被告雙手碰觸到告訴人而指 其並未出手云云,亦屬斷章取義,應以原審勘驗之連續畫面 為憑。
⒎以上被告所為抗辯實屬個人擷取單一畫面所為斷章取義之解 釋,既未同時觀察被告之行為,更未連續觀察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難謂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掛號 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9年12月9日北醫歷字第1090 011907號函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 -13頁),且其受傷位置、傷勢情形與遭被告扳倒後以雙手 及右腳壓制在地,及以右手勾住脖子、左手拉住右上臂、右 腳勾住右腳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動作接觸之身體部位及衡 情可能造成之傷勢外觀,亦均無不符;且告訴人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將其扳倒後壓制、以大外割方式將其摔倒在地,顯見 被告力道非小,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亦未與情理有違 ,被告以無傷勢照片佐證、按照規定是先繳費再看診足見告 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時間應該是其到達醫院之第一時間等 語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或與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函覆內容所說明之就診時間有異,均非可採。至被告又以告 訴人摔倒在地時,被告手先著地,告訴人頭是壓在其手上, 所以頭部不可能受傷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89頁),然告訴 人非僅於電梯前遭被告以大外割方式摔倒在地,另於稍早前 亦在停車場遭被告壓制在地,且告訴人遭壓制在地、摔倒在 地時均係短促間發生之事,告訴人頭部以何方式、何位置碰 觸地面本難預見,實難僅以被告提出翻拍畫面有手部撐住地 面而認告訴人不可能頭部受有傷害,其此辯解亦難憑採。 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另指訴「他還有恐嚇過我要打 死我,讓我很害怕」、「他在第一現場洗車場沿路到廁所時 ,大聲吆喝,吼叫乎你死,乎你死,打乎你死,打到死…」 等語(見偵卷第18、23頁),然告訴人警詢陳述並未經原審 及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告訴人證述遭被 告傷害部分核與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畫面內 容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乙節,或為告訴人誇大之詞,或僅 係無其他證據相佐,然尚不得因此而認告訴人其他證述與監 視錄影畫面相符部分亦均不得採信。被告以告訴人有其他與 事實不符之指訴內容,而指告訴人全部指訴均不可採,自無 可採。
㈤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卷第124頁),是原判決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俱為中信國小之同事,僅因告訴人指謫其使用公家資源, 竟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酌其素行尚可,本件 並非計畫性犯罪,其犯罪手段係以壓制方式為之,暨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為單親家庭、要扶養2個小孩、 現僅靠學校薪水為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尚無不當 。被告上訴後供陳其為低收入戶乙節,雖經本院諭知應攜帶 相關資料到院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54、84頁),已難認其 所述屬實。況以被告接續在2處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反省自己所為,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結果以觀,本院認縱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亦不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附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道理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道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道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 信國小)之警衛,施學約則為該校臨時工友。緣彭道理於民 國109 年1 月22日10時34分許,在中信國小內之停車場內洗 車,經施學約發覺並質疑其使用公家資源,2 人發生爭執, 詎彭道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施學約扳倒後 ,以雙手及右腳將施學約壓制在地後隨即起身;2 人隨於同 日10時41分許,徒步至中信國小內之電梯前繼續爭論,彭道 理復承前開傷害犯意,接續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中信國小 內之電梯前,以右手勾住施學約脖子、左手拉住施學約右上 臂、右腳勾住施學約右腳之大外割方式,將施學約往地上摔 倒後,以上身往前傾、右手撐住地板及左手壓制在施學約身 上之方式,壓住施學約,致施學約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 、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施學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學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 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6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18 頁),復未經檢察官 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之指證(含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 之指證(含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審理期 日經本院依法調查各項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至125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彭道理固坦承有於109 年 1 月22日10時34分許、同日10時42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 內、電梯前,有兩度壓制告訴人施學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9 年1 月22日當天是告訴人針對我 ,我只是自我防禦。當天我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內洗車的時候 ,我有跟學校報備過,洗到一半告訴人跑過來,我蹲在那裡 洗我的輪胎的時候,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你有 什麼事情麻煩你去找上面的主管」,他就在那裡推我,我就 把他推開,我說你走開,他就一直逼上來,他要上來攻擊的 時候,我就壓制他。電梯前的時候,當時我和告訴人同時走 到學務處,我本來要右轉,電梯口有送貨的書商在那裡,他 就拉著送貨的書商,我請學務處裡面助理員打電話上去請主 管下來。然後告訴人又靠近我了,我有告訴他「你等一下, 馬上主管就下來了」,告訴人的左手舉起來,我把他壓制在 地上,告訴人兩隻手抓著我的背部,所以我們兩個一起摔到 地上,摔下去的時候,我呈現的是半蹲狀態,手撐在地上, 所以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我之前沒有與告訴人吵架過。當 天我不知道告訴人要跟我講什麼事情,但是他有先偷拍我。 當天告訴人在電梯口時有打到我臉部,在停車場時則沒有云 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信國小做清潔工作,我
要告被告在109 年1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 及校內電梯門口傷害我,(被告如何傷害你?)不知道,我 很害怕,又不能跑。被告打我頭部,我走到前面,他在後面 ,打我、踹我。我在停車場內無法跑,只能走到電梯那邊, 一路追打,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等語(見10 9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另以 書面表示:學校同仁有跟我講,加害人當時是在上班,離開 工作崗位,以偷取公家資源水,來行使他車子的清潔、打蠟 方便,心虛、暴怒打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已明確證稱 被告傷害之情節。
㈡且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2日當日在中信國小的停車場內及電 梯前,遭被告徒手壓制在地之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影像截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73至89頁),並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18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 :
1.檔案名稱:「IMG_1240」(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全長時 間:1 分11秒,檔案播放時間:2020/01/22 10:34:23開 始至10:35:34止,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1~00:17)鏡頭拍攝方向為中信國小停車場內,告訴 人、被告及被告車輛約略出現在畫面中央稍上方處,被告身 穿暗紅色背心、深色衣褲,告訴人則身穿白色上衣、藍色長 褲,兩人站在一黑色車輛左後方位置。
⑵(00:05)鏡頭拉近,告訴人以右手指向前方,似乎在向被 告說事情,期間告訴人持續有比手劃腳動作,然被告仍持續 從車輛左後方所放置之水桶處以抹布之類之物品,繼續洗車 ,嗣後告訴人暫時離開,出現在畫面左側鐵皮屋內(00:17 )。
⑶(00:18~00:47)被告以抹布擦拭車輛間,告訴人出現在畫 面左側,手持手機似乎有拍攝動作,隨後進入停車場左側鐵 皮屋內,被告仍持續擦拭車輛。
⑷(00:36)告訴人自鐵皮屋內走出,手持像是手機的東西, 並有低頭、以手操作手機之動作,被告未予理會,持續以抹 布為洗車、擦車之動作,隨後蹲在車輛左後方之水桶旁(00 :47)。
⑸(00:48~01:11)告訴人持續低頭操作手機,並走到被告身 旁,將手機拿給被告看(00:53),被告站起(00:57), 與告訴人說話,雙方似乎發生爭執,兩人移動至車輛正後方 ,被告迅速將告訴人扳倒在地,並以雙手及右腳壓制告訴人 身軀(01:02),被告隨即起身,而告訴人則以四腳朝天樣 態在地(01:03)。
⑹告訴人隨即起身(01:04),正面對被告,隨以手指畫面後 方處,往畫面後方處移動,被告亦隨同告訴人往畫面後方處 步行移動至畫面消失處。
2.檔案名稱:檔案名稱「IMG_1243」(電梯前之監視器畫面) ;全長時間:53秒,檔案播放時間:2020/01/22 10:41: 52開始至10:42:45,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鏡頭係從角落往電梯前走廊方向拍攝,畫面兩側 可見兩側走廊,電梯在畫面中央處,畫面中間出現5 人,告 訴人(白色上衣、深藍色長褲、淺色鞋子)左手拉住一名男 子(戴眼鏡、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球鞋)並比手劃腳,被 告(紅色背心、黑色衣褲)自畫面左方往右方步行至現場。 ⑵告訴人在持續向現場人員說明時,被告往畫面右側行走時, 以右手指向前方(00:0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1/22 10 :41:55)。
⑶(00:04~00:07)被告走進畫面右側螢幕消失處,告訴人亦 隨同被告後方,以右手指向被告方向(00:06),被告從畫 面右側消失處走出,面朝告訴人,以右手指向地板與告訴人 爭執(00:07)。
⑷(00:08~00:14)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 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右腳之大外割方式(00:09, 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0),將告訴人往地上摔(00:10 ,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1),告訴人順勢往地上摔倒, 背部著地且兩腳朝天,被告上身向前傾,右手撐住地板、左 手仍壓制在告訴人身上(00:10,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 01),隨即變換姿勢,以左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右腳壓制 告訴人右腰處,右手握拳欲毆打告訴人(00:11,畫面顯示 時間為10:42:02),然嗣後僅以左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仰躺在地(00:12,畫面顯 示時間為10:42:03)。被告以左手、右手分別壓制告訴人 胸口後,站立起身(00:14,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5) ,畫面右側出現2 名人員幫忙勸阻被告。
⑸(00:15~00:53)被告往畫面中央處移動,期間還有返回罵 告訴人,經在場人員勸阻被告,告訴人持續仰躺在地(00: 18,畫面顯示時間10:42:09)。被告嗣後往畫面左側步行 離開(00:26,畫面顯示時間10:42:18),步行期間仍有 罵告訴人,但在旁人員有勸阻被告,嗣被告經在場人員勸阻 後離開並消失在畫面中(00:46,畫面顯示時間10:42:38 ),告訴人自行起身,坐在地板上(00:48,畫面顯示時間 10:42:39)。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情形,亦有本院109 年 8 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
、71至87頁)。
㈢經比對告訴人施學約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告訴人所稱之徒手毆打 、腳踹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中信國小之停車場內 及電梯前之2 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及經過,則屬明確 。而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2日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診,顯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 卷第25頁),該部分傷勢結果,與其遭到被告摔倒後壓制在 地之過程,並無不合,是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雖略有誇張 之處,然其指證被告傷害行為部分,則有客觀事證可佐,核 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黃芬芬到庭作證 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云云。經證人黃芬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來中信國小已滿12年,我是學校的護理師。109 年1 月 22日在中信國小的電梯前,我有看到被告彭道理與告訴人施 學約2 人,當下我與學務處助理陳素瓊在學務處裡面談論一 些學校的事情,隱約聽到走廊有傳來告訴人與被告有點爭吵 的聲音,然後我們正準備要從學務處出來的時候,我記得有 看到被告進來學務處,要求我們兩位即護理師與助理打電話 給2 樓行政處長官,請其下來處理他們兩造之間的可能是一 些糾紛。在當下我們打完電話就趕快出來了,因為有看到被 告就有一直拉扯告訴人,感覺是用雙手一直要把告訴人因他 想往下躺,告訴人就有點重力加速度把被告往下拉,當時就 有看到他們有這樣的動作,而當下我們也怕他們彼此間有一 些肢體衝突,所以我與助理有上前去阻擋以避免他們起衝突 。我記得當時是助理陳素瓊有帶著警衛即被告先稍微遠離現 場一點點,也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因為我過去是在三重 醫院的急診、骨科、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當專科護理師的 組長,也都有在急診服務過,所以第一時間我礙於醫護人員 的天職會先去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任何外傷,以及他全關節 的活動度,當時我有說「施先生,我這樣給你檢查過,確定 你身上沒有任何外傷」,我請他快點起來,我印象很深刻他 還是很堅持要躺在地上等校長下來,本來有一位事務組長叫 賢忠老師已經下來了,但告訴人還是很堅持不願起來,我有 跟他講「施先生,你沒有外傷,活動度也正常,你怎麼不起 來」,後來校長有下來,記得我還有去撿眼鏡放在他的肚子 上,而且也有去檢查他的雙手跟背部,我都有稍微去看一下 確定他沒有任何外傷。…我看到的時候是告訴人雙手抓著被 告的衣領,一直要把他往下拉,因告訴人也試圖要躺到地上
,我記得被告是有做壓制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依證人黃芬芬上開證詞,其雖證稱本案在中信國小的 電梯前,係因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的衣領,要將被告往下拉 ,被告才會做壓制動作,且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外傷云云, 然其所證稱告訴人先行抓住拉扯乙節,與本案卷附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證據資料所顯示情形均 不相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關於本件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並令證人辨認時,證人僅稱:目前看這些彩色照片我並沒 有看到,但是我當場目擊時告訴人確實有拉著被告的衣領然 後往下躺,現在看到的這些照片是被告在壓制過程的動作, 沒有看過這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經本院提 示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左手拉住告 訴人的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的右腳,以大外割的方式將 告訴人往地上摔,告訴人順勢摔倒背部著地兩腳朝天之截圖 ,證人即改稱:這個是在一連串的壓制過程當中,我剛可能 漏講了,我有看到告訴人平躺在地上。(你是否知道告訴人 平躺在地上的原因為何?)前面有看到被告有做壓制動作, 導致告訴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證詞雖 對被告有利,然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乙情, 所述與客觀證據資料迥異,經提示客觀證據資料後,始稱方 才漏講等語,有明顯偏袒被告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詞,難以 採信。
㈤辯護意旨復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5時2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4 小時,告訴 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置辯。經查,本件依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09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已可認定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卷第11頁),顯示該院 係於109 年1 月22日15時27分許完成收款程序,亦足認告訴 人在案發後確有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之情形,況依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之收費項目,除一般掛號費用外,尚有「治療處 置費」、「放射線診療費」等項目,亦可認告訴人前往醫院 就診時,確因受有傷害而經醫院施以照護診療,經診療完畢 後,始由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據以收受醫療費用,是該醫 療費用收據所顯示之收款時間,係相關之醫療行為完成之時 間,辯護意旨以此作為推斷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並 不恰當。另本案雖據證人黃芬芬證稱現場未見到告訴人身上 有受傷云云,然關於證人黃芬芬之證詞,已有偏頗疑慮,難 以採信,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黃芬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並未解開告訴人的衣服與褲子去檢查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則其在現場所為之初步檢視,應難以取代嗣後告 訴人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所檢視之客觀證據資料,故辯護意旨 此部分,亦無足採。
㈥末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 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在被告之壓制行為之前,告訴人 有何徒手攻擊、拉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前開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壓制告訴人等行為,即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 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同日之10時34分許、10時42分許為上開犯行,其時間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