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尊魁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 3日依法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本院 於110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及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且有 證人呂孟庭、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等人證述,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已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犯案前,曾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飾,事後騎乘他人 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嚴重戕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對社會治 安影響甚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羈押之相當性原則且有必要,應自110年2月13日起,延長 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