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暱稱 「勇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邱聖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9日15時48 分許至17時5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張靜鈶隊 長及張清雲主任檢察官,表示電話費欠繳而涉及洗錢案,需 交付金融卡,否則須至法院開庭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後4碼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並將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街 住處外之信箱上方(詳細地址詳卷)。該詐騙集團成員「勇 哥」即指示乙○○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拿取信 箱上之該帳戶金融卡,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20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000元等款項(共計7萬7,000元) 後,再依「勇哥」指示將詐騙款項連同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邱聖皓」嗣於同日18時許將約定7%報酬 即相當於5,000元交給乙○○。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報案, 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至71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 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 9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47、118、121頁;本院卷第52 、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4頁,證述效力不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並有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59、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勇 哥」指示被告拿取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持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手,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 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 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 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
織,被告既自陳知道是在從事詐騙車手工作,「邱聖皓」說 詐騙很賺,可抽成7%,於本案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18至19頁、第74頁),顯亦知悉此節,且由本案有多人 假扮不同身分行騙,被告陳稱有拿取過5次被害人之銀行金 融卡提領款項等節(見偵卷第18頁),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 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 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參與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 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 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告知密碼,而由被告取走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是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 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被告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而無法知悉實 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目前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繫 屬於法院者除本案外,雖尚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但本案係於109年4月 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 ,其他案件均係於該日後之同年8月間方由檢察官偵結起訴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院顯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被告與「勇哥」、「邱聖皓」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本案被告所參與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的即係在負責詐欺 集團中有關提領詐得財物並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 同一性;另被告領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因本案詐諞集團有冒用檢察官及某隊長等公務員 名義施行詐術,而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對 於詐騙手法知情,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或話術 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該集團是以地檢署名義騙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衡諸現今詐騙方法 多樣,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屬於依指示拿取被害人帳 戶物件及負責取款之車手,處於集團下層之分工地位,本案 亦係依「勇哥」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信箱上方拿取金融卡 ,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確實未必能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 手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事有所知曉,即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 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為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認被告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僅就最高法定 本刑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被告就本案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白承認,已屬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最高法定本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最高法定本刑部分,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 決漏未論以此罪,自屬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該帳戶款項 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 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本案經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共計為7 萬7,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屬不輕,但究非鉅款,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原審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無資 力可依初步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7頁之原 審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女友同住,從事粗工,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陳係取得5,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4頁),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即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 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 ,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加 以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於組織 中負責出面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顯非主導 者或重要幹部,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 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經 判處之刑期已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尚有另外兩案於法院審 理中,被告並均坦承犯罪,日後合計刑期非輕,應已達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