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71號
TPHM,109,上訴,407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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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7
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撤銷。徐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國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正路2 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企鵝」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改造手槍 )而寄藏之。
二、徐國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寶」之人間有嫌隙,於 108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徐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U-3237車輛)搭載黃士榤及2 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羅俊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5207-YA 車輛)搭載陳昭明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 與光明路口時,因徐國慶所駕駛之AGU-3237車輛遭「二寶」 等人駕車攔截,徐國慶竟與陳昭明羅俊忠及與其同車之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陳 昭明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下稱本案空氣槍)朝「二 寶」等人射擊,羅俊忠則下車往前驅趕「二寶」等人,適渠 等見陳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T T-0857機車)搭載張凱翔行經該處,誤認陳昱佑為「二寶」 等人之同夥,徐國慶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威嚇「二寶」



等人後,由同車不詳成年男子強拉陳昱佑進入AGU-3237車輛 內,隨即駕駛AGU-3237車輛搭載陳昱佑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區(下稱白雞山區),羅俊忠及陳 昭明見陳昱佑徐國慶等人強拉上車後,亦由羅俊忠駕駛52 07-YA 車輛搭載陳昭明跟隨徐國慶駕駛之AGU-3237車輛一同 前往白雞山區,渠等至白雞山區後即質問陳昱佑為何出現在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口、是否為「二寶」同夥,嗣 渠等因查明陳昱佑並非「二寶」之同夥後,方由徐國慶駕駛 車輛將陳昱佑載回陳昱佑住處附近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 某7-11便利商店釋放,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昱佑之行動自由 。徐國慶案發後,即於同日凌晨4 、5 時間,將本案改造手 槍之槍管換下,置放在新北市○○區○○里000000號燈桿旁之廟 宇內。嗣陳昭明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陳昭明所有之本案空氣槍1 枝、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羅俊忠於108 年3月3 日晚 間11時35分在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羅俊忠所有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徐國慶則於108 年3月6 日上 午11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日下午3 時40 分許,自願前往前揭廟宇,取回其換下之本案改造手槍之槍 管並組裝後,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予警察扣押,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國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改造手槍之照 片在卷可查(見7602號偵卷第37-41、45-49、53-57 、61-6 6頁)。而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3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7602 號偵卷第325-32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㈠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證人黃士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張凱翔劉錦鴻李佩璇王筱姍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2號卷 第141-144 、157-163 、171-184 、357-358 、371-372 頁 、原審卷第237-2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空氣槍之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335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4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92933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500214 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02號卷第37 -41 、45-49 、53-57 、93-101、121-139 、149-153、201 -209 、225-227、325-329 、341-343 頁),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6 月



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 ,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 前,倘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適用 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 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 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 有一致之必要,故將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修正,修 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對照修正後 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法第8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準此,於本次修正 後,倘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是以,被告徐國慶行 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 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予 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7 條第4 項予以 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4 項、修正後同法第7 條 第4 項之刑度,顯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4 項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論 處。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 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其持 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剝奪陳 昱佑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強拉陳昱佑上車且在白雞山區質 問陳昱佑,使陳昱佑行無義務之事,惟該等強制行為,屬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昭明羅俊忠及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剝奪陳昱 佑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枝,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固持改造手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槍枝已於被 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則於被告所犯妨害自 由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 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證係供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四、上訴之判斷 :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 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承認犯罪, 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殊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 ,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事證明確 ,適用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徐國慶 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 以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提起上訴,然查: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484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供稱伊 有向警察投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刑事警察局 警察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製作徐國慶筆錄之 前,你是否已經知道徐國慶在現場 有開槍?)我們支援這



勤務三峽分局會提供我們相關資料,這部分都已經知道」、 「(三峽分局提供何種資料?)給我們檢方的拘票,還有 共犯的筆錄資料」、「(徐國慶交出扣 案之槍枝之前,警 方是否已經確知徐國慶持有扣案槍枝?)當時我們有持續要 找徐國慶徐國慶交出一把模擬槍枝,該槍枝有打擊,但是 沒有底火,但三峽分局告訴我們的情資是有殺傷力的槍枝 ,我們有請徐國慶把貫通的槍管交給我們 ,這樣才能呈現 出現場開槍的畫面,徐國慶之後帶我們去找槍管出來…)」 、 「(你說我交出槍管時,當時我有無跟你講說是否有符 合自首?)我當時就有跟你說不符合自首,這只是後面犯罪 後的態度,你不符合自首,因為我知道是你,這只是犯罪後 態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持 槍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始於警詢時陳述犯罪事實並交出槍 枝,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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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