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53號
TPHM,109,上訴,405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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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 (帳號末5碼為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汪漢宏、張 奕昕、李姿青,致彼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由 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使檢警無從追緝。嗣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使彼等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業 已供承不諱(偵字第5471號卷第111至113頁,原審金訴卷第 52至5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471號卷第27至29、31至32、 33至36頁),並有卷附臉書訊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偵字第5471號卷 第83、85、91至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9年2月21日合金大 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9年8月17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第5471號卷第11至13 、45、49、53、57、61、63、65、69、77、79、81、97至10 5頁、原審金訴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受詐騙之經 過,亦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如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伊僅有對方的LINE帳號,因為裡面沒錢,且 伊擔任司機很難跟對方約時間見面,所以沒有向對方索討提 款卡等語(偵字第5471號卷第113頁);復於原審供承:伊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後,因為帳戶內僅有存入要還 款的金額,對方如何使用都不會造成其損失等語(原審金訴 卷第53頁),可見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騙犯行之意思甚明。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 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其



上開帳戶時,僅有對方之通訊軟體帳號,自可預見對方有意 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仍同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對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數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認,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洗錢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要非妥適。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原 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 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 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汪漢宏 108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馨慧名義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再私訊汪漢宏佯稱欲以1萬1,000元販售IPHONE手機,致汪漢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08年12月16日11時3分許 11,000元 2 張奕昕 108年12月27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益程名義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再私訊向張奕昕佯稱欲以1萬元販售IPHONE手機,致張奕昕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08年12月28日16時32分28秒 1,000元 3 李姿青 108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益程名義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再私訊向李姿青佯稱欲以4,500元販售IPHONE手機,致李姿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08年12月31日14時24分7秒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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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