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10號
TPHM,109,上訴,401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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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育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9、3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1、11430、129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970、第2107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透過IG通訊網路軟體動態資訊,所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 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或持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可取得提領款項3% 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5日,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以電 話向甲○○○謊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清查資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日14時3 0分許,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偽造其上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 」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



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劉顯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 ,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以交付王鍾美珠,向甲○ ○○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使甲○○○信以 為真,而將上開郵局及銀行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劉顯恩, 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劉顯 恩嗣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至13日期間,持甲○○○交付之提款卡 2張,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甲○○○於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 共163萬5,000元,再將上述贓款及提款卡2張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其後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4日 10時23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 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 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甲○○○郵局帳戶內存款共15萬 元,丙○○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 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 察、檢察官,向庚○○佯稱其涉及刑案,若不繳錢,則會被拘 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提領43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庚○○上鉤後,丙○○即按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將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持以交付庚○○,並向庚○○收取詐騙款項43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丙○○ 於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復於翌 日(21日)上午10時許,接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 官,庚○○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30萬元,丙○○ 再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將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 文書(未扣案)持以交付庚○○,並向庚○○收取詐騙款項3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丙 ○○於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 察官及健保局人員,向丁○○、乙○○、戊○○表示需其等協助調 查,再分別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載有丁○○姓名、蓋有「 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已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持 以交付丁○○;又使乙○○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內容不詳之通緝文書 傳真(未扣案),及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收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已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另使戊○○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其上蓋有「檢察官梁光宗」之印文及法院公印文等 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傳真(未扣案),致丁○○、乙○○、戊○○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暨帳戶密 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戊○○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丁○○、乙○○、戊○○上鉤後,再指示丙○○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分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推由丙○○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丁○○、乙○○、戊○○本人或出 於其等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45萬元(其中丁○○部分合計為87萬5,00 0元;乙○○部分合計為45萬元;戊○○部分合計為12萬5,000元 )。丙○○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
㈣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主任檢察官,向己○○佯稱其涉及多起刑案,可以為其說項 、避免刑責,致己○○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住處附近某超商 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 」公文書傳真(未扣案),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45萬元,做為疏通之費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己○○上鉤 後,丙○○即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3)日11時56分 許,持該集團所偽造其上載有己○○姓名、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文」)公文書( 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 向己○○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欲收取收取詐騙款項45萬元, 惟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偽造公文書1紙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該編號 所示門號之SIM卡1枚),丙○○因而取款未果,足以生損害於 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二、案經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下稱第11430號卷 〉第13至18、73至76頁、10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下稱第12 940號卷〉第21至32、123至1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4501號 卷〈下稱第14501號卷〉第3至7、31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20 970號卷〈下稱第20970號卷〉第29至39、97至9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第89號卷〉第81、127 至13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原審第322號卷〉



第54、73至74頁、本院卷第98至109、144至1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丁○○、戊○○、被害人乙○○、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1430號卷第25至27頁 、第12940號卷第71至79、93至99頁、第14501號卷第11至16 頁、第20970號卷第57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下 稱第27940號卷〉第23至33頁、警卷第3至5頁;又以上所引證 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用),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提款機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為告訴人甲○○ ○部分,見第20970號卷第18、19、55、63、65至67、105至1 08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聽譯文、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雙向通信紀錄(以上為告訴人庚○○部 分,見警卷第6至18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分案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見第14501號卷第17至20 、26、27頁、第27940號卷第51至59、63至65、73、79至83 、85至87、89至10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存 摺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乙○○部分,見第12940號卷第3 9至47、101至103、107、109至111、169至171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 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戊○○部分,見第12940號 卷第53至61、85、91、165至167頁、108年度他字第3048號 卷第7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贓物認 領保管單(以上為被害人己○○部分,見第11430號卷第29至3 7、41至47、49、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 資佐證補強。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先以 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例如被告或劉 顯恩等人)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置於指定地點 後由集團收水人員收取;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括在網路上與被告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劉顯恩 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既已以「車手」 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成為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 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至為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 揮被告之人員、領取或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 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 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悉,則其等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相關法律見解之合先敘明: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 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 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 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 付方式行使之上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 」、內容不詳之公務機關通緝文書、內容不詳蓋有檢察官印 文、法院公印文之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傳票」、「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文 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明係由 各該公務機關所出具,其中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公署之公印 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 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本件 各該被害人均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故本件詐欺集團所偽 造持以行使之上揭文書,均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觀諸 上揭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規定 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 樣式相仿,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該等文書上偽 造之「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 靜」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 ,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之 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 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 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上各共5罪 );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犯行,復皆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共4罪)。
 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業已分別載明上揭事實 欄一㈠、㈡、㈣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論罪法 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但並 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又公訴 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其加重詐欺等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再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丁○○部 分,固僅論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5、 7、8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各節,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7、139頁) ,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法條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騙目的,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 ,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甲○○○、庚○○、丁○○、戊○○及被 害人乙○○、己○○施以詐術誘騙、令其等多次收取偽造公文書 (告訴人庚○○、乙○○、己○○部分)、先後交付財物(告訴人 庚○○部分)及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 乙○○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㈥想像競合犯: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本件首次加重 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 ;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係為求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則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㈡至㈣所示各罪,仍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處斷云云,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㈦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合計5罪)、加重詐欺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其中加重詐欺罪部 分,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詳如下 述),應予併合處罰;至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因諭知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詳如下述),即不得與上 開加重詐欺罪部分併合處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其雖已著手實行,惟於向被害人 己○○詐得財物前,即遭警逮捕,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本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猶未成年,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 ,始於求職時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工作, 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而前去提款或取款,衡其主觀惡性 與客觀情節,相較於已成年之集團上游成員,自屬較輕,而 其於犯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告訴人丁○○及戊○○部分,業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5萬元 及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戊○○部分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丁 ○○部分,則亦有按期給付,迄至本院於109年12月1日電詢為 止,業已給付9萬元,而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此除



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109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第83、84頁 、原審第89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93頁)。綜合上情 ,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告訴人丁○ ○、戊○○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罪 等罪經想像競合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上開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自不待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雖於其事實欄、據上論斷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法條 」欄均論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引用之法條,然於原 判決理由欄之論罪項內,僅敘明被告所加入之上揭詐欺集團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但卻漏 未敘明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法自有疏漏。⑵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固應併合處罰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2項規 定,此部分須待本案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 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附表 一編號6所示罪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者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執行刑,乃 原判決疏未審酌,誤將兩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知錯,且已跟大部分被害人和 解,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另案判 決(該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判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 動,原審就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被告無法接受,爰請撤銷原 判決,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 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定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 判決第17頁第15至31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 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僅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 2月至1年4月不等(至依法減輕之各罪部分,則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至10月不等),已幾近於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已 甚為寬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被告所舉上揭新北地院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 是原審量刑結果,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 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違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足取。
 ㈢準此,被告徒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非可取,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自為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



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上 揭各該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 未成年,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於求職時一時失慮而擔任 車手工作,而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即能始終坦 承犯行(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減刑事由),正視己 非,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戊○○經調解成立(其 中告訴人戊○○部分,業已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丁○○部分, 則亦依約分期給付中),取得其等之諒解,業見前述,而被 害人己○○亦與被告調解在案,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並願意原 諒被告(見原審第89號卷第69、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擔任末端受支配之車手角色、實際獲利尚 屬有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原審第89號卷第131頁 )及其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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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