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富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在 押)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富(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 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衡諸被告受該極重刑之諭 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確實於案發有逃亡之情,且 係為警拘提到案,並自稱有尋短等語,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無意見,爰自110年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