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晉德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1、22068
、2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何晉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 08年7月20日晚間8時前某時,與李明忠以不詳方式聯繫後,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某處,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明忠施用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晉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於審理 中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轉讓禁 藥部分(共4罪)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
乙、實體判斷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交 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李明忠施用,已據證人李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至237頁),證人李明忠固曾於偵訊時 指證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約在楊梅火車站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金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他 卷第211、21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偵訊時可能 在退藥,那時候就不是很清楚,將兩件事情混在一起,當天 固有先交付被告2000元,係一起打網路遊戲「星城」借遊戲 幣的錢,彼時並未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過1、2小時後才問被 告那邊是否有毒品,後來約到火車站是被告無償給毒品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7頁),證人李明忠於偵、審中證述 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然證人李明忠於原審之證述,核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8年7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我承認,我有請李明忠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 7頁)相符,被告既坦認該次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證人李明忠於原審證述相吻合,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再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之相關卷證可以佐證,自無從僅以證人李 明忠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之情形下,遽論 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於同案件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10 8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同年5月6日至同月9日、5月11 日至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9、129、161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李 明忠乙節。是以,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忠之行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有無償轉讓,我有請李明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 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而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 表達、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 ,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 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 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因此 ,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 倘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前後不一,別無其他足資為補強證 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證人 李明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情節迥異,已有瑕疵可指,遑論卷存事證亦乏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 明忠與被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除證人李明 忠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據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明忠施用,沒有販毒犯行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關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 被告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 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 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 129至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 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之罪 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2月及3月又15日確定,並與(3)至(5)之罪刑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再(6)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7)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8)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9)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至(10)之罪刑又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揭各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 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又28日。另因(11)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2)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與上開(11)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殘刑1年6月又28日接 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轉讓禁藥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販毒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此部分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 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忠,助長毒品禁藥之泛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 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然其轉讓之數量非多、 對象單一,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偵字2206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然乏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足認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3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8包),被告供承係其自己要施用的(見 原審卷第246頁),查與本件轉讓禁藥不具有關聯性,被 告亦無涉販毒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物品, 已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且與本案無關,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