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92號
TPHM,109,上訴,3892,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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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垣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509 號、第32243 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018 號、第2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宋垣志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垣志加入由林紫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隔壁老 樊」、「笙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 作,約定宋垣志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致使黃啟元、陳葉絲縈(原名葉 筠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後,「隔壁老樊」再指示宋垣志或林 紫瑄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宋垣志復持金融卡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金額,每次提領贓款後,提款後再將贓款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轉交林紫瑄林紫瑄復依指示將所收款 項轉寄該集團上游成員「笙哥」。
二、案經黃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葉絲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宋垣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垣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紫瑄、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元、證人即被害人陳葉絲縈 、證人李貽瑄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6962 號卷第33至61頁)、提領明細(黃文彥、朝湘婷)、黃啟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黃啟元存摺及轉帳結果 擷圖(見偵32243 卷第69、81、111 至117 頁)、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朝湘婷)、00000000000000號(黃 文彥)、00000000000000號(林沁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提領紀錄(朝湘婷、林沁艾)(見偵32243 卷第145 至147 頁、偵31018 卷第61至69頁)、陳葉絲縈提供之存款收執聯 、警員傅紹鈞109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1018 卷第55、117 至125 頁)、提領紀錄(林沁艾、 朝湘婷)(見他6968卷第35、3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取款時間、地點 、款項」欄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 ,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林紫瑄及本案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 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18 號、第27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黃啟元部分,與起訴書告訴人黃啟元部 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肆、無罪部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蕎瑜,假冒為其友 人,致郭蕎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3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 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45至48分許,至 編號1之取款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附表編號1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訊據被 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認非其提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蕎瑜指述、 匯款單據、報案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 人郭蕎瑜遭詐騙後,係以浚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入15萬 元至黃文彥郵局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108



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第81頁)附卷可稽,然其匯款時間則 係108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此參黃文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同偵字卷第147頁)。再依該交易明細,被告雖於 同日13時45分、13時47分、13時48分,自黃文彥上開帳戶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該等提領時間皆在告訴人郭 蕎瑜匯入上開15萬元之前,是被告所提領者,應係同頁交易 明細所顯示,以「沈春富」名義於下午1時32分所匯入之15 萬元,而非告訴人郭蕎瑜所匯入之15萬元。告訴人郭蕎瑜匯 入之15萬元係經其後網路跨行或電子支付方式而遭提領,有 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偵字卷第147頁)。是顯堪認 告訴人郭蕎瑜之詐騙款項並無證據係由被告提領。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 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伍、上訴駁回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 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載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 ,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 償還欠債而為本件犯行,又提領款項為4萬9千元、19萬9千 元,被告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就陳葉絲縈部分承諾將於111 年8月起還款而調解成立(見金訴67卷第96之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4月。沒收部分以: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每次提款款項之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980元、39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本院就原審分別量處 之刑,審酌被告係為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不應重 複評價其惡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 表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罪量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此部分原審於判決中係 以附表編號2、3之各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後,就附表2、3 犯行各論一罪,而為數罪併罰(見原判決第3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應有誤會,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受害人 犯罪事實對照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取款時間、地點、款項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 1 郭蕎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蕎瑜,假冒為其友人,致郭蕎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9月3 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文彥郵局帳戶 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時45至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溪尾街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宋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2 黃啟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啟元,假冒為其友人,致黃啟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9月2 日下午2時23分許、同月3日12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朝湘婷郵局帳戶 於108 年9 月3 日12時31至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 宋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陳葉絲縈( 原名葉筠梓) 追加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葉絲縈,假冒為其友人,致陳葉絲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9月3 日下午2時4 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沁艾郵局帳戶 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時15至16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北北門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宋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3時54至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永和頂溪店)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4時34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帳29,000元至朝湘婷郵局帳戶,再於108 年9月3 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從朝湘婷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9千元。 於108 年9 月4 日0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永和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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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