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29、13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陳毅鵬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毅鵬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之遊藝廳,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高」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1包(即大麻菸草1包,淨重0.0776公克,因鑑驗取用0. 0216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 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旅館000號房 內,與梁天浩、王小珍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四氫大麻 酚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86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89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方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毅鵬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29 、164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48、15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梁天浩、王小珍於 警詢之供證情節相符(見毒偵卷一第47、69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一第87至93頁)。扣案菸草1包送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776公克,因鑑驗 取用0.0216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一第173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且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上訴主張有自首情狀。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另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查獲過程:乃警方於108年7月 19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旅館)000號房 門外,查獲梁天浩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 ,梁天浩即帶同警方進入000號房內搜索,見王小珍(當時 亦是另案通緝中)、被告均在房內,並於房內桌上當場查獲 其3人分別持有之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及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合理懷疑被告等3人涉有施 用、持有毒品犯嫌,方帶同其等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梁 天浩及王小珍之警詢筆錄、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一第28至29、46至47、68至69、 87至9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 157頁),是被告縱使有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但 因員警查獲毒品在先,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 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 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 吸收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 大麻菸草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乃被告同時於上揭 時、地,向綽號「阿高」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一情,固經被 告自承在案(見毒偵卷一第29頁);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 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查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相 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與施用 毒品犯行間並無垂直關係可言,故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為獨立之一罪。原審逕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稍有未 當。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被訴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得逕行起訴,此部分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癮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菸草1包),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 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水大約2萬元且離婚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查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係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 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旅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上
午5時10分許,與王小珍、梁天浩,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 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 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 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 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 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 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 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處遇 ,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 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8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 束,嗣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 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11月17日上午 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釋放即91年3月21日,已 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而受影響。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本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容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 驗餘淨重0.28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1組等物,既然屬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者,宜由檢 察官併同為妥適處理,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