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06號
TPHM,109,上訴,380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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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儀揚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儀揚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蔣儀揚於民國105 年間係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妙法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林裴芮) 之會計及總務人員,並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柯明雄之配偶,明知未得林裴芮柯明雄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妙法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亦不得擅自使用妙法公 司大小章於公司業務範圍外之用途,竟為繳付向不知情之李 登月所承租之宜蘭房屋租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於附 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再持平日保管之妙法公 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1紙後,持以交 付予李登月而行使。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而不獲兌現, 林裴芮經第一銀行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妙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儀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儀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裴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 度他字第2989號卷第3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 下稱偵卷】第16至20、55至60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 卷第15至17、93至99、105 至111 、107 至111 、117 至11 9 、135至139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卷第23至29、3 5至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及退票理由書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妙法公司名義 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支付個人租金,並非持該支票另 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林裴芮」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僅偽造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6 萬元,數量及金額均 非鉅,且其係因與其前夫即證人柯明雄感情不睦之際,為了 分居而給付在外居住之房租,一時失慮,未經證人柯明雄同 意下私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觸犯本罪,並非欲藉由偽造 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堪認對 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事後被告並已賠償 收受票據之案外人李登月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償 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 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 爾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向案外人行使,其行為除影 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外,更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目前經營清潔公司、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卷第69-70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因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 人欄上盜蓋之「林裴芮」、「妙法清潔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 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偽蓋被害人林裴芮之印章,致跳票 ,嚴重影響票據及信用,且迄未賠償林裴芮損害,原審僅判 決被告1年8月,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一直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始 終不出面所以無法和解。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和柯明雄為夫 妻,可以使用公司支票,始為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苛,並 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偽造行使附表所示支票發 票人為「妙法公司」,難認對告訴人林裴芮「本人」之信用 造成損害;又被告係為繳付租金,票據尚未在市面流通,且 金額非鉅,而被告於票據退票後,業已給付同票面金額與持 票人支付款項,是對於票據秩序亦難認造成嚴重危害。參之 被害人柯明雄稱本案和解條件是希望被告把臺北市○○街房屋 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就此則稱: 已經辦好過戶手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不課徵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149頁), 被害人柯明雄雖質疑被告稱業已將房地過戶之真實性,然房 地價值顯係超過本案票款6萬元之數百倍,即使被告無法以 此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 8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復經上



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 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柯明雄希望被告過 戶房屋至其名下,則參以房地價值超過本案票款6萬元之數 百倍,自難僅憑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機構外處遇,應較長期 自由刑有利社會復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FA0000000 105 年7 月1日 6萬元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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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