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00號
TPHM,109,上訴,3800,2021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泰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泰明知於民國96年7月間,由其及 告訴人李慎廣共同擔任出租人,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9等處出租予臺中儒林習班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告訴人李慎廣劉秋幸受刑事處分,於104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租賃契約係告訴人2人為告訴人李 慎廣脫罪所共同偽造,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 案件偵辦後,將系爭租賃契約併同由被告所簽立之備忘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與銀行印鑑卡等文件,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魏宏泰」之字跡與前揭文件上簽名(章)欄「魏宏 泰」字跡相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 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 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慎廣於另案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鎮麟另案於法院所述、104年12月5日 中國文化大學專任教授陳虎生所製作之筆跡鑑定書、租金計 算明細表、張鎮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3紙、被告與張鎮麟 另案於99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三)、魏宏泰與張鎮 麟聯名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058003445號鑑定書、系爭租賃契約及郭茂鏞葉皓、張 鎮麟與被告、李慎廣在96年間簽立之「讓渡書」與「備忘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李慎廣前有諸多偽造文書 之案件,有些正在訴訟中的案例,他知道怎麼偽造,當時受 了非常多的痛苦,只要看到他所提出的基本上我都非常懷疑 ,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臺中儒林習班 在系爭租賃契約最後並未簽名或用印,該契約書並未完成, 我看到系爭契約當下想法是他為了脫罪而偽造的,但為了慎 重,我還是請律師針對我的筆跡部分幫我做判斷,看是不是 可以找人做比對,李律師做了非常詳細的比對之後跟我說這 應該是偽造的,我沒有誣告的犯意;在之前訴訟過程中,李 慎廣曾提出民間單位的鑑定來證明印鑑是真正的,但後來送 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出來與真正的印鑑不符,因此在訴 訟過程中,就算看見李慎廣提出一些其他單位或教授鑑定, 我還是認為必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等語。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魏宏泰」係被告所簽,而被告有於104年7 月27日對告訴人2人提起前案(即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偽造 私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將系爭租賃契約併同由被告所簽立之備 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與銀行印鑑卡等文件送交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之系爭租賃契約上「魏宏泰」 之字跡與前揭文件上簽名(章)欄「魏宏泰」字跡相符,嗣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及所有 人為: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單位(詳如系爭租賃契約 附件1),由被告之配偶梁綺芬、告訴人劉秋幸各持有2分之1



;2.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單位(詳如系爭租賃契約附件2 ),由被告之配偶梁綺芬、告訴人劉秋幸各持有4分之1、張鎮 麟持分2分之1;3.臺中市○區○○路000號7單位(詳如系爭租賃 契約附件3),由被告之配偶梁綺芬,告訴人劉秋幸張鎮麟 三人各持有3分之1等情,有被告104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3445號鑑定書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件1至3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104年他字第7872號影卷第1至33頁、106年他字 第8501號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原審審訴卷第83至3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至131頁、第28 4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提出前案104年7月27日偽造私文書告訴時,其於告訴狀 上載明其告訴意旨略以「鈞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 起訴書,對被告李慎廣提起公訴(告證3,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審理中)」、「被告李慎廣為求脫罪, 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於104年6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時,委任辯護人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被 告李慎廣所提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從形式上 觀察:其上所載出租人為魏宏泰李慎廣梁綺芬劉秋幸4 人,承租人為台中儒林習班,然該份契約之末頁竟無承租人 台中儒林習班或其代表人之署押用印亦未押上簽約日期,則 該份契約書之形式上真實性已有疑慮」、「其次,該契約書手 寫文字部分,除其上所載「魏宏泰」之簽名外,以肉眼觀察均 係出自被告李慎廣之手寫筆跡,足以證明該份契約書顯係被告 李慎廣所作成(見告證4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甚且,該份契 約書上復蓋有載有被告劉秋幸(即被告李慎廣之配偶)姓名之 圓形印文,考諸被告劉秋幸曾共同參與被告李慎廣之毀損債權 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認 定與被告李慎廣共同犯罪之前科(告證5),則被告劉秋幸於 本件顯然為掩飾被告李慎廣之犯行,而有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 嫌疑」、「再者,將該份不實契約書(告證4)與告訴人魏宏 泰於96年7月間,與被告李慎廣共同簽立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書(告證6),兩相比對其上所載「魏宏泰」等文字之筆順, 以肉眼觀之即有顯著差異(詳見附表一),足徵告證4上「魏 宏泰」之簽名(橘色螢光筆標示處,共三處),係遭被告共同 加以偽造」、「末以,被告李慎廣之前即曾以相同手法,偽造 案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之印章,再持以偽造面額7000萬 元之本票乙張,而遭張鎮麟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 本票係遭偽造(告證7),(被告李慎廣亦聲明上訴,現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4號),該案刑事告訴部 分亦經鈞署以103年偵字第14766號提起公訴(告證8,現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於民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告李慎廣同樣為求訛詐法院以獲取對 自己有利之判決...將此變造後不實文書提出於法院..經張鎮 麟提出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2757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告證9,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易字第2756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7579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47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7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0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 判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等件及字跡比 對附表為告訴狀之附件,有被告104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附卷可稽(見104年他字第7872號影卷第1至33頁),故被告 於告訴狀中已敘明其依告訴人李慎廣過往訴訟案件之紀錄、系 爭租賃契約之形式、及其將系爭租賃契約簽名與另一債務履行 承擔契約書以肉眼兩相比對認為筆順有異,並以附表方式羅列 其比對認為二者筆順差異之處,被告因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偽造 ,暨系爭租賃契約上蓋有告訴人劉秋幸即告訴人李慎廣配偶之 圓形印文,考諸告訴人劉秋幸曾與李慎廣同涉毀損債權案件, 被告因認告訴人劉秋幸亦有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嫌疑之意旨,是 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告時已提出相當資料釋明其何以認告訴 人2人涉嫌共同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劉秋幸指稱:「我有問過李慎廣,其表示 系爭租賃契約有依約履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65 至66頁)、告訴人李慎廣陳稱:「96年5月18日我和被告共同 向補習班的三個老股東購買附件1至3不動產,不動產過戶後便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出租予臺中儒林習班,當時我親眼看到 被告在臺中市○○路○段000號5樓教師宿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見104年他字第7872號卷第37頁),並提出郭茂鏞葉皓張鎮麟與被告、李慎廣在96年間簽立之「讓渡書」與「備忘錄 」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1至266頁)。惟就系爭租賃契約 以觀(見104年度他字第7872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該契約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確無承租人臺中儒林習班之代表人簽名或用印,契約日期亦僅填寫「96年7月」, 日期部分並未填寫,該契約書明顯屬未完成之狀態,自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被告於104年間提告當時,告訴人2人確有被告於 告訴狀中所指訴訟案件,亦經被告於提告時檢附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為憑,被告縱曾於該未完成之系爭租賃契約簽名,然距 其104年提告時業已事隔多年,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地、在何情



境下曾簽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其於事隔多年後即104年間驟 見告訴人李慎廣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該形式上顯有疑 義之契約書,其是否能憶起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多年前所簽 ,顯非無疑,其對於曾簽名乙事已不復記憶,進而懷疑系爭租 賃契約及其上簽名係遭偽造,無悖於常情;再者,證人即前案 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當時無法 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其親簽,鐘登科律師便將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親簽之文件交付我,請我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 告所簽」、「我依張雲芝教授筆跡鑑定專書所載,擷取被告真 正筆跡,與系爭租賃契約比對,比對結果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上 『魏宏泰』非被告所親簽」、「被告經與我、鐘登科律師討論後 ,便依我所認定之結果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被告曾表 示,由於我所提出之鑑定結果,使其確信系爭租賃契約係遭偽 造」、「被告於前案104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之附表一、104 年9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表三,是我所製作,為比 對筆跡後所得出之結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100頁), 並有其所稱之比對結果附表在卷可憑(104年他字第7872號影 卷第32至33頁、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諮詢律師後,依律師 所製作之字跡比對附表,主觀上認為以肉眼將系爭租賃契約簽 名與另一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比對,筆順確有顯著差異,因之 提出前案告訴,難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時係出於憑空捏 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況前案偵查中被告係自行陳報其96年 間曾在何銀行及地政事務所留有簽名以便檢察官調取文件送鑑 定,有被告在前案於105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可憑(見105年 度偵字第1615號影卷第55頁),倘被告明知該契約上簽名為其 所簽,衡情自無主動陳明其10年前在何機關留有簽名字跡以利 檢察官調取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 意,顯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張鎮麟於另案於法院證稱:「租金計算明細 表係被告所製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至216頁)、「被告 與張鎮麟另案於99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三)」、「魏 宏泰張鎮麟聯名寄發之存證信函」、「租金計算明細表」、 「張鎮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3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9至 202頁、第205至210頁、卷二第173至176頁),以證明被告有 將附件1至3不動產出租予臺中儒林習班,且租金計算明細表 既為被告所製作,而該明細表上之每月租金亦與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金額相同,可見被告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向臺中儒林習班收取租金,被告自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為其所親簽等語。惟 查,系爭租賃契約末尾並未有臺中儒林習班之代表人於立契 約人(乙方)欄位簽名,顯屬未製作完成之狀態,業如前述,



臺中儒林習班是否依此契約繳納租金予出租人,顯非無疑; 況依租金計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9至202頁), 附件1、2不動產之租金係自96年9月1日起開始收取,然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始期及立約期日均為96年7月(見104年度他字 第7872號影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則所缺之2個月租 金(即96年7月、8月)即未載明於租金計算明細表,故縱臺中 儒林習班有承租附件1至3不動產,且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所載 每月租金金額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相同,亦不足證明系爭租賃 契約即為被告與臺中儒林習班合意之租約,自難據此推認被 告具誣告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2人在前案偵查中已提出私人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親簽,此時尚未送刑事警察 局鑑定,被告若無誣告犯意,在送鑑定前自應坦承確為其字跡 ,此有告訴人2人105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104年12月5日中國 文化大學專任教授陳虎生所製作之筆跡鑑定書可證(見105年 度偵字第1615號影卷第2至19頁)。然告訴人2人提出該份私人 鑑定報告後,被告即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 2號民事判決主張告訴人李慎廣於該民事事件中即曾提出自行 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爭執印文真偽進行鑑定之鑑定 報告,據以主張印文係真正,惟該份鑑定與該案中法務部調查 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符,復認告訴人李慎廣此次所委 託之鑑定人陳虎生教授是否具備鑑定資格容有疑義,據此質疑 告訴人李慎廣自費委由私人鑑定之證明力,有被告於前案105 年4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影卷 第49至50頁)可憑,審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訴訟中處於對立 ,自難期其採信告訴人自為之私人鑑定;況被告嗣後於105年7 月13日亦自行詳細陳報其96年間曾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西湖 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古亭 分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留有簽名,供檢察官調取文件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有上述105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影卷第5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所提上開私人鑑定報告不可採,欲循檢察官委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方式調查釐清,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出私人鑑定報告 後被告仍續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告訴人2人曾有被告所舉訴訟案件繫屬,而系爭租賃契約 形式上並未完成,確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縱曾於該未完成之 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然其於事隔多年後即104年間驟見該形 式上顯有疑義之契約書,其是否能憶起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 多年前所簽,顯非無疑,其對於曾簽名乙事因不復記憶,進而 懷疑系爭租賃契約係遭偽造,無悖於常情;再於諮詢律師後,



依律師所製作之字跡比對附表,其主觀上認為以肉眼比對,筆 順確有差異,因之提出前案告訴,所告洵屬有因,復認告訴人 李慎廣自費委由私人鑑定之證明力低落,而自行詳細陳報其96 年間在何金融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留有簽名,供檢察官調取文件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提上開私人 鑑定報告不可採,欲循檢察官委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方式調查 釐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具誣告犯意。
㈦依本案事證,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誤認系爭租 賃契約係告訴人2人所偽造,因而對告訴人2人提起前揭告訴,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故意,被告就上開提告行為是否 構成誣告,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自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125號刑事判決係於108年1月10日始作成,被告卻係於104年7 月27日即具狀提出告訴,原判決引用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在後之刑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於提出告訴 當時,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於論理法則上已難謂妥當;審視被 告104年7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被告於該案之全 部告訴歷程與意旨可以發現:被告僅一再強調系爭簽名係李慎 廣所偽造,而從未述及上揭所謂對於租約內容之懷疑處,顯見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 訴人於前案偵查程序中,為證自己之清白,曾提出第三人中國 文化大學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陳教授之鑑定書已指明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魏宏泰」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符 ,而彼時檢察官尚未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 署進行筆跡鑑定。故被告如無誣告之犯意,理應於當時坦承錯 誤,惟被告竟仍於105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時,堅稱 :沒有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云云,顯見誣告犯意 甚堅;法律上之出租人,本來無須為所有權人,出租人之範圍 ,亦未必須與所有權人一致,實際上,被告與李慎廣二人,確 實於96年間,約定自第三人郭茂鏞葉皓張鎮麟處,買受包 含系爭民權路7單位在內之全部房產,且經受讓取得「小儒林習班」絕大部分之股權,故被告與李慎廣2人,於96年之時 ,當然有權利決定系爭民權路7單位與「小儒林習班」之租 賃事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包含出租之範圍與 其內租金數額之記載等),確屬真正;被告犯罪後殊無半點歉 意,應對其從重量刑;被告另辯稱:其與李慎廣共有之房產僅 有臺北衡陽路力誠補習班之房產,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應係當初(93年以前)為出租予力誠補習班而簽立之空白租賃 契約書云云,亦係被告事後為卸責而矇騙法院之說法;如依被 告所述,則李慎廣於93年間取得被告交付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 書後,竟然蓄意保存超過10年之久,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之需要而 提出,被告之說法不合情理(按:李慎廣如何預知10年後將發 生訴訟?況被告所稱簽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他人一 事,亦與常情有違,絕無可信);證人李世文乃被告提起系爭 告訴時之告訴代理人,其身分、立場並非客觀,證述亦違反常 情論理,所為證詞並不可採;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 「魏宏泰」簽名,究為李慎廣偽造,或為被告親簽一事,李世 文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亦不知事情真偽,顯然就本案關鍵之事 實,並無證人之適格;且李世文並無鑑定之專業,所為筆跡之 比對與分析,無非係被告已決定提告後,基於受任律師之立場 所為代理提出告訴之行為,其比對與分析,純屬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如其所述:這是其個人的判斷,見原審109年5月22日 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8行),在法律上本無任何證據能力;尤 其就該簽名是否為魏宏泰之簽名一事,魏宏泰自己無法辨認, 自己也不清楚有沒有簽過,竟要無鑑定專業之律師告知?故原 審採信其證詞,顯屬不當;證人李世文所代撰之告訴狀,更無 一點提及被告現今之各項辯解及各種對於租約內容的懷疑,由 此觀之,更見證人李世文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證人蔡騰林 證稱:93年2、3月間某個星期天,其曾看過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當時「被告魏宏泰給我的就是一份只有他的簽名的空 白契約 ,除了打字的文字以外,都是空白的」,那份契約是 為了要「簽臺北力誠補習班的房租」云云,惟被告所指與告訴 人李慎廣共有之臺北房地,被告之配偶梁綺芬與告訴人劉秋幸 均非名義人(此與臺中房地情形不同),則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又如何會出現「梁綺芬」與「劉秋幸」之印文;證 人本因各種原因、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因人而異,較諸 客觀之物證、書證,更須小心採擇。姑不論證人蔡騰林對於16 年前之事,何以記憶如此深刻,而被告對於16年前本已遺忘、 毫不放在心上之事,雖歷經前案告訴程序,亦始終未曾想起, 忽又於十餘年後、本案審理中突然想起,且對於時間(93年2 、3月間)、情節記憶深刻,就其證詞,衡情度理,實難遽信 ;經實際檢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魏宏泰」之 簽名位置較高,顯然於簽名之時,即刻意留下「梁綺芬」之印 文蓋用位置,代表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供臺中之房 屋出租使用,而非用於與臺北力誠補習班簽約之用,顯見上述 「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與臺北力誠補習班之房屋出租簽約毫無



關涉。綜據上情以觀,被告之辯詞與證人蔡騰林之證詞均屬虛 偽,然原審對於上開明確、客觀之事證均未詳酌,徒採被告與 證人明顯虛偽、可疑之辯詞及證詞遽為判決,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自難謂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惟被告提出告訴時,業已於告訴狀敘明其依告訴人李慎廣過往 訴訟案件之紀錄、系爭租賃契約末頁並無承租人臺中儒林補習 班署押用印亦未押上簽約日期之形式、及其以肉眼比對認為筆 順有異,並以附表方式羅列其比對認為二者筆順差異之處,被 告因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偽造,暨系爭租賃契約上蓋有告訴人劉 秋幸即告訴人李慎廣配偶之圓形印文,考諸告訴人劉秋幸曾與 李慎廣同涉毀損債權案件,被告因認告訴人劉秋幸亦有共同參 與犯罪行為嫌疑之旨,並提出相關訴訟書類及字跡比對附表為 告訴狀之附件,有被告104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附卷可 稽(見104年他字第7872號影卷第1至33頁),是被告提告時已 提出相當資料釋明其何以認告訴人2人涉嫌共同偽造系爭租賃 契約之理由;告訴人2人曾有被告所舉訴訟案件繫屬,而系爭 租賃契約形式上並未完成,確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縱曾於系 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然其於事隔多年後即104年間驟見該形式 上顯有疑義之契約書,其是否能憶起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多 年前所簽,顯非無疑,其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所製作之字跡 比對附表,其主觀上認為以肉眼比對,筆順確有差異,因之提 出前案告訴,所告洵屬有因;又被告提告時確有檢附字跡比對 附表羅列認為字跡差異之處,此部分攸關被告提告時之主觀認 定,而證人李世文自承為該附表之製作人,其關於附表製作始 末之證詞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主觀犯意有關連性,上訴意 旨以前詞主張證人李世文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尚非可 採;又告訴人2人提出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後,被告即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並認鑑定人 陳虎生教授是否具備鑑定資格容有疑義,業如前述,審諸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訴訟中處於對立,自難期其採信告訴人自為之 私人鑑定,況被告嗣後自行詳細陳報其96年間在何金融機關、 地政事務所留有簽名,供檢察官調取文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提上開私人鑑定報告不可採,欲 循檢察官委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方式調查釐清,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具誣告犯意。
㈢被告否認誣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誣 告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