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34號
TPHM,109,上訴,363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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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姿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6、8192
、1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姿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信達蔡姿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信達 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蔡姿吟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錢,並由蔡姿吟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交付之,並收取各該 編號所示之價金,供作2人生活花費使用。嗣經警為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達蔡姿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53至2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第255至266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下稱第8776 號偵卷】第7至30頁、第383至389頁,原審第72號聲羈卷第2 7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第155頁、第338頁、第3 77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19頁、第266至267頁),及被告



蔡姿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 字第8192號偵查卷【下稱第8192號偵卷】第379頁、第391頁 ,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339頁、第377頁,本院卷第210頁 、第219頁、第266至2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 2號偵卷第69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10545號偵查卷【下稱 第10545號偵卷】第173至180頁,第8776號偵卷第35至37頁 、第39至4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第8192號偵卷第 119至121頁,第10545號偵卷第445頁、第449至453頁、第45 7至4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0545號偵卷第1 67至171頁)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信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若跟我拿1公克,我就是賺新臺幣(下同)700元、800元, 但少於1公克的話,比方說0.3公克,我就是賺300元,0.4公 克我就是賺400元,依此類推,最多賺到1,200元。本案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我都是賺3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賺1,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為住新店比較遠,對方要 求我跟蔡姿吟送過去,除了貼補油錢外,賺1,000元;附表 一編號6部分,賺1,5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有跟蔡 姿吟說下次再補,所以只賺1,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賺 7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賺1,2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62至63頁);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錢都是蔡姿吟收去的, 拿來家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暨被告蔡姿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有關本案歷次販毒賺取的利益, 以及如何處理收取的毒品價金等節,被告林信達所述是否正 確?)是,如被告林信達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5 頁),足徵被告2人係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前揭 毒品,從中賺取價差,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此牟



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 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則不論新法、舊法,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 容,對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2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2人均無不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上開 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 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信達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信達曾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林信達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至10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林信達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已如前述,是上開犯行均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姿吟亦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 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 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 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查本件依 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於109年5月7日終結偵查,而於同 年5月13日將本案卷證移送原審法院繫屬,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北檢欽水109偵8192字第1099038110號 函上之第一審收狀章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 蔡姿吟已由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穩如律師分別於同年3月26



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見第8192號偵卷第379至381頁),同年 5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見第8192號偵卷第389至391頁), 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蔡姿吟願意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嗣後被告蔡姿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蔡姿吟既於偵、審中均自 白本件犯行,是其上開犯行,亦均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信達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略以:「本隊於109年6月 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案目前尚在偵辦 仍未查獲任何犯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93011410號函暨其檢附 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9至292頁); 另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林信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嗣經該該隊函覆略以:經被告林信達供述,鎖定犯嫌余O 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販賣毒品,本案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在案,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實施監聽,全案續蒐集余嫌相關販毒不法事證等語 ,有該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93056886號函 暨其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是本案被告林信達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所稱之毒品上游 ,惟經警方進行調查,迄今仍未因此而查獲其人或其犯行 ,即與上開刑之減輕要件不符;況依警方上開函覆意旨, 係目前對被告林信達所供稱之余OO進行通訊監察實施監聽 ,而被告林信達涉犯本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 ,其販賣毒品時間係在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縱認因而



查獲余OO有販賣毒品犯行,亦難認其係被告林信達本案販 賣毒品之上游,是被告林信達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上用。至被告蔡姿吟部分,因被告林信達於被告蔡姿吟將 其供出之前,即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與被告蔡姿吟遭同 時查獲,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蔡姿吟供出上手前,警方顯 已有具體情資可特定被告林信達所涉本案犯行,而與前揭 刑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3、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 被告2人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係以 數量不詳之1包計,而比較歷次販賣價金可推知,其等所販 賣每包多不到2公克,獲取之利益僅1,000元或3,500元,此 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另參以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依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達3年6月,依被告2人上 開犯罪情節,經審酌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遞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信達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均屬有別,縱被告林信達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 被告林信達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自有未恰。㈡ 本件被告林信達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多係以數量不詳之1包計,而比較歷次販賣價金可推知 ,其所販賣每包多不到2公克,獲取之利益僅1,000元或3, 500元,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 顯然有別,另參以被告林信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固均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達3年 6月,依被告林信達上開犯罪情節,經審酌後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應與同案被告蔡姿吟相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就被告林信達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有未洽。㈢被告蔡姿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 犯行,應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其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蔡姿 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信達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至上訴理由另主張其於警 詢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林 信達上訴雖有部分無理由,惟被告蔡姿吟上訴部分既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達有毒品、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得利等多項前科;被告蔡姿吟 有賭博、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 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預期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 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 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參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林信達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4、5萬元 ,離婚,育有3子,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380頁,本院卷第268頁);被告蔡姿吟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包檳榔為業,月入約4 萬元,離婚,育有3子,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80頁,本院卷第268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 別取得之價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係由被告蔡 姿吟所收取,並供其等家庭用度支出所用一節,業據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4至375頁 ),是上開價金均屬被告蔡姿吟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蔡姿吟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二)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違禁物,且與本案相關(詳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被告2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其等施用後所剩者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76頁),惟其等之尿液於查獲時 經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819 2號偵卷第401至403頁、第407頁,偵字第8776號卷第442 至444頁、第448頁),被告2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蔡姿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2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姿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信達所有, 供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6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信 達所持用者,惟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無關 連,業據被告林信達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375頁、第376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時間 地點 數量/價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曾建峯 00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10時07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49至5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曾建峯 0000000000 108年10月20日 19時2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51至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蘇賢閔 0000000000 108年11月2日 18時50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41至4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3,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曾建峯 0000000000 108年11月2日 19時5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檳榔攤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59至6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1,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蘇賢閔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22時42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43至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許惠萍 0000000000 108年11月24日 6時24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 3,500元 1、證人許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8192號卷第247至252頁、第323至326頁) 2、證人即許惠萍之夫郭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23至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8192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702號卷第33至35頁)  5、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63至67頁)    3,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蘇賢閔 0000000000 108年11月29日 21時42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44至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8 曾建峯 000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9時05分許 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000元 1、證人曾建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35至143頁、第329至332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53至54頁) 3、被告2人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776號偵卷第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0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蘇賢閔 0000000000 109年2月5日 21時30分許 蘇賢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92號偵卷第189至202頁、第335至338頁) 2、google map路線圖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192號偵卷第47至4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192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500元 林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姿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2 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3 SAMSUNG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 4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卡片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10545號偵卷第113頁) 5 鏟管1根 -------------------------- 6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10545號偵卷第111頁) 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10545號偵卷第115頁) 8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10545號偵卷第111頁) 9 電子磅秤1台 -------------------------- 10 夾鍊袋5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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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