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12號
TPHM,109,上訴,361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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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錦晧(原名古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55、28952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二「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黃添榮吳育榮、潘秋 英、王宜益等人。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 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指定公設辯護人就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0、296至30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部分,認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惟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交易金額應該是1,000 元,曾志 翔當時拿1,500 元給我,但其中500元是還他欠我的錢,與 本次交易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98頁),核與購毒者曾志翔 於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255號卷〈下 稱偵字第28255號卷〉二第90頁)一致,堪認被告當時應是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又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榮。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 稱:這次交易吳育榮還沒付我錢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本 院卷第306頁),此與購毒者吳育榮於偵訊中證稱:那天的 錢先用欠的,我到現在都還沒還他等語(偵字第28255 號卷 二第255頁)互核相符,可知此次毒品交易吳育榮尚未支付 價金。再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認該次交 易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表示該次 交易之毒品重量為0.5公克(偵字第28255號卷一第163 頁、 原審卷第200頁),此並與購毒者王宜益於偵訊中所述(偵 字第28255號卷二第319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是販 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益,是上開部分公訴意旨 均應予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06頁) ,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利潤,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且本案 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而被告與各購毒者間亦無其他 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確因該等販賣毒品之行 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七年以上」提高至「十年以 上」,併科罰金亦提高至「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毒品交易,雖購毒 者吳育榮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然如前所述,被告具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亦有交付毒品,自仍合於販賣毒品罪之要件。而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1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1 月又30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 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5 年2 月3 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 日,乙案刑期自105 年4 月2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 日,丙 案刑期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8 年1 月1 日,被告於10 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此次假釋期間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而遭



撤銷假釋,均不影響甲、乙案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違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以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公設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為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 品,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供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原審卷第200、313頁),而 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且依卷附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所示(偵字第28255號卷一第73頁) ,本案偵查機關於對被告實施搜索前,即有相關事證認被告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且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施用器具或其他販毒工具等應扣押之物,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搜索票獲准,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復已事先聲請監 聽而查悉,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實施搜索 當下均難認屬未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設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警方搜索,且 販賣對象僅為5人,販賣金額並非鉅額等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並非 僅有1至2次,縱各次交易之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仍 難認輕微,且該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 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㈦本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夾鏈袋,未經使用,係被告用以 分裝欲販賣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預備之 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1頁),且據



被告供述:係於最後一次販賣時始購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原審卷第201頁),且為被告所 有(本院卷第2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下均諭知沒收。 3.再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 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 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 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 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 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實際收取之 毒品價金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吳育榮並未支付價金 ,即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他扣 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暨本院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 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取之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 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上訴意旨,雖承認犯行並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被告於本件均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說明 :經函詢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僅告知其購買毒品係以通訊軟 體聯繫,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致無法有效掌握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行蹤,故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仁108偵28255字第1099043022 號函附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查報告、憲兵指揮部苗栗憲 兵隊憲隊苗栗字第10900000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附 卷(原審卷第243頁)可考,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第62條自 首規定減刑之適用,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 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 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量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 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並就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 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00弄0○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2.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 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 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 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 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 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 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 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 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 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 會,方為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 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 新法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 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 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 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另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則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復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另案施用毒 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查被告於1 08年10月1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89年8月1 8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 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上 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並諭 知被告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已逕依本院附表編號更正) 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17分許 ①曾志翔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9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曾志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志翔,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3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弄0 ○00號甲○○住處 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添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 ①黃添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80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添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1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添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2,000 元,並抵償甲○○先前所積欠之2,000 元債務) 108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8分許 ①黃添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80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添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1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添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26分許 ①黃添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80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添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1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添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500 元,並抵償甲○○先前所積欠之1,500 元債務) 108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3分許 ①黃添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81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添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4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添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1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簡訊) 六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7 月31日晚間6 時26分許 ①吳育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54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育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95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弄0 ○00號甲○○住處 七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榮(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 ①吳育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54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育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95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某自助洗車場內 八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榮(甲○○當場交付毒品,惟吳育榮並未給付價金) 108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41分許 ①吳育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55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吳育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育榮,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195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弄0 ○00號甲○○住處 九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秋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英(甲○○當場交付毒品,潘秋英則於進行如編號十所示交易時,一併給付本次交易價金) 108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 ①潘秋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78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潘秋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秋英,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6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潘秋英住處 十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秋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英(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許 ①潘秋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78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潘秋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5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秋英,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26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潘秋英住處 十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宜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益(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3分許 ①王宜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318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王宜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宜益,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30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 十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宜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益(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8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2分許 ①王宜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319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王宜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宜益,見偵字第28255 號卷二第307 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895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7.7554公克驗餘淨重:7.7501公克。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剩餘之物。 二 包裝袋1 個 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三 吸食器3 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四 削尖吸管3 支 五 打火機1 支 六 夾鏈袋1 包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 七 電子磅秤4 台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八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廠牌:SAMSUNG外觀:綠色。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九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廠牌:紅米外觀:黑色。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 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亦裝載於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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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