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獻章(已判決定讞)於台北市○○街經營雜貨生意,思購買較便宜之大陸漁獲來台販賣圖利,乃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運費,委由上訴人甲○○向大陸漁民購買大陸蝦皮一批私運至我國境內。經上訴人應允,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由上訴人僱用,而無犯意聯絡之謝永進駕駛馬祖籍馬富二號漁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及我國馬祖海域一帶,向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每公斤一百元(一台斤六十元)之價格,購入每箱十五公斤之大陸蝦皮六百箱(共九千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三元)私運至我台灣境內。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該船載運前開私貨至台北縣金山鄉阿里荖漁港受檢卸貨;因係馬祖漁船,漁港安檢人員未就該漁獲是否屬大陸產品為認定即予放行,並由陳獻章僱用鄭國良、吳國慶駕駛貨車前往搬運,欲載往台北縣三重市某冷凍庫存放。嗣經人檢舉係大陸走私漁獲,而由警於台北縣淡金公路三光電機公司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走私之大陸蝦皮六百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路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能成立;若自國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至國內另一地區,則屬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及我國馬祖海域一帶向大陸漁民販入大陸蝦皮私運至台灣省台北縣金山鄉阿里荖漁港。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訊中稱本案之蝦皮係在福建省外海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駕駛馬富二號漁船之船長即證人謝永進於第一審證述稱購買蝦皮之地點係在離開馬祖約一個小時航程,仍在馬祖十二海浬內,向不知名之船舶所購買等語……上訴人雖當時亦在船上,但其並非駕駛漁船之人,對船舶之位置,自應以駕駛船舶之船長較為明白。是上訴人向不知名之船舶購買蝦皮地點應係馬祖十二海浬附近。」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既在我國領域馬祖十二海浬內向大陸漁民購買蝦皮運送至台北縣金山鄉阿里荖漁港。似非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上訴人與無犯意聯絡之謝永進駕駛馬祖籍馬富二號漁船走私上述大陸蝦皮,謝永進僅受僱於上訴人,支領薪俸,未因本件走私犯行獲利,認定謝永進非走私之共犯等情。然謝永進為馬富二號漁船之船長,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而同案被告陳獻章於原審曾供謂:「第一批蝦皮是謝永『健』載來賣我五一箱,一
箱十五公斤,……後來出事這批,他也是照同樣方法賣給我,到達阿里荖漁港時是清晨五、六點左右……」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頁),如果無訛,謝永「健」與上訴人就本件走私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非無疑。(謝永健與謝永進是否同屬一人,而筆錄上誤載為「謝永健」﹖)原審未說明上開證物及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行認定謝永進非走私之共犯,非惟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抑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法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逕行判決,並未敍明上訴人是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結論欄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條文,其訴訟程序之踐行究否合法,本院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