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75號
TPHM,109,上訴,337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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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 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及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嗣依法遞減其 刑後,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外,並補充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 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交易時 間「109年9月9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更正為「108年9月9 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原判決附表編號5交易金額「1000 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更正為「1000元( 延至108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判決附表編號6交易 金額「5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更正為 「1000元(延至108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中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安安」, 並於同日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中,進一步供稱「安安」 住在「萬華」,和「安安」取得毒品之方式為「透過郭筱玉 聯絡安安後,再約至安安住處或被告住處交付毒品」等語, 復於原審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安安的本名為『陳 美惠』」等語,核與證人郭筱玉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中 證稱:「被告有向安安購買毒品」、「安安真實姓名為陳美 惠,住在萬華環河南路那邊,大約是57或59年次,有毒品前 科」、「被告說是同學要買,叫我幫他打電話給安安」、「 金額是一定要跟我說的,我才能跟安安說」、「我跟安安說 對方要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會在幾 點到哪裡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供出上游即「安安-陳美 惠」之人,就是證人郭筱玉所證稱之人。且依偵查卷第145 頁,亦已査得「安安一陳美惠」之相關毒品案件的起訴書, 核與證人郭筱玉所述年籍資料相符,是既已有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則檢調單位自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惟偵查機關卻無積極調查, 更未傳喚「陳美惠」到庭訊問。此攸關被告能否獲邀減刑寬 典,係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有進一步釐清 調査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虞。
㈡被告自始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依照「認罪 的量刑減讓」法理,被告此部分應獲最高幅度的減輕,況依 卷附被告與證人林羣翔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確有勸誡 證人林羣翔戒毒,實因證人林羣翔多次央求下,才勉為其難 找上游「安安-陳美惠」購買,此顯與一般毒品販賣者希望 買方多多向賣方購買以便獲取暴利的情況截然不同,自不應 等同視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有其特殊性,犯罪情狀相對 輕微。應於量刑部分為被告有利認定。輔以被告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父母亦年邁罹患疾病需要被告撫養照顧等情, 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證,原判決均漏未審酌,有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但仍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理應警惕而提升自 我管控能力,然而其卻故意再犯罪質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等語為論述,惟本案販賣行為對比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罪 ,二者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見兩者間 並無延續性,不應認定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況被告 係多次規勸林羣翔戒毒,應去買舌下錠戒治等情,足認亦不 具有特別惡行,是原判決雖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然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仍應敘明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羣翔之犯行,於 警詢中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幫證人林羣翔聯絡販毒之上游 送交毒品,而該販毒上游為綽號「安安」之人云云(見偵35 085號卷第11-21頁),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幫證人 林羣翔聯繫之販毒上游是「安安」,為男性,每次都是透過 前女友郭筱玉聯繫「安安」,但前往交付海洛因之人,有時 為男性,有時為女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117頁), 再於羈押訊問中陳述跟「安安」見過2、3次,但不知道「安 安」本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129頁),嗣於109年1 月16日偵訊中再改稱:雖然不知道「安安」本名,但知道「 安安」住在和平西路,之前說每次是透過郭筱玉聯繫「安安 」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伊自己聯繫,剛被查獲時很緊張才 扯到郭筱玉;偶爾「安安」會送毒品來,如果「安安」沒時 間,伊就去和平西路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91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安安」之本名為陳美惠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依據上開被告先後多次所陳之毒品來



源,僅泛稱「安安」、陳美惠,而無具體、正確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且被告先稱 「安安」為男性,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安安」係名為 陳美惠之女性,先後不一,而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遑論因此得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況就綽號「安安」之人並未遭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翔108 偵35085字第10900181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 09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依 法並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雖證人郭筱玉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期日中證稱:伊認識「安 安」,伊跟被告都有向「安安」購買毒品,「安安」就是陳 美惠,住在環河南路,被告有透過伊在108年9月聯繫「安安 」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141頁)。惟除證 人郭筱玉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安安」或陳美惠即為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林羣翔之毒品來源之人,亦無從具體指明「安 安」或陳美惠之特定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外,另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偵訊中已改稱「安安 」住在和平西路,之前說每次是透過郭筱玉聯繫「安安」是 不實在的,事實上是伊自己聯繫,剛被查獲時很緊張才扯到 郭筱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91頁),指稱證人郭筱 玉上開證述非屬事實。況依卷附檢察官查詢「陳美惠」之前 案資料,係為10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見偵35085號卷第14 5-147頁),另檢察官再依該「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查 詢所持用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 記錄及上網歷程,亦無所獲(見同上偵查卷第149-171頁; 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亦依辯護人所請,數次函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獲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回覆,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8580號函、109 年11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89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新北檢德翔108偵35085字第1090100673 號函、109年11月23日新北檢德翔108偵35085字第109012016 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189、191頁), 足徵本件係因被告未能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其 供述先後不一,因而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 法知悉特定對象並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毒品上游



。被告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係因偵查機關未積極調查,未傳喚「陳 美惠」到庭訊問,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盡調查能事,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屬於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 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為500或1 000元,犯罪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限1人,犯罪情節尚非 極為嚴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 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犯罪手法類似, 犯罪時間相近(108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審就 被告各次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盡為量刑減讓,更臨界於最低刑度(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遞減其刑 後,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 犯1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 交易金額為1,000元部分,共3罪)、7年8月(交易金額為50 0元部分,共10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衡以被告前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施用毒品對個



人身心嚴重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先後多次販 賣毒品,顯然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不容 被告推諉主張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情節不同、罪質不一,無 前此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考量被告未依正軌獲取所 得,其販毒牟利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應受高 度苛責、非難。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況 本件購毒之證人林羣翔既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更應堅定惕勵 證人林羣翔戒絕毒癮,豈能一再販毒供證人林羣翔施用,再 推諉稱曾規勸證人林羣翔購買舌下錠戒毒,更於販毒營利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後,主張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或父母年邁 需照護而請求從輕量刑,豈非將扶養子女及照護年邁父母作 為販毒之合理藉口,被告藉此主張再為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犯行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誠無再從輕量刑之考量事由。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戶籍地在萬華環河南路之陳 美惠」,以釐清該人是否確為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羣翔之海洛 因之毒品來源。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因供述反覆,就毒品 來源或稱屬男性之「安安」,或稱係陳美惠,再稱是住在和 平西路之「安安」,前後不一,且所指均未能特定,亦無具 體事證可供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對象 並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況辯護人依證人郭筱玉所指, 要求檢察官傳喚「戶籍地在萬華環河南路之陳美惠」,惟同 上述,被告已陳稱證人郭筱玉證述非屬事實,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羣翔聯繫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羣翔共13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8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巷口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林羣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0-204頁、他 卷第7-10頁、第61-64頁、第147-152頁),並有被告與林羣 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71頁、第85-89頁、第93-94頁) ,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我是賺 自己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交 易毒品之行為有賺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且本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羣翔之間亦無特 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犯重罪之風險,無故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故堪認 被告就本案13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更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⑧ 至⑩所列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以上甲、乙刑期接續 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因受撤銷假釋,復於10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6月8日,並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 另案刑期而於108年6月14日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其卻故意再犯罪質更嚴重之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然因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 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共13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 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故被 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供稱 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安安」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 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該人並未因而遭檢警之偵查機關 查獲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翔108偵35085字第1090018104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093849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故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為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 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 染有長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為毒品成癮者,又其本 案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之次數雖多,然對象為同一人,且金額 尚屬零星小額,應認本案係屬吸毒者兼販賣賺取小利之情形 ,被告並非大量進貨販賣並賺取暴利之上游賣家,其藉此所 獲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之規模相提並論,是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對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為新臺幣500或1000元,犯 罪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限1人,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 108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8月。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所持用與林羣翔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物乙節,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並有前揭被告 與林羣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9月8日21時許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附近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9月9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 同上 不詳 1000元( 延至108年9月10日某時收取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9月10日17時37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同上 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9月13日17時51分許 同上 0.13公克 10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9月15日22時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9月20日18時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9月23日12時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延至108年9月24日某時收取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8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0.13公克 500元(延至108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收取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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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