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 之網路賣家,相約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北車站之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之子彈共6顆、制式子彈1 38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00號3樓住處內。 嗣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遠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107年9月6日警
員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然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之犯行,辯稱:查獲的槍、彈是屬於 借住我家的「張信仁」所有,我不知道他把槍放在我這邊等 語。經查:
㈠警員持基隆地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於107年 9月6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55分止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 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 搜索之警員廖秋凱、汪俊麒、徐偉豪、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 子毅、鄭豐祐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4、 175至177、181至183頁;原審卷第262至265、337至338頁) ,並有原審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 29、31至35、43至51、53、55至63頁),復經原審勘驗搜索 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 勘驗內容含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177至218頁),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 0089719號鑑定書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1號函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9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搜索當場即已表明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 彈均為其所有一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205、217頁截圖說明),被告復於同日 警詢時亦坦稱該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並說明係於107年8 月初,用手機上網,在谷歌搜尋網站以槍械買賣搜尋後, 在不知名網站(網站名稱忘了),與賣家「小張」聯絡好 後,當日晚上10許到臺北車站前與「小張」交易所購得, 手槍1支3萬元,子彈每顆400元,並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 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 有坦承犯行之情形。又以被告於原審審判過程中,業經選 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而防禦,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主張其自 白有何遭不當取供之情形,或其前揭自白係違背其意思之 陳述,僅抗辯自白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上揭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誤。復核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
之人黃子毅、鄭豐祐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該等扣案之槍、彈 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24至25頁) ,而斟諸證人黃子毅與鄭豐祐在警員執行搜索前均已在被 告住處內,亦均稱係前一晚即到被告住處過夜等語(見偵 卷第18、24頁),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無違(見偵卷第 12頁),可見渠等與被告之關係非疏,實難想像有何刻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有何明知為他人所有之違禁物還蓄意 要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黃子毅與鄭豐祐於警詢之證述 應可採信。故由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黃子毅、鄭豐祐等人與其自白相符之證述,可認該扣 案之槍枝、子彈應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⒉另被告雖指稱扣案槍彈係屬友人「張信仁」所有,並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本院 合法傳喚,均始終未到案,是本案槍彈與「張信仁」其人 之關聯性,除被告單方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參以被告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在卷,已如 前述,嗣於第二次偵訊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異前 詞,可見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就「張信仁」 涉案之陳述是否係事後衡量自身利害,臨訟避就飾卸之詞 ,不無可疑,自難遽信為真。
⒊再者,本案為警搜索之址,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縱有借給「張信仁」居住之事實,然被告自身亦居住其內,顯見被告與「張信仁」乃共同分享使用上址之居住空間,並非全然借給「張信仁」使用,惟從搜索時採證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躺臥之房間內扣到子彈38顆(見原審卷第144頁勘驗筆錄,錄影截圖及說明見同卷第182至187頁),在被告所指之「張信仁」借住房間內扣得槍枝及其餘子彈106顆(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錄影截圖及說明),顯見為警查獲之槍、彈藏放位置非僅一處,亦非僅自「張信仁」借住之房間內起出,尚有部分係自被告居住之房間查獲之情形,難認被告對於其屋內置有槍、彈一節全然不知,遑論該等槍彈係「張信仁」所有,而與被告全然無涉。是被告以此置辯,實悖情理,要難信實。 ⒋另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之黃子毅於偵訊時雖證稱:扣案之 槍枝、子彈係綽號「小胖」之人所有,107年9月6日搜索 當天是被告要我向警方說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扣案槍枝、子彈為「小胖」所 有,因為是看到「小胖」出現之後才有這些東西,也有看 過「小胖」拿這些東西,當初是被告要我向警方說東西是 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與證人黃子毅此 前與其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左。然①參諸證人黃子毅證稱: 被告為我父親之友人,我從小就認識被告,雖與被告無親 戚關係但我要叫被告「叔叔」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 偵卷第177頁),可見證人黃子毅與被告之情誼密切,則 證人黃子毅先後不一且矛盾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 出於維護被告之動機,即不無可疑。②觀諸搜索當場,被 告即已自白槍、彈為其所有,查扣地點又係被告住處房間 櫃內,當下已難認定扣案之槍、彈與證人黃子毅或彼時同 在現場之證人鄭豐祐有何關聯。況證人即警員徐偉豪於原 審審理時即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 於是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是警方既已於搜索之前,即鎖定
被告,並以被告之住處為搜索地點,於查獲當場並聽聞被 告自承犯行,自不可能另外懷疑其餘在場之證人黃子毅或 鄭豐祐與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有何關涉,被告縱有 維護在場其他人之動機,亦毋庸勾串在場之證人黃子毅、 鄭豐祐指證自己,殊難想像證人黃子毅有何動機須在警詢 時,刻意依被告指示謊稱槍彈為被告所有此等對被告至為 不利之證述。③再參照搜索當場之錄影內容,可見證人黃 子毅於警察到場執行搜索後,即被控制行動,在被告住處 之客廳等候(見原審卷第217頁第4張截圖照片),對於警 員搜索查獲槍枝、子彈後,攜至客廳清點,及被告當場自 白為其所有等語,理應知悉,對警員已就持有扣案之槍、 彈犯行鎖定被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則依證人黃子毅與被 告之關係,證人黃子毅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或必要,遑論 證人黃子毅於偵訊時證稱:於本案搜索前從未看過扣案之 槍枝、子彈,原本不知道究竟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看過「小胖」拿出來 擦槍、東西是「小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亦可見前後矛盾之情形。④證人黃子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看過「張信仁」擦槍,在「張信仁」到之前從 未看過槍、彈,所以認為搜索當天扣到的東西就是「張信 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但證人黃子 毅亦自承對於槍枝並無研究,對照本案扣案之子彈直徑有 7.9公厘、9公厘等不同規格,可能係供槍管口徑不同之槍 枝使用,則縱使「張信仁」確有在其面前擦槍之情,亦無 從憑認本案扣案槍枝與證人黃子毅宣稱看到「張信仁」所 擦之槍具有同一性,尚難以證人黃子毅前開證述,作為對 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整上開各情,難認證人黃子毅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可採。
⒌證人林永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去被告住處時有看過「 小胖」,說是暫時借住在被告家,「小胖」有在我面前拿 槍出來擦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至第345頁),但證人 林永昇也證稱:「小胖」沒有給我看槍枝的種類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則縱使證人林永昇之證述屬實, 亦難認其所見之槍枝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從而亦難 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嚴加查禁、禁止個人非法持有 之違禁物,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證人黃子毅、林永昇雖 均證稱於本案前並未見過被告持槍等語,然查:①持槍既 屬違法之事,即難認會在毫無必要之時即隨便向他人公然 展示,是單僅就證人黃子毅、林永昇證稱先前並未見過被
告持槍此一事實,亦不能從而反證被告先前並未持有本案 扣案之槍枝、子彈;②依被告先前之自白(見偵卷第14、9 3至94頁),係107年8月初購得本案之槍枝、子彈,則迄 警員執行搜索之107年9月6日,時間不過約1個月,持有時 間既非長久,證人黃子毅、林永昇從未見過扣案之槍枝、 子彈,亦與常理無違;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購買 本案槍枝、子彈係因欠錢有仇家故為防身所需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證人黃子毅、林永昇既與被告關係密切,被 告與渠等見面時,或證人黃子毅、林永昇至其住處時,被 告自毋庸持槍自保,是證人黃子毅、林永昇縱未曾見過被 告持有槍、彈,亦難認與本案其他證據有何相悖之情形。 是此部分之證詞,既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亦不足以否 定被告原先之任意性自白,或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警員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躺臥之 房間中雖扣得子彈38顆,但子彈應係「張信仁」藏放,所 放置之位置在櫃子高於身高的上層儲位,不是被告可以察 覺的等語。然該房間既在被告管控、支配之下,若果如其 所辯,原先持有槍枝、子彈之「張信仁」又何需將其中38 顆子彈刻意放在該處?顯難有合理之說詞。再者,該位置 只要站在床上就能看到,整個櫃子也僅僅放置子彈,別無 他物(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之勘驗內容截圖照片)。換 言之,若有人未經被告同意將子彈藏放該處(即如辯護人 之所辯),將冒著隨時遭被告察覺之風險,而將子彈放置 高處以避免他人偶然入內時輕易察覺,亦無何不合理之處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⒏本案扣案之子彈共144顆,有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 未試射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購買之子彈數量,或持有其他子彈,自應由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其自始購買之子彈即係於本案搜索時所扣得 之子彈144顆,附此敘明。
⒐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測謊及將扣案子彈送指紋鑑定,欲證明 被告確就屋內藏放槍、彈一情不知等語。惟測謊鑑定之結 果,以目前實務之見解,雖非絕無證據能力,然於施測時 因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 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 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 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另扣案子彈縱經指紋 鑑定結果無被告之指紋,僅足證明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 接碰觸,單憑此一事實,仍無足動搖本院就前開證據所為 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述與事實不 合,而難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 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 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 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前因毀損罪,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2犯行所犯之罪,罪質雖屬 不同,然其確未記取教訓,反而犯下較前開犯行罪質更重、
法益侵害更懭之犯行,顯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禁槍彈支 禁令,主觀上嚴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雖仍尚 短,但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又斟酌被 告雖於偵查中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之犯行部分曾經自白不諱,惟嗣後翻異前詞,堅決否認, 未見其果有真誠反省悔悟、面對司法制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所犯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堪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隨該槍枝 扣得之彈匣,係供該槍枝使用,而屬該槍枝之從物,自應併 於該槍枝,而予以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 彈部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函), 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已失其違禁物屬性,制式子彈138顆中之46顆亦同,此部分 業已經鑑定擊發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仍存之制式子 彈92顆,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屬違禁 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1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用罄,不予沒收。 3 口徑約9mm制式子彈 138顆 採樣4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用罄,不予沒收。餘92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