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05號
TPHM,109,上訴,330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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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有執


吳挺維



王稟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109年度偵字第330
、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部分,均撤銷。邢有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挺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王稟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邢有執前曾積欠簡璿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交付 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予簡璿宸催討票款抵債,簡璿宸自發票 人取得票款60萬元後,扣除邢有執積欠之40萬元,將餘款20 萬元交予邢有執,然邢有執不相信簡璿宸之說法,認簡璿宸 應再拿出90萬元,雙方多次協調未果而生嫌隙。二、邢有執為向簡璿宸追討上開金額,竟與吳挺維王稟淞、林 彥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行為:
邢有執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及23日清晨某時,陸續聯繫吳挺 維、王稟淞林彥萌,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挺 維、林彥萌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某處接王稟淞上 車,並由吳挺維卸下原車牌,改懸掛邢有執所有之000-0000 號之車牌,再由邢有執林彥萌購買、放置相關之作案工具 於車內,一行4人驅車前往簡璿宸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7樓住處。
 ㈡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 等4人,到達簡璿宸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由邢有執提供口 罩、頭套予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以便喬裝穿戴,嗣於同 日上午9時20分許,發覺電梯自7樓下來,邢有執吳挺維旋 即衝上1樓電梯口處埋伏,見簡璿宸之配偶顏珮婷走出電梯 ,立即衝入電梯內,將顏珮婷強押至地下室停放之上開自小 客車後座,邢有執指示吳挺維以膠帶封住顏珮婷之雙眼及嘴 巴,以銅線、束帶綑綁雙腳,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邢有執 動手毆打顏珮婷要求顏珮婷交出其住處鑰匙。邢有執、吳挺 維、王稟淞林彥萌4人一起搭電梯至7樓,以鑰匙打開簡璿 宸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簡璿 宸之母林若芸在客廳看電視,簡璿宸在房間內,邢有執、吳 挺維、林彥萌衝進房間內,以手銬銬住簡璿宸之雙手,再用 膠帶封住其雙眼及嘴巴,吳挺維則手持菜刀將簡璿宸強押至 地下室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由吳挺維負責開車,離 開現場,至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附近,王稟淞林彥萌先 下車離去。
㈢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邢有執吳挺維則輪流開車 駛往宜蘭縣三星地區山區,在途中曾經3次下車,邢有執吳挺維則分持雨傘、熱熔膠條等物毆打簡璿宸邢有執、吳 挺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邢有執簡璿宸顏珮婷恫稱:要在3天內交出50萬元,否則要殺害其2人及對 其女兒不利等語,簡璿宸顏珮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簡璿宸顏珮婷因擔心自身及女兒之生命安全,故 應允3天後支付50萬元,邢有執吳挺維即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讓簡璿宸顏珮婷下車 ,簡璿宸顏珮婷隨即報警處理。而簡璿宸顏珮婷因遭邢 有執等人毆打,簡璿宸受有左臉部瘀傷、右肩挫傷、右脛部 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顏珮婷 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雙側膝蓋瘀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 挫傷、雙側手腕瘀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經警於108年12月2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邢有執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簡璿宸顏珮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遭上訴 人即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及同案被告林彥萌等4人 強押上車,又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地,告訴人簡璿宸遭被 告邢有執吳挺維毆打,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2人遭被告 邢有執吳挺維言詞恐嚇,迄至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 許始被釋放等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 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 30至37、44至45、62至64、65至67、70至74頁,警卷一第13 5至136頁,宜檢108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下稱他1464卷》第5 至7、35至37頁,原審卷第129、132、190頁)。另據證人即 告訴人顏珮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歷歷(見 警卷一第137至139、140至143頁,他1464卷第5至7、35至37 頁,原審卷129、132、190頁),且上開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若芸於警詢、偵訊指述、具結證述 (見警卷一第144至146頁,他1464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



 ㈡又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婷 之雇主鄭素蘭、證人即告訴人簡璿宸之友人王執中通電話、 借錢等情,業據證人鄭素蘭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 一第150至153頁,他1464卷第28頁)及證人王執中於警詢中 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157至159頁)。
 ㈢嗣經員警在證人林鳳珠經營之進民商行查扣告訴人2人之行動 電話,另在證人簡楷臻之逸之園檳榔攤查扣告訴人顏珮婷之 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林鳳珠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47至1 49頁);簡楷臻於警詢、偵訊(見他1464卷第11至13、17頁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邢有執顏珮婷行動電話交付檳榔攤 員工之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183至184頁);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扣押人:顏珮婷林鳳珠)(見警卷一第248 至253、254至257頁)在卷可憑。
 ㈣復經同案被告林彥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犯罪一㈠、㈡之 客觀事實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74至79、85至88頁,宜檢10 9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下稱偵330卷》第12至14頁,原審 聲羈卷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63至67、125至133、171至191 頁)。
 ㈤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19、125 至126頁,他1464卷第40至42頁);被告邢有執遭查扣之白 色oppo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吳挺維L 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5、53至57頁);蒐 證及勘查、被告犯案時所用工具等照片共16張(見警卷一第 33至40);Google街景圖(見警卷一第26頁);被告吳挺維 繪製之路線圖(見警卷一第51頁);被告王稟淞機車停放處 、犯案後下車處之街景圖2張(見警卷一第106頁);被告等 人之犯案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見警卷一第160 至164、165至172、173至184頁);被告邢有執行動電話內 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188至191、203至206 頁);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見警卷一第207、 20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鑼派出所譯文表、 手寫聯絡電話號碼(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監視器錄影翻 拍、現場採證照片26張(見警卷四第46至58頁);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四第59頁);車損估價單(見警卷 四第60至61頁)附卷可稽。
 ㈥從而,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前開所述內容,有相對應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上開指 訴、證述內容,認具憑信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二、此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5份(見警 卷一第228至234、235至241、242至247、258至263頁,警卷 二第16至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號:0000 -00、000-0000)(見宜檢109年度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下 稱偵1026卷》第29、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見宜檢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 《下稱偵6869卷》第8頁);被害人林若芸報案畫面之照片1張 (見偵6869卷第11頁)在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三、另據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 淞之任意性自白容與事實相符。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邢有執口出:要在3天內交出50萬元,否則要殺害其2人 及對其女兒不利等語,及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共同毆打告訴 人簡璿宸數次,2人所為言詞、舉動恫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 安全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邢有執吳挺維要求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支付50萬 元,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乙節,經查: 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邢有執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等語(見警卷一第122頁),並經起訴書記載被告邢有執 與告訴人簡璿宸存有債務問題,經多次協調未果而素有嫌隙 等情相符,且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主觀上認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接續將告訴人2人載往宜蘭縣三星鄉山區,並於告訴人 簡璿宸同意於3日內支付50萬元後,即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釋放之舉,可認其等妨害自由之目的,在於商討解決債 務事宜,是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  淞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邢有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僅係將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被告邢有執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與同案被告林彥萌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要求告訴人2人支付50萬 元,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就 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併予說明。
五、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305條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被告邢有執、吳挺 維、王稟淞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皆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恐嚇告訴人2人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從而,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 稟淞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告邢有執吳挺維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㈢所載時地;被告王稟淞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 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為 接續犯。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邢有執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6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邢 有執於受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邢有執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吳挺維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吳挺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此部分有期徒刑嗣與他案件定執行 刑,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庭務會議決議,不影響上 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然審酌被告吳挺維前案 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稟淞與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需要在 3天內交付50萬元,不然要殺害其2人之性命及對其等之女兒 不利等語,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因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及被 告邢有執等人言詞恐嚇要對其等之女兒不利,故應允於3日 內要支付50萬元。因認被告王稟淞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稟淞否認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被告 邢有執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載離開地下停車場後,我和 林彥萌在途中下車,我沒參與後面的情形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王稟淞固與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同案被告林彥萌共同 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然因被告王稟淞與同案被告林彥萌 途中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供述明確,並據 告訴人簡璿宸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開車的人不熟路線,邢有 執說他要開車,停車後,伊左右邊2人下車,邢有執開車, 後來只剩下邢有執及副駕駛座1人、我和顏珮婷等語(見他1 464卷第6頁背面)。另據告訴人顏珮婷於偵訊時證稱:我老



公被押上車後,我感覺車上很多人,剛開始要從地下室要開 往1樓的時候,還因為很多人開不上去,中途我有聽到邢有 執喊下車,我感覺有人下車,只知道我右邊的人已經下車等 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押上車離開後,王稟淞林彥萌在中途就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是認被告被告王稟淞所稱:中途下車 乙節,堪信屬實。
 ㈡又公訴人所稱被告邢有執等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需要在3天內交付50萬元,不然要殺害其2人之性命及對 其等之女兒不利等語,係在被告王稟淞林彥萌下車之後發 生等情,亦據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時證稱:途中至某地點後 ,邢有執有要1-2人先行下車,邢有執要求換他本人駕駛, 該人改換坐於副駕駛座,所以整車只剩下我們4人而已,當 時於車內,邢有執有表明說要殺害伊母親、全家,及要前往 我女兒學校將他押走,還有要殺害王執中等語,核與告訴人 顏珮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右邊的人下車後,由邢有執 跟副駕駛座的人輪流開車,走走停停,邢有執會喊拖下來打 ,兩個人就會輪流毆打我先生,過程中是沒有打我,邢有執 有和我老闆娘說我老公欠他錢,邢有執當下沒有說要多少錢 ,邢有執說他現在不要錢,最後邢有執有打給王執中,告知 我們夫妻又被他強押控制,如果不給付之前答應的那個50萬 元,我們夫妻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他1464卷第35頁背面 、第36頁)。
 ㈢是以被告邢有執對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實施恐嚇犯行時( 即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王稟淞已不在現場,無從預見被告 邢有執吳挺維事後之恐嚇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王稟淞先前 曾參與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行動自由之犯行,遽認被 告王稟淞與被告邢有執吳挺維間,就恐嚇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稟淞此部分犯罪,故就被告王稟淞被 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被告王稟淞 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被告王稟淞 構成恐嚇罪,則認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與同案被告林



彥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妨害告訴人簡 璿宸、顏珮婷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多次徒手及持雨傘、熱熔 膠條毆打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致告訴人簡璿宸受有左臉 部瘀傷、右肩挫傷、右脛部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珮婷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雙 側膝蓋瘀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雙側手腕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告訴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等人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邢有執等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業 與被告邢有執達成和解,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具狀撤回對 被告邢有執之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撤 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吳挺維王稟淞,本應就被告邢 有執、吳挺維王稟淞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 淞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依前開罪數關係之說明,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接 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應論以一罪,原判決 以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3人先後對告訴人顏珮婷簡璿宸妨害自由之行為,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而予分 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 淞指摘此部分,認應論以一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



淞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 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 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告訴人2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自上午9時20分許至下午3時30分止, 身心受創甚鉅,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3人顯有惡性 ,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邢有執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又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3人之犯罪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各有不同;兼衡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 稟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稟淞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邢有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邢有執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邢有執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手銬2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為通 訊之行動電話、或為犯案當時穿著之衣物、或與本案無關之 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銅線1條 邢有執 2 帽子1頂 邢有執 3 口罩4個 邢有執 4 跳繩2條 邢有執 5 束帶9條 邢有執 6 雨傘1支 邢有執 7 膠帶1捆 邢有執 8 菜刀1支 邢有執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邢有執 2 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邢有執 3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邢有執 4 金色OPPO行動電話1支 邢有執 5 三星平板電腦1台 邢有執 6 SONY行動電話1支 邢有執 7 行動電話(廠牌:BINGO 、HTC) 2支 吳挺維 8 黑色口罩1個 吳挺維 9 吸食器 1 組 吳挺維 10 犯案衣、褲各1件 吳挺維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王稟淞 1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林彥萌 13 灰色帽T1件 林彥萌 14 灰色長袖外套1件 林彥萌 15 灰色運動長褲1件 林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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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