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87號
TPHM,109,上訴,3287,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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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4145、1534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舜智梁哲雄呂冠民(兩人已由本院審結)各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生效施行 日)前某日,加入華柏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鄭創文(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賴昱丞(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人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華柏龍於該詐欺 集團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等人員提領及收取 被害人受騙款項,並收受「收水」所轉交贓款,再層轉該詐 欺集團之上級成員;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楊昇展、鄭 創文、賴昱丞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之角色;楊舜智另於106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6月23日前某日 ,分別介紹知悉上情之楊昇展(已審結)、黃子恆(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二、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黃子恆、「小K」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楊舜 智及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黃子恆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小K」分別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暨 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楊舜智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報酬。嗣經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於106年7月26日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楊昇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楊昇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復調閱許秋桂受騙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榮治陳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均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 被害人許秋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舜智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到庭,其於原審坦承夥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就是加入犯罪組織 云云;其提起上訴後則辯稱:起訴書指稱被告陪同楊昇展兩 次前往郵局提領現金,然而被告只有跟楊昇展去提領過1次 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313頁),  另同案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85號卷第14至25頁背面、100至103頁 、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189至198頁、偵字第15345號卷第68 至69頁背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至196頁、原審卷㈠第177 、178、345頁【以上為呂冠民部分】、偵字第5685號卷第11 至13頁背面、偵字第1032號卷第74至75頁背面、176至179頁 【以上為梁哲雄部分】),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偵緝字 第2881號卷㈠第21至23頁、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至196頁、 原審卷㈠第228、34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 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032號卷第2至5頁、偵字第5685號卷第44、45頁、偵緝字 第2881號卷㈠第109、110頁),復據證人華柏龍黃子恆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85號卷第26至29頁背面 、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181至187、197、198頁、偵字第568



5號卷第100至103頁、偵字第15345號卷第73、74頁、偵字第 1032號卷第169至170頁背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4至196頁 【以上為證人華柏龍部分】;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至103頁 、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9至19、141至144頁【以上為證人黃 子恆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只與同案被告楊昇展提領過1次現金云云。惟查,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我領得2萬元的報酬,至於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我和楊昇展於領到錢 後,我領得2萬元的報酬,我把我和楊昇展的報酬拿起來之 後,有在車上交錢給一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的領款 及交款過程均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經 核與同案被告楊昇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的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正確,我各領了50 萬元之後,我都是交給楊舜智,我是把50萬元全部交給楊舜 智。兩次領錢都是我自己進去郵局領的,楊舜智在外面等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情節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1、2之 款項提領,均係由被告陪同楊昇展一同前往,而由楊昇展入 內提領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僅和楊昇展提領過1次現金云 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梁哲雄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881號卷㈠第21至23頁、偵字第15 345號卷第69頁、偵字第1032號卷第74、190至196頁、原審 卷㈠第228、345頁),暨共犯華柏龍黃子恆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5345號卷第73、74頁、偵字第1032號 卷第194頁、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至103頁、偵字第3773號 卷第105至108頁),復參照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 護理人員、親友或公務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不知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然據其於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主要的聯絡對象是華柏龍,華柏 龍請我介紹人去幫他領錢,我介紹了楊昇展黃子恆去領錢 ,我總共介紹了4個人;我有依華柏龍指示,載楊昇展、黃 子恆去領錢,是華柏龍先通知我,並告知要領多少錢,我再 找楊昇展黃子恆去領錢;有關楊昇展領款部分,我與楊昇 展領到錢之後,我就先將我和楊昇展的報酬拿起來,再將扣 除我們報酬後的餘款轉交給呂冠民華柏龍派來取款之人, 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4%,而楊昇展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6% ,故就楊昇展於本案兩度領取50萬元款項部分,我有各領得 2萬的報酬,而楊昇展亦各領得3萬的報酬;有關黃子恆領款 部分,黃子恆和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5%,黃子恆於領款後 ,先扣除我們的報酬後,將餘款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呂 冠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偵緝字第2881號卷㈡第21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自陳:我是於1 06年5月前2個月左右認識華柏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頁) ,足徵被告楊舜智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即受華柏龍招募而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柏龍黃子恆楊昇展呂冠群 等人互為聯繫,各負責指揮調度、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 予上手等事項,並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甚明 ,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 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昇展等人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同年



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 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 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本案首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雖被告 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於106年5月9日之前另為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惟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9至122、275至281頁),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 免評價不足。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審理時對被 告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㈠第329頁),由檢察官、 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 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 織)與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 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 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 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係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負責收受「車手」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復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足徵被告就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其他詐欺成 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 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均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楊昇展、呂冠 民、鄭創文、「小K」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楊舜智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5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3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 ,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 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犯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持有 毒品或施用毒品等罪,雖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然查被告前 於95、96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甫於104年3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6日假 釋期滿,旋即再違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 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 犯罪所得非鉅,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 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透過刑 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 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罪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 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所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47、348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 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復就強制工作部 分敘明: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 決策角色;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於本案 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重,且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原審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以足令其 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各犯行受有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二「本 案經起訴被告暨各人犯罪所得欄」所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固認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雖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 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等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方式並不知情乙 節,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予敘明,是前開偽造之公印文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楊昇展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為警查扣之該帳戶儲金簿1本 ,自無從再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審詳 為調查審酌,另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黃子恆、「小K」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帳戶,復由被告夥同呂冠民梁哲雄黃子恆華柏龍鄭創文及「小K」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暨移交 款項方式,提領暨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即現 行法,下稱新法),關於該法第2條及第3條修正前後就洗錢 行為及前置犯罪定義之差異,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舊法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344條之罪。」,是以,參酌舊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可知,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 縱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舉,亦非舊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自不得以洗錢罪責相繩。
②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法並參考FA 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舊法第3條之「重大犯罪」此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雖仍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已無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 限制。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新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亦未達500萬元,是其前揭所為,非屬舊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自難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含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俗稱「 收水」之負責將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傳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 色分工,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實不宜輕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同集團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行為實值非 難;又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 、定刑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被告則上訴主 張:起訴書指稱被告陪同楊昇展兩次前往郵局提領現金,然 被告只有跟楊昇展去提領過1次,且原判決太重,請求減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㈤惟查:




 ⒈被告上訴主張只與同案被告楊昇展提領過1次現金云云,難認 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 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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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