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25號
TPHM,109,上訴,322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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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菁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鏈鋸1台、鏈鋸 刀板2個、鍊條2條、一字型板手、銼刀、小刀頭燈、背架各 1個均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有所得者,如僅一人,則單獨計算之,如有數人應平均 計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800元及933元,原審以110,000 元計算所得,實際每個人所得應只有55,000元,此始符合公 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計算方式顯有未當。
 ㈡被告僅為同案被告高俊璿之幫助犯,無所有之意圖,僅協助 其搬運木塊,然被告高俊璿與被告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 被告高俊璿宣告緩刑5年,此有違幫助犯應較正犯之刑減輕 之原則,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 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材3塊, 重60公斤,原木山價為10,800元,另牛樟芝重量為14公克, 山價933元,此有上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件在卷可按(他字



卷第9頁反面),原審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案情節,爰就主產 物牛樟木(屬貴重木)、副產物牛樟芝部分,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10倍、5倍之罰金即1 08,000元、4,665元,合計均併科處罰金為110,000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竊取搬運業經他人裁切完畢之貴重木牛樟木2塊,並以鏈鋸砍伐生長於該土地之貴重木牛樟木1塊,而竊得牛樟樹材3塊,並以小刀、刮刀切取生長於該土地之牛樟芝約14公克而竊盜之;迄得手後,又共同將該牛樟樹材3塊揹運至上揭土地某處藏匿,以利日後取贓,復將上揭牛樟芝14公克分成2袋,藏放於渠等2人背包內並揹運下山,故被告2人間就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罪,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猶辯稱僅為同案被告高俊璿之幫助犯,無所有之意圖,僅協助其搬運木塊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云云,容未 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再主張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92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 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 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



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 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 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 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既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之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
居○○縣○○鄉○○村○○00號之9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台、鏈鋸刀板貳個、鍊條貳條、一字型板手壹個、砍草刀壹支、刮刀壹支,均沒收之。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鏈鋸刀板貳個、鍊條貳條、一字型板手壹個、銼刀壹個、小刀壹個、頭燈壹個、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俊璿、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經編列為竹東事業 區第131 林班地,屬編號1220號保安林,竟基於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6時許 ,一同前往上揭土地(TWD97、座標X:279398、Y:0000000 及X:279367、Y:0000000)處,竊取搬運業經他人裁切完 畢之貴重木牛樟木2 塊,並以鏈鋸砍伐生長於該土地之貴重 木牛樟木1塊,而竊得牛樟樹材3塊,並以小刀、刮刀切取生 長於該土地之牛樟芝約14公克而竊盜之;迄得手後,又共同 將該牛樟樹材3 塊揹運至上揭土地某處藏匿,以利日後取贓 ,復將上揭牛樟芝14公克分成2袋,藏放於渠等2人背包內並 揹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 號農路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在高 俊璿背包內查獲牛樟芝1 袋(毛重約10公克,已發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 )、鏈鋸1台、鏈鋸刀板2個、鍊條2 條、一字型板手1個、 砍草刀1支、刮刀1 支等物扣案,另於甲○○背包內查得牛樟 芝1袋(毛重約4公克,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鏈鋸1台 、鏈鋸刀板2個、鍊條2條、一字型板手1個、銼刀1個、小刀 1個、頭燈1個、捲尺1個、背架1 個等物扣案,復經高俊璿 、甲○○帶同員警至上揭牛樟木藏放地點,扣得上揭牛樟樹材 3 塊(重量分別為23公斤、20公斤、17公斤,已發還新竹林



區管理處),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俊璿、甲○○(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璿、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至10、11至15、56至57、58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85、90 、169至175、211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 竹東工作站技士余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高俊璿、甲○○ 揹運牛樟樹材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竹林 區管理處108年8月1日竹政字第1082211536 號函及其檢附之 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牛樟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案發現場照片、上揭牛樟樹材、牛樟芝照片、新竹 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 、19、20至25、26、27、28、29至33、34至42、 78至79頁、他卷第1、2、3、4至6、7、8、10、15 頁),足 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 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 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 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之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外 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 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本件犯罪地點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係屬保安林範 圍,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木位 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2、3、7、8頁)。被告2 人竊取之牛樟木、牛 樟芝等物,揆諸上開規定,分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副 產物無誤。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 貴重木之樹種,被告2 人所竊取牛樟木為貴重木至明。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 副產物罪,所竊取之主產物牛樟木屬「貴重木」,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兼具該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 均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本質及犯罪型態雷同,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前揭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侵 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 害,足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情節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高俊璿國中肄業、平日被僱 用砍竹子,月收入不定、平均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萬5 千元、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工作 為販賣山菜及砍竹子、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子女皆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 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2 人所竊取 之牛樟樹材3塊,重60公斤,原木山價為10,800 元,另牛 樟芝重量為14公克,山價933 元,此有上開林產物價金查 定表1件在卷可按(他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2 人 前揭犯案情節,爰就主產物牛樟木(屬貴重木)、副產物 牛樟芝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併 科處贓額10倍、5倍之罰金即108,000元、4,665 元,合計 均併科處罰金為110,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查被告高俊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等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 牛樟樹材3塊、牛樟芝2袋均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被告高俊璿持有之鏈鋸1 台、鏈鋸 刀板2個、鍊條2條、一字型板手1個、砍草刀1 支、刮刀1 支;被告甲○○持有之鏈鋸1台、鏈鋸刀板2個、鍊條2 條、 一字型板手1個、銼刀1個、小刀1個、頭燈1 個、背架1個 等物,均為被告2 人使用以竊取牛樟木、牛樟芝所用之物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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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