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42號
TPHM,109,上訴,304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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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哲


吳健源


陳乃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
方聖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辛○○、乙○○、丙○○、甲○○自 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以 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在該集團內持提款卡前 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擔任1號);甲○○則以收取款 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第一層收取提領款項(俗稱收水 )、現場把風及發卡、交卡予1 號之工作;乙○○以收取款項 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俗稱洗車 )及第二層收水工作;辛○○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 負責洗車及第三層收水工作;黃紀維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收取款項,負責總收水,並於交付收取款 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每次可再獲得2,000元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受騙



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一「告訴 人」欄之己○○、庚○○、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 「警示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除附表一編號3之戊○○ 匯款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領出)。丙○○將提 領完之贓款,層轉予甲○○、乙○○、辛○○及黃紀維黃紀維則 將收得之贓款依「K」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於其指定地點 再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二、丙○○於108年9月間,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神奇海螺」之人 及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 在該集團內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告訴人」欄之丁○○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二「警示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丙○○依 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丙○○將 提領完之贓款再交予「神奇海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三、案經己○○、庚○○、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己○○、庚○○、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時 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及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二)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 詢中(見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 56卷》一第159至16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見少連偵56 卷一第151至15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少連偵56卷一 第163至165頁)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見少連偵56卷 一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61至162、303頁)指訴歷歷。 且據附表二之警示帳戶申辦人韓子菲於警詢中陳稱交付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過程在卷可查(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偵查卷《下稱偵15107卷》一第63至67頁)。另經同案被告 黃紀維於警詢、原審供承不諱(見少連偵56卷一第11至17頁 ,偵15107卷一第11至14頁,少連偵56卷二第5至6頁,原審 卷第295至297、306至309頁)。
㈡並有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6卷一 第253至273頁)附卷可稽。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庚○○之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已轉帳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56卷一第227 、229、237、239、243、247、249、251頁)附卷可參。⑶關 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6卷一第275至283頁)。 ⑷關於附表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56卷一第219至225、231至235頁,偵15107卷一第105 頁)。
㈢且有被告丙○○領款之照片3張(見少連偵56卷一第209至2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8年10月25日函檢附之客 戶韓子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陳俞 君(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6卷一第211至218頁)、土城分局清 水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22張(見少連偵56卷一第 327至33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6卷一第 337至368頁)、新北市○○○○○○○○○○位○○○○○○○○○○○00○○○000○ 000○○○○○○○路000號至明禮街32號之Google地圖(見少連偵5 6卷二第32頁)、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警示帳戶:韓 子菲)(見偵15107卷一第133至140頁)、刑案監視器採證 照片38張(見偵15107卷一第139至158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109年2月5日函檢附之客戶韓子菲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15107卷一第161至165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15107卷二第15至16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8張(見 偵15107卷二第17至41頁)附卷可參。 ㈣另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丙○○、甲○○4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中坦承犯行,又被告辛○○、乙○○、丙○○3人於本院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18、409頁),是認被告4人任意自白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乙○○、丙○○、甲○○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微信暱稱「K」之人、本 案被告辛○○、乙○○、丙○○、甲○○及同案被告黃紀 維,共犯 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辛○○、乙○○、丙○○、甲○○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戊○○匯款項4,755元後,該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陳俞君,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丙○○提領,惟該筆款項匯入 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而 得隨時提領,自屬既遂,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參與人,包含微信暱稱「K」、「神奇海螺」、 本案被告丙○○,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核被告丙○ ○就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辛○○、乙○○、丙○○、甲○○與同案被告黃紀維、微信 暱稱「K」等詐欺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本案被告丙○○與微信暱稱「K 」、「神奇海螺 」等詐欺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附 表一編號1),或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此 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 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辛○○、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即為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為附表二 )之犯行,於各編號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辛○○、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二(及附表二 )部分,均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及收水工作及依指示上繳 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嗣於原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辛○○、乙○○、丙 ○○、甲○○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 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5107號),與本院論科之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載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㈦數罪併罰
被告辛○○、乙○○、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丙 ○○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相同,所 侵害法益有異,認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辛○○不符合自首規定乙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⒉被告辛○○固於108年8月31日首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下稱南港分局)受訊問陳稱:我至ATM 取款大概2 次 、收水車手2次,車手頭大概15至20次,期間為108年8 月5 日至今等語,有原審函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44 號卷宗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0頁)。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函覆稱:本分 局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暱稱「Hermers 」之 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水),經查詢刑案移送 書系統,檢視南港分局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始得知微信暱稱 「Hermers 」真實年籍資料為辛○○,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 認無誤後,復通知辛○○到案說明,乃據以偵辦等情,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6-1頁)、土城分局109



年5月6日函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58-1至258-3頁)在 卷可憑。是以,被告辛○○於南港分局初訊時,固有略陳述 大約之犯罪時間,並未具體表明犯罪行為、細節,而土城 分局員警為上開函文所載之偵查作為後,實已發覺被告辛○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之陳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等罪,其在詐 欺集團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洗車及第三層收 水工作,所為件數共3件,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辛○○、乙○○、丙○○、甲○○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 條、第51條等規定,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 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仍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收水、 多層收水、總收水等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 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等人所領取及 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 而施詐,使告訴人等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 衡及被告4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 500元、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 (見原審卷第358至360頁之調解筆錄、第392至394之公務電



話紀錄2紙),其餘告訴人業經原審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 場而無法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人, 兼衡被告辛○○自陳:因現今教育政策、同儕影響,對自己人 生規劃迷惘,未有定見,而暫時中斷學業,在家幫忙媽媽, 因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其主動 供出並協助警方查獲本案集團,目前在準備重考大學中,經 濟上依賴父母等情(見原審卷第304 頁、第363 頁);被告 乙○○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家中只有其與姐姐上班,因近日 疫情關係,父母都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 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04頁);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飲料店,家中有父母 及女兒,父親因心肌梗塞需開刀,女兒目前5歲皆需其撫養 等情(見原審卷第304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於市場賣魚,月薪2至4萬,家中有阿公、阿嬤、弟弟及爸 爸,家中長輩皆需靠其與弟弟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305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 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 告等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被告等人之前 科素行、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辛○○、乙○○、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⑵審酌被告4 人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等人違反之嚴重性、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辛○○、乙○○、甲○○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⑶另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乙○○確實 取得而支配不法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丙○○未扣 案犯罪所得1,870 元、被告甲○○未扣案犯罪所得370元,均 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辛○○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亦無理由;被告丙○○上訴請求合併審理,本院業已併案審 理,已如前述,認無理由;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 因其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 以109年訴字第23、110、141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本案 自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並無理由。從而,被告4人之上訴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警示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以下金額均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或轉帳手續費15元)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108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59頁) 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刷卡操作錯誤,需協助至ATM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108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7頁) 14,123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俞君帳號:00000000000000(見109 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7頁) 丙○○(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9 頁) 108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7 頁) 20,000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 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24日18時14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7頁) 10,123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7頁) 18時21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 頁) 同上開地址 4,000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 頁) 2 庚○○ 108年8月24日18時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53頁) 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刷卡操作錯誤,需協助至ATM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52至157頁)。 108年8月24日19時7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12,988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丙○○(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 頁) 108年8月24日19時14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新北市○○區○○路00號(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7頁) 13,000元(以上超過庚○○匯入金額,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騙所得)(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 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108年8月24日16時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63頁) 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刷卡操作錯誤,需協助至ATM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108年8月24日20時10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4,755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匯入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領出。(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警示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以下金額均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或轉帳手續費15元)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108年9月17日17時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47頁) 撥打電話佯稱為丁○○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47頁) 108年9月19日(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1時29分許(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147頁) 15萬元(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韓子菲帳號:0000000000000 (見109 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5頁) 丙○○(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9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7頁) 108年9月19日(下同)(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3時許 3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時1分許 30,000元 13時1分許 30,000元 13時2分許 30,000元 13時3分許(以上均見109 少連偵56號卷一第207頁) 30,000元(以上均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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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