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63號
TPHM,109,上訴,276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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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顯(原名蔣順發




莊豐源



蔣沛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
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89、2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丙○○(原名蔣順發)與甲○○係朋友關係,與乙○○則係父子 關係。詎丙○○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某 時邀約甲○○,於106年2月26日前某時邀約乙○○,約定由丙○○ 或乙○○負責擔任電話客服人員,透由電話向借款者佯稱前揭 借款須相當手續及費用等而實施詐術,甲○○則擔任車手,依 丙○○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向借款者拿取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下合稱金融帳戶憑證),經乙○○、甲○○應 允後,以此方式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 ,丙○○或獨自(即附表一編號3、5、7、9、10、12、13), 或夥同甲○○(即附表一編號1、2、4、8、15、25、26),或 夥同乙○○(即附表一編號14、21),或夥同甲○○、乙○○(即 附表一編號6、11、16至20、22至24下合稱丙○○等3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或三人以上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遭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各該時、地,



以「遭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各該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或提供金融帳戶憑證等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使渠等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欄及「交付金融帳戶憑證 」欄所示之財產損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原審甲卷第14 6、147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並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渠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等3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甲卷第134、441頁、本院110 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等3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加 重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故上開條款所謂「其他媒體」, 並不限於電信、網路之傳播方式而已,凡得以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之媒體均屬之。查本案被告 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透過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 廣告詐欺被害人,而報紙核屬得以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之媒體,則該次犯行自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至如附 表一編號26被告丙○○、甲○○之犯行,雖係以發送簡訊之電信 方式對於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 、乙○○係以大量簡訊對於不特定公眾為散布,依上述立法意 旨,自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附表一編號 1、2、8、9、12、14、17至22、24至25所示犯行,均係被害 人先於網際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之訊息及聯絡方式,本案詐 欺集團知悉該被害人有資金需求後,再各自撥打電話聯繫被 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丙○○、乙○○、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訊息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應各依該些犯行共犯為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下,分別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丙○○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所犯法條欄、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 1、2、8、9、12、14、21、25、26所示犯行,論以各該編號 所犯法條欄內起訴法條之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犯行已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上開編號犯行之起訴法條。至起訴意 旨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22、24所示犯行論罪之法 條亦與本院上開說明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 ,所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行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2、24所犯法條欄所示 。
三、被告丙○○等3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緊密接近之時間內, 對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基於同一 詐騙事由而多次匯款,被告甲○○並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為多次提領行為,均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 犯,各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2、4、8、15、25至26所示犯 行;被告丙○○、乙○○、甲○○間,就附表一編號6、11、16至2 0、22至2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 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1、2、4、6、8、11、15至20、22至26所示犯行;被 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11、14、16至24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丙○○及乙○○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乙○○受制於父親被告丙 ○○之意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惟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時間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9 日止,時間長達2月,且被告乙○○於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 看到借貸廣告撥過來的電話,若當時手機是在我這邊,我就 會接起來,並留下被害人的年藉資料及聯絡方式,再將被害 人前揭資料轉給蔣順發等語(偵B3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 告乙○○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角色甚為吃重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自承:後來因找到工作才離開詐欺 集團等語(偵B3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實可自由離 開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並無何種特殊情況可認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於原審主張 本案被告乙○○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丙○○、甲○○、乙○○等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 均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他人,且多有利用媒體散布訊 息之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丙○○等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人被 害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 鉅,且被告丙○○等3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犯後態 度非劣,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開計程車 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 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須其扶養;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二手車業、月收入4萬多、未婚、 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按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我是一天200元車馬費等語(見原 審甲卷第440頁);被告丙○○於原審自承:被告乙○○是我兒 子,我沒有分配犯罪所得給他等語(見原審甲卷第440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均為丙○○、甲○○取得,扣除被告甲○○之所 得後,即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丙○○等3人除 尚未賠償附表一編號2、3、5、7、12、22所示被害人外,已 就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或賠償該些被害人等情, 詳如附表一「和解與否」欄所示,是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3 、5、7、12、22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 人,依法自應僅就附表一編號2、3、5、7、12、22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22所示犯罪所得均為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此部分存摺、提款卡因價值低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3、5、12之犯罪所得總計共8 萬2,000元,其中被告甲○○參與部分僅1日(附表一編號2部 分),分得車馬費200元,被告丙○○分得8萬1,800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供本案犯 罪所用行動電話即係本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等情,固 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原審甲卷第440頁),然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的晶片卡、手機都是我買的,我都 不要了等語(見原審甲卷第440頁),是被告丙○○已拋棄扣 案之手機、晶片卡之所有權,該些物品已非屬於被告丙○○所 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明。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 均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聽從父親指示負責 擔任電話客服人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 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 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 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乙○○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甲○○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丙○○本案詐欺犯行多達26次,被告甲 ○○參與詐欺犯行次數亦有17次,均非一時不慎誤觸刑典,參 以被告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甲○○前因重利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 ○○、甲○○均曾因財產犯罪而受刑事處罰,然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財產犯罪,如予緩刑宣告,恐不足遏止渠等再犯 ,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丙○○、甲○○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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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