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林晉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晉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臉書看到租 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因急需用錢,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該身分不詳自稱「張詠薇」之人聯繫,該不詳人士表示租 借1 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 故意,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乃於108年2月21日晚上10 時43分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桃園新台茂門 市,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 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嗣因對方表示未收到上開存摺及提款 卡,其遂於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承前犯意再於 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同上方式將該等存摺、提 款卡寄交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王淳瑶等6人,使王淳瑶等6人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至林晉 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林晉嫺可得而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隨後該詐欺所得贓款,即遭不詳人士 提領而不知去向。嗣因王淳瑶等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晉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 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4、163頁),並有其與自稱「張詠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畫面等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 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在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係針對自身之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提款時識別身 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 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 錢,目的在便於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避免犯罪行為人身 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 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衡情對 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認知。再者,目前詐欺犯罪者之活動頻繁,經常收 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為人頭帳戶,社會大眾應多加 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 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並有社會工作經驗,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成為詐欺 犯罪者做為收受贓款及掩飾贓款去向之用等節,應有認識。
況且被告出借其所有金融帳戶,目的係為獲取出租1 個帳戶 ,每10天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如此不勞而獲且不合常理 之舉,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明係供不法行為 使用,否則豈有如此高報酬之賺錢方式,是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
㈡雖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或係出於詐欺正犯3人以上共同所為 ,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係透過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 ,而未能證明其對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係3人以上及具體犯 罪手法等情亦有認識,自難僅因實施詐欺之人可能3人以上 ,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騙,即遽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亦 對從事詐欺之人數及實施詐欺之手法已有認識,依罪疑唯輕 原則,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據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之一,此觀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自明。而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謂「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依上揭
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做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來源、去向等之洗錢效果,是 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做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淳瑶等6人詐騙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擅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致供 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促成 不法之徒能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使檢警難以追緝,以致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被害人王淳 瑤、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祝永瀚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32號、第44號 、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81、187至194、201至207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 獲有犯罪所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結婚、有雙親需 扶養、現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原審之論罪雖有所違誤,但其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所科之
徒刑部分,仍屬允當,本院固認被告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然就其幫助行為之本質及態樣而言,則差異不大,對 於量刑基礎不生重大之影響,爰就徒刑部分仍量處與原審判 決相同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併科罰金2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其真摯努力與被害人 王淳瑤、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及祝永瀚等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亦如前所述(至於被害人楊淑霞部分,於原 審審判中經通知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其和解),另參酌被 害人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及祝永瀚等人於原審表示願予 被告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信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於被告雖出租上開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惟其否認有 獲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正犯為不當乙節,固無理 由,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為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遽認不成罪而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而無可維 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仍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入帳戶 證 據 1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俊昌」之名義,在臉書散布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王淳瑤陷於錯誤,乃向該臉書所留聯絡人即LINE名稱為「陳琪玲」之人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之右開帳戶內。 王淳瑤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從其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萬8千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證人陳琪玲(身分遭冒用) 之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 至24頁) 2.詹詠翔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25至34頁) 3.證人王淳瑤之警詢陳述(警卷第59、60頁) 4.王淳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0、71頁) 6.林晉嫺之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181頁)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邱笑紅,假冒為其同學「陳施美」稱電話已更改為上開電話 ,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以LINE電話致電邱笑紅,誆稱因投資股票致資金周轉不靈,欲借貸35萬元,於3月22日即可還返云云,致邱笑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之右開帳戶內。 邱笑紅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以其丈夫張信次之名義,接續各匯款15萬元及2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車瑪莉(CALVELO MHARIE CRIZ FABRO)(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之警詢陳述(警卷第50至54頁) 2.證人邱笑紅之警詢陳述(警卷第75至77頁) 3.邱笑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8至81頁) 4.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至85頁) 6.林晉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175、181頁) 3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洪瑛黛」之名義,在臉書散布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宋巧惠陷於錯誤,乃向該臉書所留聯絡人即LINE名稱為「陳琪玲」之人表示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之右開帳戶內。 宋巧惠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陳琪玲(身分遭冒用) 之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 至24頁) 2.宋巧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至97頁) 4.林晉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警卷第175頁) 4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muro Chang」之名義,在臉書散布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范中鼎陷於錯誤,乃向該臉書所留聯絡人即LINE名稱「陳秋伊」之人表示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所有右開帳戶內。 范中鼎接續於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39分、4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其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1千元、1萬5千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證人范中鼎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01至104頁) 2.Armuro Chang之臉書擷圖及范中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15頁) 3.轉帳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警卷115、1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8、119頁) 5.林晉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警卷第175頁) 5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Felix Fang」之名義,在臉書散布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祝永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與LINE名稱為「陳秋伊」之人聯繫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所有右開帳戶內。 祝永瀚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地區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祝永瀚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22、1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5頁) 3.Felix Fang之臉書擷圖及祝永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6至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8、119頁) 5.林晉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警卷第175頁) 6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楊淑霞,冒稱為其友人「謝美華」,誆稱急需用錢,欲借用18萬元,致楊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晉嫺所有右開帳戶內。 楊淑霞於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從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阮功興(NGUYEN CONG HUNG)(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之警詢陳述(警 卷第41至45頁) 2.證人楊淑霞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45至146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7頁) 4.楊淑霞之手機通話畫面照片(警卷第149至1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3、154頁) 6.林晉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