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輝(原名邱聰文)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勝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之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做為販毒 之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33分至40分許之間,以上開行動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劉怡佳約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男 子出面交易,嗣該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劉怡佳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B室住處旁與之會面,販賣價格新 台幣(下同)1千5百元、重量約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怡佳,劉怡佳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邱勝輝並取 得該1千5百元。
㈡於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之間,以上開手機之LINE與劉怡佳 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劉怡 佳上開住處,販賣價格2千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怡佳,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 ㈢於108年2月7日下午4時許之間,以上開手機之LINE與劉怡佳 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劉怡 佳上開住處,販賣價格1千元、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怡佳而完成交易1次。劉怡佳則迄未支付該價金給邱 勝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劉怡佳之警詢陳述,為被告邱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除上述部分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 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上開手機為其持用,以及該手機內自108年2月1 日以後與證人劉怡佳之LINE對話係其所為,並於108年2月1 日與2月7日有至劉怡佳之住處與之見面等事實。惟否認犯罪 ,辯稱:起訴書所指於108年1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該 次犯嫌,係其子邱宗保應友人曾菲菲之請託,借用其上開手 機與劉怡佳聯繫,再由陳柏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次 犯嫌與其無關;另於108年2月1日及同年月7日,其係無償提 供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 79、171、218頁)。其後則又辯稱:其於108年2月1日沒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辯護 人則辯護略稱:就販賣毒品而言至少要有議價、洽定交易時 間及地點、收款等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 命遭查扣,證人劉怡佳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對起訴書所 指3個犯罪事實而言,第1次即1月29日部分,從劉怡佳手機 對話紀錄可知,該次毒品交付確實非被告所為,且雖有毒品 交付但欠缺金額之約定,劉怡佳是否有付錢給交付毒品之人 ,或是付多少錢均為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為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第2次即2月1日,劉怡佳在訊息裡稱「 我現金只有2」,就算是一種需求之提出或是邀約,也難認 被告與之有交易內容之何種合意,被告後來確實有去找劉怡 佳見面聊天,但否認有交付毒品之行為;第3次即2月7日, 被告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劉怡佳共同施用,但並無 收錢,此由劉怡佳之對話紀錄可徵確實沒有交付金錢;此外 ,從被告與劉怡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追求劉怡佳之意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基礎,不可能對追求對象再另為毒品 販賣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部分: ⑴關於證人劉怡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劉怡 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邱聰文購買,我都叫他 阿聰,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才知道他有毒品管道,我都是 用LINE跟他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我向他詢問毒品表示我要 的數量之後,他會跟我報價,之後到我家面交,他給我的毒 品是用夾鏈袋包裝;檢察官所提示108年1月29日下午4、5時 之LINE聊天紀錄,是我與他的對話,對話中的「兩個」是指 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我家地址,大約當天 下午5點多,他說到了,我們就見面交易,我拿到1包1公克 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收我1千5百元,是他親自送來( 見108他2001號卷第231至2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經曾菲菲的介紹而認識被告,108年1月29日我是用LINE 跟被告約交付毒品的地點,我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依提示的108年1月29日對話紀錄,當時不是被告送過來的, 是一位戴口罩、穿外套的人,我有交付費用給對方(見本院 卷第180至184、193頁)等語。雖然證人劉怡佳對於此次出 面交付毒品給她之人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親自 送交,於本院則稱係另有其人,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但就 所證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方式、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當場收受毒品暨已交付價金等情則屬一致。而參諸被 告與劉怡佳於109年1月29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37分,通知劉怡佳說「到了」, 並於下午5時38分告知送交毒品之人「穿粉紅色的外套、騎 大B摩托車」,且劉怡佳在完成交易後,於當天下午5時52分 發訊息給被告稱「他離開了、謝謝你哦、本來以為是你來」 ;又其等於108年2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交易對話中, 劉怡佳問被告「那等等出現的是年輕版的你還是你」;以及 其等於108年2月4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中,被告問劉 怡佳說「上次你怎麼跟我們的年輕人講說是你送來~不是那 個老頭送來」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及聊天紀 錄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之標示)。由此足徵108 年1月29日證人劉怡佳與被告約妥毒品交易後,係由某不詳 之年輕人代替被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證人劉怡佳 於偵查中所證108年1月29日係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乙節,與上 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係其因記憶模 糊所致,自不可信,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由他人送 交為可採。證人劉怡佳之上開證言,雖有該部分瑕疵,然除 去該部分瑕疵,其就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收受毒品及
交付價金等事實,如上所述,前後所證並無歧異,且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敘及「那現在有需要 嗎」、「你是說要兩個嗎」等涉及需要毒品及數量等情可以 補強佐證。固然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隱晦,未見明說交易之毒 品種類及價金等對話內容,惟毒品買賣係屬違法行為,交易 相對人間為防檢警查緝,自無明言之理,而是以彼此間之默 契及可理解之語句進行對話為已足;何況,被告辯稱此次係 由陳柏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 被告亦承認劉怡佳此次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由 此益證上開LINE之對話雖隱晦,但在毒品交易之相對人間, 事實上係清楚欲進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再參以劉怡佳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108年2月1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話中,提到 其「現金只有2」,可知被告與劉怡佳在此之前之108年1月2 9日的毒品交易,亦當係有金錢對價為是。從而,劉怡佳所 證關於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已收受毒品 並交付價金等情,有補強證據足供參證,可以採信。又本件 既係被告出售毒品給劉怡佳,上述之年輕人僅係出面代替被 告送交毒品,則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最終歸賣家之被告所 有,不違常情,是被告已取得該販毒所得之1千5百元乙節, 亦可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邱宗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菲菲介紹劉怡佳給我, 說 劉怡佳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9年4月13日入監服刑 前3、4個月,有一天曾菲菲就LINE我,要我們拿(甲基)安 非他命過去給劉怡佳,曾菲菲LINE地址給我,我跟陳柏熙到 達的時候,大概是晚上11、12時,我打給曾菲菲,曾菲菲才 打給劉怡佳,我是使用自己的電話,我爸爸即被告有另外的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亦即邱宗保所稱其 與陳柏熙交付毒品給劉怡佳之日期,應為108年底或109年初 。又證人邱宗保曾因案於107年12月21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至108年4月19日始釋放乙節,有其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邱宗保於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 8年4月18日止之間,係羈押於看守所內,由此益見證人邱宗 保所證其與陳柏熙交付毒品給劉怡佳之該次行為,與被告於 108年1月29日販賣毒品給劉怡佳之行為無關。是被告辯稱10 8年1月29日係其子邱宗保應友人曾菲菲之請託,借用其上開 手機與劉怡佳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稽。 ②從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起訖時間為108年1月29日凌晨2時4 8分至晚上6時28分,長達將近16個小時,且觀其等對話內容 ,雙方均是以本人之立場在對話,於提及第三人時,如被告
稱「他穿粉紅色的外套、騎大B摩托車」,證人劉怡佳稱「 他離開了、謝謝你哦、本來以為是你來」等語,並無混淆自 己與他人身分之處;核與其等於附表三編號2之108年2月1日 對話,敘及當日是要由被告送交還是前次該年輕人送交毒品 等事,以及於附表三編號之108年2月4日之對話,被告問劉 怡佳「上次你怎麼跟我們的年輕人講說是你送來~不是那個 老頭送來」等情,在在可證被告之上開手機於108年1月29日 當日,仍在其自身持用中,該等對話係其與劉怡佳之對話甚 明;再從其於108年1月29日交易完成後之當晚,還問劉怡佳 「東西可以吧」乙情觀之,可知被告於交易後還關心其毒品 品質如何,足見此次毒品確係被告販賣給劉怡佳無疑。是被 告辯稱108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非其所為、毒品交易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⒉就被告於108年2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部分: ⑴關於被告上開於108年2月1日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怡佳,並收訖價金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10時許問我是否毒品沒有了,我回他差不多沒有了, 我問他今天方便嗎,他說可以,一個嗎,是指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我後面那句一大包是開玩笑的意思,我說現金 只有2,指的是我現金只有2千元,他大概下午2時許跟我說 到了,此次交易有成功,他到我家給我1包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給他2千元,我與被告無結怨也無不愉快,我 沒有誣陷他(見108他2001卷第233、235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8年2月1日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是我要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說「可是現金只有2」,就是 我只有2千元,是要跟被告買1個,我之前在勒戒的時候就知 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我在偵查中作證時所說的是事實,我 沒有誣陷被告(見本院卷第183、187、188、190頁)等語, 互核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於108年2月1日下午至劉怡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08偵15325號卷第12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曾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7、219頁)等補強證據足供佐證,是證人劉怡 佳所證此次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 等情,可信為實在。至於證人劉怡佳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 稱:算是請被告一起買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然 觀之其等於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並無劉怡佳請託被告代為 購買毒品之表示,反而係以買賣雙方之立場在對話,此從被 告於對話中稱「P3p完的東西處理好包裝」、「好啦處理好 再過去了」、「還是剛出爐了」等語,可證甚詳,是劉怡佳
此部分證言,與如附表三編號2對話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如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 所示,係被告主動詢問劉怡佳「你是沒有了嗎」,劉怡佳回 稱「差不多差不多吧 今天方便嗎」,被告則稱「可以啊一 個嗎、還是一大包」,劉怡佳答稱「我也很想要一大包XDD 」、「可是現金只有2」,被告又稱「好啦處理好再過去」 ,劉怡佳即表示「所以今天有好料(貼圖)」等語,按此對 話情節,被告既主動詢問劉怡佳是否已無毒品及所需數量為 何,且其手上持有毒品,則豈有可能於當日至劉怡佳住處, 卻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之理,是其於本院另辯稱10 8年2月1日未交付毒品給劉怡佳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 與上開LINE對話顯示之情狀不符,要無可採。再者, 劉怡佳在上開對話中,於提到其所需之(毒品)數量後,表 示其「只有現金2」即2千元,可見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係有對 價,否則劉怡佳又何須表明其手上之現金數額,且劉怡佳當 時身邊既有現金,則於被告交付毒品時,當場付訖價金,合 乎事理。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追求劉怡佳之意、不可能販賣 毒品給劉怡佳,係無償轉讓云云;證人劉怡佳固亦證稱:在 與被告認識後之期間,他有向我示好、表示追求,就像朋友 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勾稽證人劉怡佳於附表 三編號2即108年2月1日之對話中敘及「可是現金只有2」, 於編號4即108年2月7日之對話中敘及「可是你要來之前先跟 我說 我要先走去超商領個錢」等情,可見於彼階段劉怡佳 尚須以金錢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被告於此階段縱使有追求 劉怡佳之意,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無償轉讓,核 無可採。
⒊就被告於108年2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部分: ⑴關於被告上開於108年2月7日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怡佳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也是毒 品差不多沒了,要跟他買,我自己要拿1個,我問他大漲是 價格多少,他沒有具體跟我說金額,只說晚一點就拿過來, 在當晚10時43分時跟我說到了,也是到我家,這次我是以1 千元拿0.5公克,也是我拿錢給他,他就將毒品給我(見108 他2001號卷第233、2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有3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都是跟被告買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是事實,我沒有 故意誣陷被告,這一次我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見本院卷第 183、190、192、193頁)等語。互核證人劉怡佳就本次向被 告購買1千元、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所證
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LINE對話內容(敘及詢問毒品 價格及領錢等事)、被告於108年2月7日晚間11時至劉怡佳 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8偵15325號卷第130、131頁) ,以及被告亦供承此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怡佳乙節(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7、216頁)等事證,足以補強 證人劉怡佳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可見此次亦屬有對價之毒 品交易。又證人劉怡佳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已給付被告毒品 價金1千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給付,致此部分有前 後所證歧異之瑕疵。而觀諸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紀錄,證人 劉怡佳於當日下午4時26分稱「可是你要來之前先跟我說 我 要先走去超商領個錢」,至當晚9時32分被告問「你在外面 還是在家裡」時,劉怡佳回稱「還在家 還沒出去領錢」, 其後至同晚10時43分被告通知「到了」時,劉怡佳則語帶驚 訝的回稱「靠 我下去」等語,可見證人劉怡佳在被告於當 晚抵達其住處前,尚未外出領錢甚明。核此情狀,劉怡佳於 對話中既稱需外出領錢,則彼時其身上應無現金足以支付向 被告購毒之費用,而劉怡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敘及 事後有給付價金之事,從而劉怡佳於偵查中所證本次於當場 已支付價金乙節,與上揭對話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自不能 認定此次交易劉怡佳已付清價金。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此次亦 已收訖價金乙節,即有未洽。至於依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紀 錄所示,劉怡佳於當日下午4時25分對被告表示「如果要過 來我兩個好了 我朋友說他不用了」等語,似與其上開所證 實際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盡相符,惟如上所述, 劉怡佳當時因身上缺錢,則於與被告見面後減少購買數量, 非無可能,是此等不一致僅是買賣數量上之差異,並不足以 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劉怡佳於本院審理時 雖一度證稱:算是請被告一起買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觀之其等於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亦無劉怡佳請託 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表示,反而係以買賣雙方之立場在對話 ,此從被告於對話中稱「你那裡都沒有了嗎」、「你要沒關 係我晚一點再拿過去好了」等語,可徵甚詳,是劉怡佳此部 分證言,因與如附表三編號4對話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 不能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 思表示一致時,即認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 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已否交付,僅是售賣者實際上有無
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此次並未收取金錢,未具備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 ,並無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次係屬無償轉讓云云,因與如 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敘及毒品價格及劉怡佳表示要去領錢 等客觀事實不合,亦無足採信。
⒋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因其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販賣毒品 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與劉怡佳並非至親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 之風險,是其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證人劉怡佳之證述,除去有瑕疵之部分外,其他 所證有補強證據足供憑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其法定刑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 適用,但其適用結果仍為舊法,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 犯行,與某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3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且販賣時間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現罹病及其係為追求劉怡佳而提供毒品 等情,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販賣毒品 行為,造成毒品之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 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不到10日 之內,即販賣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違反法律之主觀 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嚴重,雖其現罹疾病,且 係出於追求劉怡佳而為,然兩相權衡,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依法定刑度予以量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 人所為要求,不能准許。
㈣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販賣供他人施用,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對施用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曾犯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及 獲利等犯罪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疾病、從事 冷氣安裝工作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暨其所犯各罪之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同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兼 衡其現年5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相當之刑 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 定刑有期徒刑9年,堪稱妥適,爰予以維持。
㈤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 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陳述及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108偵15325號卷第11、12頁、108他2001號卷第248至25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價金1千5百元及2千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此等部 分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違誤。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該次販賣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取價金,即尚無犯 罪所得可言,自不得就此未實際取得之價金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四、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惟其辯稱108 年2月7日該次提供毒品,並未取得價金乙節,則屬可採,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撤銷 該違誤可議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筱寧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上訴駁回 邱勝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邱勝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邱勝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對話日期、時間及內容 1 108年1月29日:(使用名稱「阿聰」即被告、「。伊」即劉怡佳) (見108他2001卷第155至158、173、174頁) 時間: 02:48。伊:貼圖(Hi) 16:33阿聰:你好 16:36阿聰:我是曾菲菲朋友 16:36。伊:貼圖(嗯嗯!!)、昨晚賴過你了你沒加我好友 16:37阿聰:昨晚有事情不能出門 16:37。伊:貼圖(嗯嗯!!) 16:37阿聰:那現在有需要嗎 16:38阿聰:可以啊 16:38。伊:你怎麼來?開車還是 16:38阿聰:騎摩托車比較安全 ……(略) 16:39阿聰:那現在過去囉 16:39。伊:樓下有機車位 ……(略) 16:40阿聰:地址給我 16:40阿聰:你是說要兩個嗎 ……(略) 16:41。伊:沒好多招待的 抱歉抱歉 16:42阿聰:沒有啊 可以多給你一點 16:42。伊:中山路1段3號 ……(略) 16:42阿聰:我等一下過去了 16:42。伊:你快到時跟我說、我下去帶你就是了 ……(略) 17:37阿聰:到了 17:38阿聰:他穿粉紅色的外套、騎大B摩托車 17:39阿聰:一段3號是中油站 17:40。伊:(通話時間0:43) 17:52。伊:他離開了、謝謝你哦、本來以為是你來 ……(略) 18:24阿聰:東西可以吧 18:28。伊:貼圖(嗯嗯) 2 108年2月1日:(見108他2001卷第159、160、174、175頁) 時間: ……(略) 10:05阿聰:你是沒有了嗎 10:09。伊:差不多差不多吧 今天方便嗎 10:10阿聰:可以啊一個嗎、還是一大包 10:11。伊:我也很想要一大包XDD、 10:11。伊:可是現金只有2 10:13阿聰:等一下還有事辦完再過去 ……(略) 10:16阿聰:P3p好包裝好就可以了 ……(略) 10:19阿聰:P3p完的東西處理好包裝 10:19。伊:哦哦 10:20阿聰:好啦處理好再過去了 10:20:。伊:所以今天有好料(貼圖) 10:21阿聰:還是剛出爐了 10:21:。伊:辛苦你了 那等等出現的是年輕版的你還是你 10:23阿聰:應該是我吧還是要年輕的 10:25:。伊:還給我挑咧 ……(略) 13:43阿聰:我人現在在八里龍米路二段 13:52:。伊:怎麼那麼快 ……(略) 14:01阿聰:到了 3 108年2月4日:(見108他2001卷第175至177頁) 時間: ……(略) 23:39阿聰:上次你怎麼跟我們的年輕人講說是你送來~不是那個老頭送來 23:41:。伊:對啊因為菲菲說你有年紀呀 老頭是因為我也該叫什麼 總之看到時有點訝異想說不是該是個叔叔之類的嗎 我是不罵你的意思真的 ……(略) 4 108年2月7日:(見108他2001卷第163、179、180頁) 時間: ……(略) 15:12:。伊:有事找 15:55:阿聰:你睡醒了 16:01:。伊:嗯 然後我想問肆多少 16:13:阿聰:你要喔 ……(略) 16:14:。伊:我朋友問的 我也不知道行情就是了 ……(略) 16:15:阿聰:有啊我有吃啊現在很貴喔 16:15:。伊:貴是多少 他要問肆 16:16:阿聰:現在4個大概要8000塊 16:17:。伊:那一咧、有漲咪 16:18:。伊:我差不多也要了說 16:18:阿聰:大漲 要等到過年後才會慢慢的降 16:18:。伊:我問他有沒有要 在跟你確定 16:18:阿聰:你那裡沒有了我知道沒關係 16:19:阿聰:你那裡都沒有了嗎 16:21:。伊:我這邊是昨天就差不多了 然後中午我朋友請我幫他問看看而已 沒有要的話 我自己也是要拿一個 所以你說大漲是多少一個 16:21:阿聰:你要沒關係我晚一點再拿過去好了 ……(略) 16:25:。伊:如果要過來我兩個好了 我朋友說他不用了 16:26:。伊:可是你要來之前先跟我說 我要先走去超商領個錢 ……(略) 18:40:阿聰:要晚一點喔沒有那麼早過去 ……(略) 21:32:阿聰:你在外面還是在家裡 21:32:。伊:還在家 還沒出去領錢 21:32:。伊:貼圖 21:33:阿聰:(通話時間1:38) 22:43:。伊:貼圖 22:43:阿聰:到了 22:43:。伊:靠 我下去